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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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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盛順 被   告 謝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911-B7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臺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牌照2 面及行照 乙枚。而依系爭經營契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如有 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各 車乙部向原告公司租借911-B7號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並與原告簽定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惟被告於使用原告公司上述牌照 後,陸續積欠費用迄今共計新臺幣62,005元,經原告屢次催 繳,均不置理,且車輛年度逾期未檢驗,如今人車失聯,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今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 書、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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