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鄧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被 告 尚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關於契約
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
被告公司購買供攝影機電源用之變壓器18,900顆與行車紀錄
器,合計新臺幣(下同)947,310 元,原告為支付貨款簽發
面額分別為945,000 元及2,310 元之支票予被告,
詎被告無
預警停止營業,其倉貨已變賣一空,核被告之惡性例閉行為
,顯已無依約交付
上開貨物之意,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0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支票2 紙
。㈡被告自107 年1 月至4 月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未給付之
貨款共計1,378,465 元,惟被告為支付107 年1 月份貨款所
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
退票,經原告派
員查看,發現被告公司之貨倉已變賣一空,被告顯係利用10
7 年4 月14日、4 月15日週末時間蓄意為惡性倒閉,拒絕給
付貨款,爰依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前述㈠即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變壓器
之訴訟部分,被告公司應依約將貨物交付原告公司,亦即交
貨地點為原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
,該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兩造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上開原告公司地址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已難以採取;況原告另
主張前述㈡即被告公司向原告原告公司購買貨物尚未給付貨
款之訴訟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本院因
何有管轄權;此外,復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
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
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