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威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汶憲
訴訟代理人 江宜
臻律師
被 告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登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洪登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洪
登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洪登湘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佳特
公司)、洪登湘之事務所、
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出租合
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第25頁、第27頁),雙方就本於
上開租賃之
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2 人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特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租賃
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洪登湘
則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ARF-8071、0720-KE 、4801-GZ 、AMX-1290之車
輛,租賃期間各為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
、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105 年7 月8 日
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105 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29
日止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3日止,租金亦均為每
月6 萬元,兩造並均簽立出租合約書。
㈡其後,被告2 人僅如期給付前揭車輛之第1 個月租金,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未為清償,被告2 人於陸續返還車
輛後,雖交付訴外人富特光電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48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租
金,
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原告
嗣後雖多次與被告2 人連繫,惟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依
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租金。
㈢
並聲明:
⒈被告佳特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登湘應給付原告55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租合
約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7頁、第31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佳特公司、洪登湘僅繳納第1 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為繳
納,現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4 萬6,000 元、55萬
2,000 元(計算式:12萬元+7 萬元+11萬2,000 元+14萬
4,000 元+10萬6,000 元=55萬2,000 元)
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佳特公司、洪登
湘給付積欠之租金4 萬6,000 元、55萬2,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稱以約定被告2 人返還車輛之時間作為本件租金
請求權得以
行使之時點,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7頁),其上並無關於租約期限或其他約定被告
給付租金期限之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則無可採,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本件租金給付為定有
確定期限,則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租金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原告已於當庭
自承其雖有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租
金,惟無法具體特定日期及通知之內容,亦無書面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合法催
告被告2 人給付租金。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31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基於民法第421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租金
,
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2 人
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足
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佳特公司給付4
萬6,000 元、被告洪登湘給付55萬2,000 元,及均自107 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
訴訟標的金額,本院
認仍應由被告2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承租人 │未付租金期間 │ 總天數 │ 應付總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AGC-2602│佳特光電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23天 │ 4 萬6,000 元 │
│ │ │ │5 年9 月10日止 │ │ │
├──┼────┼────────┼──────────┼────┼────────┤
│ 2 │ANY-3602│洪登湘 │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2 個月 │ 12萬元 │
│ │ │ │5 年10月3 日 │ │ │
├──┼────┼────────┼──────────┼────┼────────┤
│ 3 │ARF-8071│洪登湘 │105 年8 月6 日起至10│1 個月又│ 7 萬元 │
│ │ │ │5 年9 月10日 │5 天 │ │
├──┼────┼────────┼──────────┼────┼────────┤
│ 4 │0720-KE │洪登湘 │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1 個月又│ 11萬2,000 元 │
│ │ │ │5 年10月3 日 │26天 │ │
├──┼────┼────────┼──────────┼────┼────────┤
│ 5 │4801-GZ │洪登湘 │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個月又│ 14萬4,000 元 │
│ │ │ │5 年10月29日 │12天 │ │
├──┼────┼────────┼──────────┼────┼────────┤
│ 6 │AMX-1290│洪登湘 │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個月又│ 10萬6,000 元 │
│ │ │ │5 年9 月23日 │23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