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宸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宜珍
訴訟代理人 簡義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簡義泰即被告公司經理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委託訴外人田定貴(即原告公司前任經理,於同年
9 月13日歿)設計供減脂使用控制器使用之軟體及安裝前開
軟體之晶片一套,兩人間簽訂買賣合約書。
嗣因簡義泰就
上
開減脂使用控制器有計時及倒數計時之需求,於同年8 月4
日以被告為買方,向原告購買作為前開減脂使用控制器計時
及倒數計時功能之計時器原形機一式( 內容包含1 套計時器
原形機< 即時間計數器> 及軟體),
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40 萬元,經確認無誤後,原告開始設計製作。㈡
原告完成前開計時器原形機後,簡義泰遂前來原告公司領取
上開計時器原形機,
惟簡義泰於領取時,陳稱: 田定貴曾承
諾願額外交付30套時間計數器、供其測試用之50套手機晶片
以及供其測試用之30套銅片
云云,而當時田定貴住院,承辦
人員即訴外人蕭永靖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下,為免違約風
險,僅得先讓簡義泰於106 年7 月21日取走3 套時間計數器
及50套手機晶片,並於9 月11日取走27套時間計數器及30套
銅片,有簽收單
可憑。㈢其後田定貴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
,原告陸續清查與被告間之交易及尚未收取之款項後,始悉
原告額外交付上開30套時間計數器及50套手機晶片,並無任
何契約,而簡義泰雖曾於106 年11月7 日退還48套手機晶片
,於測試完畢後,又於同日取走10套手機晶片,結算後總計
取走12套手機晶片,且被告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40 萬元。原
告遂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0 萬元、返還
系爭12套手機晶
片及30套時間計數器,
詎被告竟稱簡義泰與田定貴間之契約
已作廢,該契約已付之200 萬元價金已轉為兩造間之計時器
原形機一式買賣價金,且系爭12套手機晶片及30套時間計數
器為田定貴所承諾給付之項目云云,均
非實在,被告取走30
套時間計數器及12套手機晶片部分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
得利。㈣
綜上所述,
爰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
元,及依
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套手機晶片
及及30套時間計數器等語。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手機晶片12套(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12片) 及計時器原型機晶片( 時
間計數器) 30套。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以140 萬元向原告購買
計時器原形機乙式,其配件包括30套時間計數器、90套電腦
端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以及軟體程式,並於同
年8 月至12月間依原告實際負責人田定貴之指示將40萬元、
25萬元、25萬元、25萬4,000 元( 4,000 元為另物之BC探頭
維修費用) 、25萬元,依序匯入田定貴所有之兆豐國際銀行
00000000000 帳戶內,且就前2 筆價金支付原告也開立發票
予被告,是被告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㈡依被告提出之原
告出貨單內容及證人蕭永靖之證述,可知被告購買之計時器
原形機乙式,確實包括30套時間計數器、90套電腦端晶片及
30套銅片,原告公司人員蕭永靖係依田定貴指示始於106 年
7 月21日、9 月11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公司承辦人簡義泰
。另依證人游佳琳在與
本案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1494號給付貨品事件( 下稱另案) 中到庭證述,亦
可
證明兩造就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
買賣契約內容如被告所述等
語資為
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向原告購買計時器原形機一
式,雙方約定價金為140 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交
付3 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同年於9 月11日交付27
套計數器、30套銅片,而被告雖曾於106 年11月7 日退還48
套手機晶片,於測試完畢後,又於同日取走10套手機晶片,
結算後總計取走12套手機晶片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 萬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貨品被告取走之12套手機晶片及及30套
時間計數器,被告受領上開貨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情,被
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
已給付系爭買賣價款?⒉系爭買賣之報價單記載「計時器原
形機一式」之貨品內容為何?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106
年9 月11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
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是否為系爭買
賣之貨品? 茲如析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款?
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款業已全數支付乙節,
業據提出105 年
8 月16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1月
25日、105 年12月28日匯款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
4 千元、25萬元之單據、原告開立之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8 日發票2 紙( 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5萬元) 及田定
貴與簡義泰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9 頁、165 至179 頁】為證。
⒉原告雖稱: 上開款項均匯入田定貴個人帳戶,故該等款項應
係田定貴個人與被告之私人交易,與系爭買賣價款無關,且
被告所持之發票係田定貴擅以原告名義開立云云,
惟查上開
匯款單據顯示之支付金額及時間,
核與系爭買賣之報價單備
註欄記載: 「⒈報價成立時,收第一期款40萬元。⒉九月至
十二月計五個月,每月收第二期至第五期款,每期款收25萬
元,共計壹佰萬元」【見原證2 即本院卷第43頁】相符,而
簡義泰於依報價單
所載各期付款期限匯款後,均會以通訊軟
體發訊息告知田定貴: 「< 105 年9 月29日> 已匯25萬元(
剩3 期25*3=75萬) ,請查閱,謝謝」、「< 105 年10月28
日> 已匯25萬元( 剩2 期25*2=50萬) ,請查閱,謝謝」、
「< 105 年11月25日> 已匯25萬元( 剩1 期25*1=75萬) ,
請查閱,謝謝,4 千為2 支BC的費用」、「已匯25萬元( 25
*4=100 萬) ,請查閱,謝謝」等語,並有被告上開所提田
定貴與簡義泰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
可稽。又田定貴生
前除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乃田定貴
之配偶,其餘股東則為田定貴之子女,為原告不否認,佐以
證人游佳琳在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到庭證稱: 「( 問: 田定貴
何時與你說計時器?)大約106 年2 、3 月時」、「( 問: 簡
義泰有跟你抱怨過田定貴拿了錢但是都沒有交付物品?)我不
知道田定貴是否有給付東西,但簡義泰有給過錢,至於是否
給全部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問過田定貴簡義泰是否有付款給
他,他說有付、有付」、「( 問: 紫陽公司除了田定貴外,
還有誰會跟你做業務接洽?)沒有,都對田定貴」、「( 問:
做決定的是田定貴?)是的」等語;證人柯志樺在另案到庭證
稱: 「( 問: 請問田定貴何時請你開始開發時間計時器軟體
) 確切時間忘記了,要翻資料才會知道,應該是105 年底」
、「( 問: 業務往來
期間都是何人代表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跟你接洽?)田定貴先生」、「( 問: 依你的認知田定貴先
生是個人與你做交易還是代表被告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是被告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田定貴先生都是開公
司發票給我,我們公司對公司」、「( 問: 你與田定貴做交
易往來時,都是與田定貴先生做接洽? 都由田定貴先生作決
定?)基本上都是田定貴做決定,付款部分也是,可以付款的
時候田定貴都會跟小姐講」等語【見本院第277 、278 、27
9 、283 、284 頁】,
堪認田定貴不僅係系爭買賣業務之承
辦人,亦應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確已依系爭買
賣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將價金140 萬元陸續匯入田定貴指定
之帳戶內支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之報價單記載「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貨品內容為
何?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106 年9 月11日自原告處受領
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
上下端晶片各50片) 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貨品?
⒈關於「計時器原形機一式」之貨品內容,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7 月2 日、105 年12月9 日之原告出貨單影本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告雖否認
系爭出貨單之真正,惟本院審視原告所提田定貴與簡義泰於
105 年1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發現其上田定貴之簽名【
見本院第29頁】有其特殊之書寫模式,一般人難以輕易模仿
,經與系爭出貨單業務簽名欄上田定貴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
果,上開文件上田定貴簽名字跡之用筆特徵、筆畫順序均屬
一致,則系爭出貨單係田定貴所出具應無疑義。
⒉
觀諸系爭出貨單2 紙均於「計時器原形機1 式預收款」後方
之備註欄記載: 「30套計時器、90套晶片、30套銅片待通知
出貨」等語,並佐以證人蕭永靖到庭證稱: 「( < 請求提示
原證3 簽收單> 該簽收單的物品是你交付給我< 簡義泰> 嗎
?)是」、「( 簽收單的物品是誰指示要你交給我的?)是田定
貴交代的」、「( 問: 田定貴請你交付原證3 的物品,有無
告知你原因?)沒有特別講,先叫我準備,後來叫我拿給簡義
泰」、「原則上我做完的物品是直接交給田定貴,但有時候
田定貴去洗腎不在公司,所以告訴我說簡義泰會來,要我把
東西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194 頁】、證
人游佳琳於另案證稱: 「( 問: 就你所知,田定貴有沒有因
為簡義泰要去澳洲推廣而交付( 探頭所需) 電腦端晶片跟上
下板晶片還有時間計時器? 如果有,交付的數量是多少?)有
含時間計時器,但數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會帶去」、「( 問
: 田定貴生前有沒沒告訴過你他一個冷凍探頭要賣簡義泰多
少錢?)我有聽過田定貴說給他2 年獨家數量大約30套,但沒
有講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堪信被告所辯
: 其向原告購買計時器原形機乙式,其配件包括30套時間計
數器、90套電腦端晶片、90片上下版晶片、60片銅片以及軟
體程式等語為真,則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8
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即為系爭買賣之貨品。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約付清,且被告於106年7
月21日、106 年9 月11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交付之30套時間
計數器、50套手機晶片( 即電腦端片及上下端晶片各50片)
為系爭買賣之貨品。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 萬元,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套
手機晶片及及30套時間計數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