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治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福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於民國
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所訂購料號00-000-0000000B 之零件2,000
顆、1,000 顆(下稱
系爭瑕疵零件),因零件短路,造成
盟創公司受有損害,因而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應賠償盟創公司遭日
本NEC 索賠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重工運費74,876元、
治具製作工時費用4,088 元、維修工時費用659,516 元、
維修耗材68,449元,總計956,929 元損害賠償之費用,扣
除盟創公司積欠原告貨款45,675元後,判決賠償911,254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下
簡稱前案)
可參。
(二)而
上開原告出貨予盟創公司零件,皆係原告向被告所下單
零件,此有被告101 年8 月14日出貨單及原告101 年10月
11日銷貨憑證可參。被告雖
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出售予
訴外人盟創公司之零件係由原告所出產等
云云,
惟:
1、盟創公司為日本NFC 公司所製作網路電話產品之音量
旋鈕
,原告如欲出售產品予盟創公司,須先提出
認證書予盟創
公司,並再經日本NFC 公司確認後,盟創公司才能使用原
告所出售之零件。而盟創公司提出零件書規格及設計規範
均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自可以說明系爭零件係由被告公
司所生產。又盟創公司前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中,曾
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作為證據,而上開客戶回復單即
係由被告出具,更可
益徵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
產。
2、況依證人蕭燕玉之證詞可知,盟創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系
爭有瑕疵零件(即產品規格00-000-0000000B )
核與原告
向被告購買之產品規格F1001G-3B50KT.2.8*22/W12相符。
而證人亦證稱原告僅向被告購買上開零件,
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出售予盟創公司之系爭瑕疵零件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
之零件不同,自不可採。
3、至於系爭瑕疵零件是被告何時出貨予原告,原告何時出貨
予盟創公司,事實上並無法特定,亦不影響原告
本件之請
求。蓋原告出貨予盟創公司之零件,送達盟創公司後會進
盟創公司之倉庫,需使用零件時再取出,不同批進貨之零
件基本上會混在一起。原告之所以於前案特定瑕疵零件為
盟創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及102 年2 月28日訂購,
乃因
原告基於零件均係由其出貨予盟創公司,始不爭執。
(三)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出貨零件自行加工,故系爭瑕疵零件所
產生錫鬚之瑕疵,自係因被告生產所致。被告雖提出證據
證明錫鬚為電子零件必然發生之物理現象,然原告遭盟創
公司
求償係因系爭瑕疵零件有「短路」,是以縱使被告生
產零件過程必然產生錫鬚,被告即應於生產過程中加入回
火過程即可避免錫鬚所導致之短路,
而非將短路問題歸責
於物理現象。
(四)又前案既已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瑕疵零件予盟創公司,因
內應力造成錫鬚而致短路,認定盟創公司依
民法第227 條
向原告求償911,254 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業已於105 年8
月10日賠償盟創公司956,929 元,此有清償證明可參。而
上開賠償均係因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所提供零件有瑕疵,導致
盟創公司未向原告下單,而依盟創公司向原告之採購紀錄
可知,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4 月,28個月總採購324,19
5 元,則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造成原告損失營
業額即有416,808 元,以原告毛利三成計算,損失利益為
125,042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再依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分為「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庭
會議
參照,加害給付因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消滅時
效不
適用民法第514 條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既
非係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加害
給付之性質,消滅時效均係15年,被告抗辯已
罹於時效等
語,即所無據。
(六)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9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394號、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
要
旨,被告非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
拘束。是以,原告仍應就
零件是否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復原告雖提出盟創公司於
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訂購料號00-000
-0000000B 零件之訂購單(原證10),然上開訂購單上於
變更日期欄位記載日期係102 年1 月17日及102 年6 月10
日,是以究原告與被告何時達成系爭訂購單已有疑義,況
上開Purchase Order均無廠商簽名蓋章,自難據以上開訂
購單證明盟創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況
觀諸原
告所提出原證2 即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出貨單及原證3
即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銷貨憑證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訂
購數量分別各為1,000 PCS ,與盟創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數
量已明顯不同,尚
難認原告所交付予盟創公司零件,即係
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零件。又原告向被告所採購為「F100
1G-3B50KT.2.8*22/W12」之零件,核與原告交付予盟創公
司之「料號00-000-0000000B 」之零件是否相同,
顯有所
疑,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有內應力造成錫鬚致
短路瑕疵,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被告曾出具規格書(原證9 )、盟創公司之客戶
回復單(原證8 即原證12)及證人蕭玉燕之證詞,證明原
告向被告所採購為「F1001G-3B5 0KT.2.8*22/W12 」之零
件,即為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料號00-000-0000000B
」之零件,然:
1、依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之民事
準備程序續狀所述,系爭
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係由原告找到被告所開
立規格所委託生產製造,顯認係屬特定物之委託生產,自
應適用承攬規定。而原告所檢附原證9 之規格書,係普耀
集團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所出具針對F1001G-3B50KT.2.
8*22/W12零件應符合電氣特性、機構特性及銲錫適用範圍
等規格明細,無法據以證明全台灣僅有被告生產;且原證
9 之規格書係原告委託被告生產及開立,是否確實取得盟
創公司之認證,與被告
無涉。況F1001G-3B50KT.2.8*22/W
12之零件並非被告自行研發,原告或盟創公司均可另行委
託其他製造商生產,原告以規格書推論系爭瑕疵產品僅有
被告生產,
自屬無據。
2、另原告所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即8 D 報告書(即原證
12),聲稱被告曾對盟創公司提出問題進行檢測及回復,
然上開回復單係原告所填寫非盟創公司,且回復單上中關
於「Discipline 3/ 原因分析」、「Discipline 4/ 不良
品外流原因調查」、「D iscipline5/ 暫時對策」、「Di
scipline 6/ 長期對策」等欄位工作,均已於102 年6 月
27日完成;而「Discipli ne 7/效果追蹤確認」於102 年
8 月5 日完成;另前述「Discipline 6/ 長期對策」部分
,修訂工藝流程及增加端子合半成品回火、短路測試,更
是於102 年4 月23日完成。又本件系爭瑕疵零件之交易流
程係由被告先出貨予原告後,原告再出貨予盟創公司,
嗣
盟創公司再將零件出貨予日本廠商,而本件原告係稱其於
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瑕疵零件交付予
盟創公司,倘系爭零件有瑕疵,盟創公司或日本廠商應係
於102 年4 月29日後始有可能向原告或被告反應。然依回
復單上之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3日時即已完成Disc
ipline 6/ 長期對策之零件修補部分,更可顯認回復單上
所載瑕疵非係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系爭瑕疵零件。
3、證人蕭燕玉證詞無法證明盟創公司僅有向原告或被告訂購
系爭瑕疵零件,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何時
向被告所購買。
(三)另倘被告所交付零件有發生錫鬚之瑕疵,然依被告所檢附
相關碩士論文可知,錫鬚或錫鬚晶為鍍錫火焊錫電子零件
之自然現象,且於室溫下存放一段時間後自然長出錫鬚,
目前並無有效方法可避免錫鬚之產生,故縱然有錫鬚之現
象,並非表示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有瑕疵。
(四)原告係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詢問有無生產「10mm旋轉式可
變電阻器」,並將其所需之規格提供予被告,而被告依照
原告所提供規格、圖樣製作樣品後,原告即於95年8 月21
日下單採購「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5,000
顆,嗣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102 年4 月24日依原
告需求,就「F1001G-3B50KT.2.8*22/W12」零件開發,是
以
兩造間即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請求損還害賠償,應僅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且
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再依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定作人若請求
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
之
必要費用,應先依民法第493 條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不得逕行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請
求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不得逕請求賠償之費用。原
告主張其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遭盟創公司求償之金
額,性質上顯屬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本
質上係屬
債務不履行範圍,自非加害給付。
(五)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預
期利益係指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確定性之利益。原告稱因被告提供零件瑕疵致盟創公司
未再向原告下單等云云,惟製造商與零件供應商之採購本
就會受市場景氣、產品周期壽命等因素,盟創公司是否係
因原告零件瑕疵而未再向原告下單,自有所疑,且未見原
告證明
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詳加說明為何係以102 年1
月及104 年4 月間之採購紀錄作為損失利益計算,且未說
明為何以原告毛利3 成計算之基礎及來源,足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充其量僅得稱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非民法
第216 條
所稱之所失利益。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盟創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
00-000-0000000B 之零件,因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而
有瑕疵,經盟創公司向原告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911,254
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有將F0000-0000A (產品規格為F1
001G-3B50KT.2.8*22/W12)數量1000PCS 零件出貨予原告
,此有原告檢附出貨單可參(見原證2 ;本院卷第29頁)
。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盟創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料號00-000-0000000B 零件,是否
係由被告所生產?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料號00-000-0000000B 有瑕疵之3000 顆
零件係何時向被告採購?採購數量為何?何時收受被告交
付該等零件?
(三)若原告主張之零件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
被告所造成?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911,254 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 元是否
有理由?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關於「盟創公司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
原告購買之料號00-000-0000000B 零件,是否係由被告所生
產?」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盟創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
原告購買之料號00-000-0000000B 零件係由被告生產,雖
據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開立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開立之銷貨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盟創公司於前案所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
(見本院卷第247 、249 頁),及證人蕭燕玉之證詞為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瑕疵
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之事,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依原告之業務助理即證人蕭燕玉於本院107 年4 月
16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證詞可知,系爭零件之交易過程係先
由原告收到盟創公司下單後,原告再向供應商即被告下單
,被告出貨後先放置於原告倉庫中隔幾天即出貨予盟創公
司(見本院卷第297 頁、第298 頁、第296 頁)。而原告
稱盟創公司係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
訂貨,依上開交易慣例,原告自應係收受盟創公司訂貨單
後始向被告訂貨,然原告所提出前開出貨單或銷貨憑證,
均係於盟創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之前,此已有悖
於交易習慣,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出售系爭瑕疵零件予原告
之依據。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盟創公司於前案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
客戶抱怨處理單,用以證明系爭瑕疵零件即係由被告出貨
。惟觀諸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之記載,被告已將瑕疵部分
修補完成,難認客戶抱怨理單與系爭瑕疵零件有關聯。另
原告稱因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可變電阻,是以原告雖無法特
定系爭瑕疵零件係被告何時出貨予原告,然因零件已
混同
,故不影響本件之請求云云,雖據提出證人蕭燕玉雖證詞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審酌證人蕭燕玉證詞可知
,盟創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可變電阻除料號00-000-0000000
B 、F1001G-3B50KT .2.8*22/W12 外尚有其他料號之可變
電阻,且原告每一次出貨予盟創公司均會有不同規格品名
(見本院卷第297 、第298 頁),既然可變電阻有不同規
格,自非屬種類物之債,究如何混同,已有所疑。是以,
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有向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3,000 顆負
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說明原
告究係何時向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瑕疵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產,揆之
前揭說明,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於本件主張料號00-000-0000000B 有3000顆瑕疵
係何時向被告採購?何時收受被告交付該等零件?」爭點部
分:
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原告
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向被告所採購等云云,即所無據。
七、關於「若原告主張零件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
於被告造成?」爭點部分:
(一)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
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
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而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
,其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所無據,並無
理由。
八、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911,254 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 元是
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其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911,254 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