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盛順
被 告 謝徽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911-B7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所簽訂臺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牌照2 面及行照
乙枚。而依系爭經營契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如有
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各
車乙部向原告公司租借911-B7號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並與原告簽定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惟被告於使用原告公司上述牌照
後,陸續積欠費用
迄今共計新臺幣62,005元,經原告屢次催
繳,均不置理,且車輛年度逾期未檢驗,如今人車失聯,原
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今再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
書、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
依
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
事實,已
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