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和
被 告 峻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946 元,及自民國10
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品,
原告均依約交付完成在案,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
3,946 元,
惟被告
迄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實已影
響原告權益,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946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存證信函、貨款明
細表各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係於10
7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329卷第
33、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7 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
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3,946 元
,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