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碧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睿駿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即被告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計
算式:4,366,250元-1,450,000元=2,916,250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大中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