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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陳怡燕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謝宜佩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 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胡嘉杰(下稱胡嘉杰)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胡嘉杰已婚,仍故意與胡嘉杰發生性行為即通 相姦之行為,並有其他如牽手、親吻、擁抱、觸摸身體隱 私部位等親密不倫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胡嘉杰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兩人未曾交往。胡嘉 杰於105 年10月間曾邀約原告陪同慶生,原告基於朋友立 場應允一同前往宜蘭礁溪出遊,然訂房、行程等皆是胡嘉 杰所單獨計畫,被告抵達宜蘭方知胡嘉杰僅訂一房,併因 旅館回應「當日訂房已滿」且該房型為兩張單人床,被告 方留下慶生。於該次出遊後,被告從未「主動」與胡嘉杰 有任何曖昧舉動,難認有侵害原告原告之家庭與配偶權之 意圖或行為。再者,該事件發生( 105 年10月)後,105 年12月25日至26日、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3 日原 告與胡嘉杰仍一同前往南投清境、菲律賓等地旅遊,其夫 妻關係已溝通改善,方有一同出遊之舉,則被告行為造成 之損害甚輕,故縱認被告應予非難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200 萬元之數額仍顯過鉅。 (二) 退步言之,倘若認被告與胡嘉杰共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胡嘉杰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 性質為和解契約,約定就此事件之全部賠償金額為500 萬 元,其單獨約定超過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依民法第280 條 應由訴外人單獨負擔,被告僅在法定範圍內負責。再者, 原告就此事件已獲得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超法定範圍 甚遠,其債權全部受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該連帶債 務已消滅,僅餘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故而原告再 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胡嘉杰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105 年3 月5 日結婚 ,並於106 年3 月7 日經本院調解後離婚。 (二)原告前以胡嘉杰與被告涉犯妨害婚姻為由,對被告及胡嘉 杰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34392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 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 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 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 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二)經查,胡嘉杰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於105 年10月中 旬,因為伊生日,所以伊與被告一起去宜蘭礁溪玩一天, 住在捷絲商務旅館,二人是住同一間房,但房內有兩張床 ,伊與被告確實有牽手、親吻、擁抱,但並沒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第14至16頁)。核與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曾供承:105 年10月,我有幫胡 嘉杰慶生,當天我們在礁溪過夜,是住在礁溪飯店,我們 二人住同一間房間,但房內有兩張床,我們確實有牽手, 胡嘉杰有時會不小心親到我,但我有馬上推開,並沒有互 相撫摸身體隱私部位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 16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胡嘉杰確實有於105 年 10月7 日晚間入住捷絲旅宜蘭礁溪館,此有晶華國際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公司106 年6 月1 日晶華(106 )總字第(68)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4頁),已足 認定被告與胡嘉杰確實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並曾 於同住旅館一室過夜慶生之情形。而被告固稱其與胡嘉杰 未發生性關係,惟旅館係供人休息、住宿之旅宿場所,極 具私隱性,而被告與胡嘉杰一同前往上開具有私隱性之場 所過夜慶生,縱無為性行為,然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交已婚男女與他人往來之份際,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 ,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 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 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與胡嘉杰之婚 姻關係存續之期間為1 年2 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在金融業任職,年薪達140 萬元,且有股票投資等資產, 有原告提出之學歷及薪資證明資料存卷可查,另被告之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抗辯其與胡嘉杰為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胡嘉杰既已給付原告300 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該連 帶債務已消滅云云。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與胡嘉杰簽有離婚協議 書1 紙(見同上卷第3 頁),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 「經女方(即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發現男方(即胡嘉 杰)於工作場合即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姓女同事 (FB名稱Kate Hsieh) 發生婚外不倫戀情,有牽手、親吻 、擁抱、互相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親密行為,並曾一同出 遊為通相姦行為,侵害女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並使婚姻不能繼續維持,雙方同意離婚,約定條款 如下:第一條:雙方應備資料,於105 年10月22日前親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第二條:男方同意依下列時間 日期金額給付女方:1.105 年10月31日100 萬元整。2.10 5 年12月30日50萬元整。3.106 年7 月1 日150 萬元整。 4.107 年7 月1 日150 萬元整。5.108 年7 月1 日50萬元 整。男方並簽發本票三紙,票號:576976、576977、5769 78交付女方以為擔保。第三條:男方如期履行第一條義務 及前條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務全部後,女方同意不對男 方追究婚外不倫戀情之民刑事責任。如有違反,女方仍依 法追究。…」等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雖屬 胡嘉杰就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負賠償責任而達成和 解所約定之和解條款,然依其文義,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 條所定價額,非僅係胡嘉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而另包含胡嘉杰依系爭離婚協議所願承擔之 「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務」,自不能遽認此為胡嘉杰與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且縱胡 嘉杰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 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文義,原告亦僅拋棄對胡嘉 杰之民事求償權利,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免其責任。又本院僅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節,而未及於胡嘉 杰之部分,並據以核給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是被告所為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與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要與原告之 夫胡嘉杰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與損害無涉,自無再予減 免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餘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供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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