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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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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田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辛田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王特助接 洽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而原告找到合適買主即訴外人主富 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後,兩造即約定於106 年12月13日至被告處就系爭土地與買方主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詎被告卻藉故取消該次會面,原告雖為無奈,且有相關 疑慮,然當時為維護商誼,未有進一步舉措。事後原告經由 主富公司之聯絡人得知該公司業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並完成交易,主富公司自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私下成 交不妥,欠缺商業道義與規避報酬責任,遂將系爭土地服務 費匯款予原告以表歉意。㈡系爭土地買賣若無原告居間,被 告不可能與主富公司就系爭土地成交,故無論是單純告知訂 約機會或負責訂約之媒介,原告皆已達成居間任務,被告自 應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卻為規避給付居間報酬於106 年12月 13日拒絕簽約,再另與主富公司私下成交,依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被告 仍應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計算式 後補)。若認居間報酬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疑義,但由買方即 主富公司已支付報酬予原告之間接事實,亦可推斷原告業已 完成居間任務,被告自不能脫免給付居間報酬,爰依民法56 5 、56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約,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王特助約106 年12月13日與買方當面簽 訂契約,被告卻藉故爽約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從未見過原 告公司人員,亦未自原告得知任何關於主富公司欲購買系爭 土地之訊息,更未曾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原告並未協助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居間契約內容,以 兩造均為法人,依一般商業實務,應有相關契約以為依據, 原告僅空言主張,洵非可信。至原告稱主富公司人員自覺主 富公司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私下成交不妥,欠缺商業道義與規 避報酬責任,遂將系爭土地服務費匯款予原告以表歉意云云 ,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主富公司間是否成立居間契 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並非有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5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之規定,需雙方有委託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方屬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訂有居間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王特助之訊息內容及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之 王特助之訊息內容為:「許先生,已跟董事長報告您的買家 要來訪,下星期三董事長也會與會,下週見,先跟您告知一 聲」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洽約系爭土地 之可能買方與被告會面乙事,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訂有居間 契約。且依證人王靜雯(即原告所稱王特助)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個人的特助,就被告公司的土地買賣, 因仲介想要探詢被告公司要出賣土地的底價,所以平常我會 接到多方來電洽詢。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打算出賣已經有3-5 年之久了,這期間有很多仲介打電話來詢問底價,有些仲介 會問被告公司是否要簽仲介約,但是被告公司一直都沒有簽 任何仲介約,除非仲介的報價有接近被告公司想要賣的底價 才會簽仲介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先生曾打電話通 知我,要我轉知被告公司董事長說他已經有一個買家,對系 爭土地很有興趣,他已經帶買家去看過土地,並告訴該買家 系爭土地的賣價,不過該買家還沒有出價,該買家有表示想 要認識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後,才願意出價。所以許先生要我 去約被告公司董事長與買家會面,董事長同意見面之後,我 就發簡訊告知許先生已經約好訂在禮拜三會面」、「(問: 被告公司董事長知道買家是誰?)不知道」、「(問:被告 公司是否透過許先生知道主富公司要買該土地?)我們只知 道許先生有一個買家要買我們的土地」、「(問:為何106 年12月13日沒有會面?)應該是取消了,我記得董事長告知 我他臨時有事情」、「(問:106 年12月13日之後,被告公 司為何會將系爭土地賣給主富公司?)好像是另外一位仲介 來接洽的,他是直接跟董事長聯絡」、「(問:被告公司是 否曾經與許先生達成協議願意給付仲介費?)沒有,因為原 告公司的許先生從頭到尾只有打電話表示他有一個買家願意 出價而已,之後原訂的會面取消之後,就都沒有下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232 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曾 向被告洽約可能之買方與被告會面,但於洽約時根本未曾透 露關於該買方之任何資訊如:買方為何人、出價等等,遑論 媒介說合,實難認原告於洽約時兩造間已存有居間契約之合 意。 ㈢原告雖另稱:由系爭土地之買方主富公司業已支付報酬予原 告之間接事實,可推斷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任務,被告自不能 脫免給付居間報酬云云,然主富公司是否支付報酬予原告, 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而依原告所傳證人劉晋 嘉到庭證稱:伊在主富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主 富公司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原告公司許先生告知 有系爭土地要出售,伊即指示伊公司開發人員與被告洽談, 因伊公司要對外購買廠房土地有對外發布訊息,故除原告外 ,也有許多人向伊公司回報系爭土地要出售乙事,因原告公 司許先生是第一個告知關於伊公司系爭土地要出售的訊息, 所以伊指示要把仲介費給原告,仲介費金額是以買賣價金千 分之二計算,是伊自己的想法。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是伊 公司負責人主動向原告公司許先生表示要支付一筆錢當作我 方謝意,非我方與原告間之合意。被告之聯絡方式非原告提 供,是伊指示伊公司開發人員就系爭土地及被告資料去做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報 告訂約機會予主富公司及主富公司有支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 ,與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無涉,原告徒以被告與主富公 司就系爭土地完成交易,逆推被告當然必須給付居間報酬, 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居間之約定 存在,是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5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