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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威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汶憲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登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洪登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洪 登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洪登湘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佳特 公司)、洪登湘之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出租合 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第25頁、第27頁),雙方就本於上開租賃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2 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特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洪登湘 則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ARF-8071、0720-KE 、4801-GZ 、AMX-1290之車 輛,租賃期間各為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 、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105 年7 月8 日 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105 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29 日止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3日止,租金亦均為每 月6 萬元,兩造並均簽立出租合約書。 ㈡其後,被告2 人僅如期給付前揭車輛之第1 個月租金,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未為清償,被告2 人於陸續返還車 輛後,雖交付訴外人富特光電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48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租 金,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 嗣後雖多次與被告2 人連繫,惟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佳特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登湘應給付原告55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租合 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7頁、第31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佳特公司、洪登湘僅繳納第1 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為繳 納,現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4 萬6,000 元、55萬 2,000 元(計算式:12萬元+7 萬元+11萬2,000 元+14萬 4,000 元+10萬6,000 元=55萬2,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佳特公司、洪登 湘給付積欠之租金4 萬6,000 元、55萬2,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稱以約定被告2 人返還車輛之時間作為本件租金請求權得以 行使之時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7頁),其上並無關於租約期限或其他約定被告 給付租金期限之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則無可採,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本件租金給付為定有 確定期限,則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租金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原告已於當庭自承其雖有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租 金,惟無法具體特定日期及通知之內容,亦無書面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合法催 告被告2 人給付租金。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31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基於民法第421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租金 ,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足 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佳特公司給付4 萬6,000 元、被告洪登湘給付55萬2,000 元,及均自107 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 認仍應由被告2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承租人 │未付租金期間 │ 總天數 │ 應付總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AGC-2602│佳特光電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23天 │ 4 萬6,000 元 │ │ │ │ │5 年9 月10日止 │ │ │ ├──┼────┼────────┼──────────┼────┼────────┤ │ 2 │ANY-3602│洪登湘 │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2 個月 │ 12萬元 │ │ │ │ │5 年10月3 日 │ │ │ ├──┼────┼────────┼──────────┼────┼────────┤ │ 3 │ARF-8071│洪登湘 │105 年8 月6 日起至10│1 個月又│ 7 萬元 │ │ │ │ │5 年9 月10日 │5 天 │ │ ├──┼────┼────────┼──────────┼────┼────────┤ │ 4 │0720-KE │洪登湘 │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1 個月又│ 11萬2,000 元 │ │ │ │ │5 年10月3 日 │26天 │ │ ├──┼────┼────────┼──────────┼────┼────────┤ │ 5 │4801-GZ │洪登湘 │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個月又│ 14萬4,000 元 │ │ │ │ │5 年10月29日 │12天 │ │ ├──┼────┼────────┼──────────┼────┼────────┤ │ 6 │AMX-1290│洪登湘 │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個月又│ 10萬6,000 元 │ │ │ │ │5 年9 月23日 │23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