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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洪德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勝 被   告 銘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因 被   告 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環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   告 曾萬慶       張麗珠       許秀琴       翁秋燕       李惠瑄       黃明發       王雲玉       林錫金       張志鵬       曹國輝       黃伯超       陳煌良       薛清芳       賴蕙芳       林淑貞       林美榕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李文馨       黃素真       林鄉里       趙永繕       黃瓊纓       許燈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文馨、黃素真、林鄉里、趙永繕、黃瓊纓、許燈森等 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拍賣 程序,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73-19、174-12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惟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萬豐企業天廈 大樓(下稱萬豐天廈)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水溝(下 稱系爭圍牆、水溝)自80年7月5日起無權占用至今,被告為 萬豐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 至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移轉登記為他人 所有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萬4,675元。(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馨、黃素真、林鄉里、趙永繕、黃瓊纓、許燈森等 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係自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73-8 、174-3地號土地分出,而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73-8、174-3 地號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昌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銘晉塑膠有限公司 等廠作為建築之範圍,自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 2、被告依原告前手源昌公司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 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可見系爭 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源昌公司確有提供系爭2筆土地作為興 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並隱含同意萬豐天廈大樓所有人得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目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不因萬 豐天廈大樓興建完成後消滅。嗣建築管理機關按建築法相關 規定審核發照,系爭2筆土地既為萬豐天廈建築基地範圍, 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未違反建築法規定,況萬豐天廈大 樓在興建之初,即已興建圍牆、水溝於系爭2筆土地上,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源昌公司甚為知悉,原告於102年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3、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難認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無所憑據,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獲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萬豐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萬豐天廈之 系爭圍牆、水溝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0,870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9萬4,67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為萬豐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圍牆、 水溝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為萬豐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萬豐天廈社區圍牆 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09 號卷第11頁至第75頁)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1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 為真實。 (三)又萬豐天廈社區大樓,係於8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 照字號為80使字1209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09號卷第40頁至第75頁),另萬豐社 區大樓起造人為銘晉塑膠有限公司,有改制前台北縣工務局 使用執照存根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系爭2筆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79年5月10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萬豐社區大樓起造人銘晉塑膠有限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10層RC造建築物,亦有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之萬豐天廈社區起造 人銘晉塑膠有限公司於該社區大樓興建之初,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系爭2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地上建造系爭10層樓 萬豐社區大樓房屋,堪以認定。 (四)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萬豐天廈大樓起 造人銘晉塑膠有限公司於房屋興建之初,既已取得坐落基地 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源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10層RC造建築物,銘晉塑膠有限公司係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銘晉塑膠有限公司基於第一次登記、其餘被告本 於買賣關係取得萬豐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於上述占有 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 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應 可認定。又系爭土地雖係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 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拍賣公告 內容,使用情形記載「點交否:各標的或為道路用地,或有 既存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據本分署96年4月12日現場調 查結果,新北市○○區○○段○○○○○○○○號為萬豐企業天廈 大樓附屬圍牆所占用...」,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3533號卷查核無誤,足 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被告之萬豐社區大樓 占用系爭2筆土地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原告仍拍賣取得系 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是萬豐天廈社區大樓既有合法坐落權 源,方得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此同意之 性質固屬債權契約,惟原告即同意使用之後手,由完善公示 登記制度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已有圍牆及水溝,仍 予買受系爭土地,顯有默示同意萬豐天下社區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意,被告即萬豐天廈社 區大樓住戶對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已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被告為萬豐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均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2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萬4,675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