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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邱奕城 被   告 陳勇任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85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1萬1,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旁產業道路 往御史路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195號時,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上揭產業道路對向亦行至該 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於車禍受傷當日(105年9月1日)即至全民醫院就診 驗傷,由於疼痛難耐,遂於105年9月10日再至淡水馬偕醫 院就診,由於傷痛無法工作,再於106年2月14日至全民醫 院就診,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宜再休養1週」,合計共 167日。即此部分原告受有①就診醫療及停車費共1,246元 損害。②不能工作損害167天,以每日1,516元計,共25萬 3,172元,二者合計25萬4,418元。 ⑵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至106年10月19日 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⑶原告係從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而具備專業經驗與正 常健康身體,於107年10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醫師建 議手術治療,評估手術費用105萬元,住院7日加計術後休 養1個月,受有37日不能工作損害(37*1,516=56,092), 合計共110萬6,092元。 ⑷原告因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推行業務、運輸及其他相關,所 以增加代理人員,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代理 人員費用共99萬6,238元。 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中醫醫療費用費4,180元。 ⑹原告最小的孩子都比被告年紀大,然本件車禍發生到目前 為止,被告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還出言辱罵原告,原告無 法忍這口氣,認被告造成我精神上及身體上的重大傷害, 車禍發生後原告還經診斷出罹食道癌,原告家族並無罹食 道癌病史,原告認與車禍造成精神壓力有相當關係,爰請 求財產精神賠償263萬6,722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損害其中至全民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屬必要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僅依原告 提出單據加總金額應為1,245元。另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全 民醫院診,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宜在家休養1週」;及原 告每日薪資為1,516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但認為宜休養 不代表不能工作。 ㈡關於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至106年10月19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用費 4,180元;及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醫師 建議手術治療,評估手術費用105萬元,住院7日加計術後休 養1個月,受有37日不能工作損害,合計共110萬6,092元部 分。被告否認原告於105年10月9日於振興醫院診斷「即頸第 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之傷害及107年10月 3日診斷「頸椎受傷、頸椎關節退化」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此部分應係原告為治療本身疾病所為支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期間 無法推行業務、運輸及其他相關,所以增加代理人員,自10 5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代理人員費用共99萬6,238元部 分,被告否認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併縱有支出,亦與本件車 禍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必要及關聯性。關於非 財產損害部分,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兩造無法達成和 解原因肇於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不負責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9月1日7時10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 ○路旁產業道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195號時, 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上揭產業道路對向亦行至該地,被告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 右行駛,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原告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全民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 600元(150+150+300=600);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支出必要 醫療費540元及交通停車費105元,合計1,245元等情,並有 醫療單據4紙、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全民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病名「左側胸部挫傷」,醫囑「於105年9月1日到本 院診治,宜在家休養1週。」等情(詳本卷第37頁)。 ㈣原告提出振興醫院105年10月19日、106年2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真正,其內容略以:病名「頸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椎神經病變」,醫囑「建議手術治療」;107年10月3日診 斷證明書為真正,其內容略以:病名「頸椎受傷,頸椎關節 退化,頸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醫囑「 建議手術治療,術後需在宅休養1個月」等情(詳本院卷第 41、43、53頁)。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516元,並有勞工保 險局函(詳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 ㈥原告係因「頸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於 106年2月18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至106年10月19日止,共支 出醫療費用2,350元;及支出中醫醫療費用費4,180元等情, 並有振興醫院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47至51頁)、保安堂中 醫診所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事實,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 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原告之「頸椎受傷,頸椎關節退化,頸第 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 引發,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 ㈠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全民醫院、 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函詢振興醫院結果,固經函覆:依主 治醫師意見,病患自訴右側肩胛骨附近麻痛,尤以車禍以後 變的嚴重,經檢查有脊髓病變。此因本身有退化之痼疾,但 經車禍顯示更加嚴重,據推測與車禍有關連性等語(詳卷附 該院107年12月27日以振行字第1070007451號函(本院卷第 135頁))。然振興醫院前開回函既以原告自訴內容(車禍後 變嚴重)為前提,始進而為原告頸椎痼疾加重與車禍有關聯 性之推斷。肇於原告自訴內容究否可信,並非無疑,該以此 前提所為結論,自難逕為採信。 ㈡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同前病歷及原告至振興醫院就診病 歷資料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8年5月16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080902583號函覆,內容則稱:原告於105年9月1日 至全民醫院診及105年9月10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之主 訴皆為胸痛,並無明顯頸椎神經學病變之徵象及病徵。原告 於105年9月21日始於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有記載其曾於國 泰醫院接受頸椎後開減壓手術(椎弓整型手術),但是何時 接受手術未載於病歷上,也無附上該次手術相關病歷。根據 時序及該項手術恢復時間,合理推斷原告應不是於105年9月 1日至105年8月21日這段時期接受手術,而是在105年9月1日 前接受手術,即代表原告於105年9月1日前即有頸椎疾患而 接受過手術治療。根據振興醫院105年10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 報告,原告接受過第3頸至第6頸椎弓整型手術,而且沒有明 顯急性損傷之情形(如骨折等)。因此可以推論原告頸椎疾 患應與105年9月1日車禍事故沒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但是沒 有其他醫療資料去排除原告頸椎疾患是否有因此次車禍加重 可能性等語(詳本院卷第201頁)。即依台大醫院回函內容 可悉,其係肇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全民醫院、馬偕 醫院就診時,主訴皆為胸痛,並無明顯頸椎神經學病變之徵 象及病徵;併根據振興醫院105年10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 可悉,原告曾因頸椎舊疾接受手術,而且沒有明顯急性損傷 之情形等,始執此推認本件原告所受「頸椎受傷,頸椎關節 退化,頸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與系爭車 禍無直接關係,應認該鑑定結論有所依憑。另該院參酌本院 檢附病歷資料查覆稱「查無其他醫療資料去排除原告頸椎疾 患是否有因此次車禍加重可能性」,既無法肯認原告頸椎痼 疾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加重,則由卷附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無足推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頸椎受傷,頸椎關節 退化,頸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係因本件 車禍受傷所引發,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受傷,頸椎關節退化,頸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病變」之傷害一節,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 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當日(105年9月1日)即至全民醫 院就診驗傷,由於疼痛難耐,遂於105年9月10日再至淡水馬 偕醫院就診,由於傷痛無法工作,106年2月14日至全民醫院 就診,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宜再休養1週」,合計共167日 。即此部分原告受有就診醫療及停車費共1,246元損害;不 能工作損害167天,以每日1,516元計,共25萬3,172元,二 者合計25萬4,418元一節。查 ⑴原告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全民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 費600元(150+150+300=600);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支出 必要醫療費540元及交通停車費105元,合計1,245元等情 ,業如前述,有醫療單據4紙、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1,245元損 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觀諸原告提出全民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既載「於 105年9月1日到本院診治,宜在家休養1週。」,應足推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1週(7日)無法工作一 節,為有理由(即該診斷證明書雖於106年2月14日出具, 但非載「宜『再』在家休養1週」,是由其文義並不能推 認原告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出具日再加1 週)有在家休養必要,附此敘明。);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其餘160日),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有據。此部分再以原告每日薪資1,516元計,原告計 受有1萬612元(1,516*7=10,612)不能工作之損害。 ⑶基上,原告計受有醫療、交通停車、不能工作損害共1萬 1,857元(1,245+10,612=11,857)。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8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至106年10 月1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及支出中醫醫療費用 費4,180元;其於107年10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醫師建 議手術治療,評估手術費用105萬元,住院7日加計術後休養 1個月,受有37日不能工作損害(37*1,516=56,092),合計 共110萬6,092元部分。既均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之「頸椎 受傷,頸椎關節退化,頸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神經 病變」傷害所為支出預估之支出,自難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推行業務、運輸及其他相 關,所以增加代理人員,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 代理人員費用共99萬6,238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該所生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 具相當因果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姚 勝宏、張秉楠、吳旭鴻之扣繳憑單及慶豐氣體有限公司出 具107年度薪資表(詳本院卷第57至63頁)為佐。觀諸前開 書證,僅能證明訴外人姚勝宏、張秉楠、吳旭鴻於105年9月 至107年間有受僱於慶豐氣體有限公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原告有為前開人事費用之支出(支出者為慶豐氣體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況承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 需休養1週,原告逾此期間無法工作之主張,亦難認與本件 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99 萬6,238元代理人員費用支出損害,又不能證明該損害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其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告最小的孩子都比被告年紀大,然本件車禍發 生到目前為止,被告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還出言辱罵原告, 原告無法忍這口氣,認被告造成我精神上及身體上的重大傷 害,車禍發生後原告還經診斷出罹食道癌,原告家族並無罹 食道癌病史,原告認與車禍造成精神壓力有相當關係,爰請 求非財產精神賠償263萬6,722元。被告則以,此部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已婚、 為從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名下有投資、存款及多筆土 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為大學 畢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存款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 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1萬1,857元 (11,857+100,000=111,857)。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 857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