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吳進興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被 告 蔡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81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
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
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
非屬有罪判決範圍,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然查,被告被訴對原告傷害之
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以其所受傷害除下背挫傷
外,尚包含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
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
節椎間盤突出,而主張被告應就
上開傷勢負刑事責任,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上開傷勢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民國106 年1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各1 紙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
,且經調閱刑事一審判決之案卷全卷查核
無訛。又原告所主
張之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
盤突出,雖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傷勢範圍,
惟原告既已
主張
前揭傷勢均屬被告為對原告傷害之內容,且該等傷勢部
分亦未經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包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告以其為犯罪被害人,主張因被告
同一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應屬就己身人格
法益之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無憑。被告所辯上情,則非有理。
是
以,本院即應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傷勢併予為實體審理,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漏水問題而與鄰
居即原告發生口角後,見原告轉身欲離開其住處,且主觀上
明知該房間內有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櫃、電腦
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如用力拉扯他人可能因
而導致他人撞擊上開家具及雜物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
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自後方
以左手臂勒住原告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原告之背部撞擊
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
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犯行
,判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
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
上
訴後而告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在勒住原告頸部後,還伸腳將原告絆倒在地,並以膝
蓋抵住原告之腰椎,除加強對原告之束縛外,並增加勒住頸
部之力道,原告遭被告勒住頸部近10分鐘,導致原告無法呼
吸,原告於情急之下張口咬傷被告左臂,始得擺脫被告之攻
擊。而因當時原告受傷甚重,已無法自己行走,並由家人送
往新泰醫院急診治療,惟因新泰醫院檢查器材有限,故當日
僅診斷受有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外觀可見之傷害,
然原告於急診治療後,腰椎部位仍疼痛難當,難以自己行走
,且於急診當時尚需租借拐杖以供助行,
復於106 年6 月13
日、106 年6 月29日至幸福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惟因幸福骨科診所亦無法檢查出原告腰椎部位之
傷害,故將原告轉診至亞東醫院進行治療,
嗣原告於106 年
7 月10日、106 年7 月31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治療,經以精密
儀器檢查後,發現原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而因上開傷害必須動手術治療,危險性甚高
,原告在與家人商議並聽取多方意見後,決定轉院至醫療設
備較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治療,經診
斷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並於106 年9 月12日住院
,於106 年9 月14日接受腰椎第四第五節雙側椎弓鑽孔椎間
盤切除合併棘突支架置入手術,至106 年9 月19日出院,出
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攻
擊行為,致其身體及健康權遭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並非係因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
惟查:
⒈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時
具結後證稱
:「(問)在
本件發生衝突前,你有無因為脊椎問題看過醫
生?(答)沒有。…(問)在你檢查出問題,你就認定是蔡
宗明造成你的後續腰椎傷勢?(答)是,因為我之前都沒有
脊椎之問題。」等語,可見當時原告並無任何脊椎之問題,
且事發前原告身體狀況健康良好,並無任何病痛和脊椎病史
,依
經驗法則判斷,應該就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兩者間
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事發後,立即至住家附近之地區型
醫院急診,爾後即開始密集就診,看診類別由急診、骨科、
神經外科最終至神經科開刀,可見當時原告業已極度難以忍
受之疼痛,在無效醫療之情況下,窮盡一切方法查詢其可能
受傷之部位。而原告在短短3 個月間數次且頻繁出入大小院
所,亦
可證明原告係在被告之傷害行為發生後,始才發生身
體病痛之情況,原告於事發前皆未有任何脊椎或腰傷之狀況
,實為遭逢此難才導致突然疼痛難耐,因而積極就醫尋求幫
助,顯見原告當時係苦於尋找疼痛肇因,並非早有傷在身。
⒊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所載:「腰椎第四/五節
腰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目前仍遺存有下背和臀部麻痛感,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 %。」
等情,可見其腰椎受損力道
之大,對比腰椎與全人狀態比例,兩節腰椎竟能損害全人比
例7 %,即便日後定期復健回診也無完全痊癒之可能,可見
其傷害程度之深,更併有神經壓迫,一輩子還必須得忍受殘
痛、麻痺感等永遠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假若原告先前已有腰
傷,怎可能得以忍受讓自己腰椎受損至此,一般人若發生腰
間有問題,早已去醫院就診,何苦等到傷害如此之深才開刀
救治,顯與一般情理不符。
⒋再者,倘原告先前即已深受腰傷所苦,理應會向先前便有合
作關係之訴外人更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更隆公司)尋求更
多工程協助,惟依更隆公司108 年7 月30日
陳報狀所載,自
106 年5 月事發後,原告便頻繁要求更隆公司支援相關工程
,傷勢較重前5 個月每月支援更多達3 至4 次,尤其10月更
高達9 次之多,高於以往紀錄。顯見原告係因遭受被告攻擊
後,造成腰部重大傷勢,因故無法正常工作,為避免拖累工
程進度,不得不將大多數工程轉包給更隆公司以減輕負擔,
益徵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嚴重傷害導致難以正常
生活、工作,原告所受之傷害絕非輕微。
⒌此外,原告於新泰醫院急診時,即向新泰醫院租借拐杖以供
助行,復於106 年6 月29日至幸福骨科診所回診時即已檢查
出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可徵脊椎
傷勢並非由退化所造成,蓋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若是退化所
造成,病患應該會有初步輕微的疼痛,並不應該會如此短期
快速惡化,
堪認原告腰椎之傷害確係因被告當時之攻擊行為
所導致。
㈣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係因被告前開不法攻擊行為,造成其受有右膝及下背挫
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
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而於106 年5 月26
日至106 年5 月29日至新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928 元;於106 年6 月13日至106 年11月6 日至幸福骨
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550 元;於106 年7 月3 日至106 年
10月7 日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 萬1,910 元;於10
6 年9 月14日至106 年10月9 日至臺北榮總就診,共計支出
15萬6,408 元。準此,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萬9,
796 元,並加計預估未來應支出之16萬0,204 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35萬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腰間盤受傷而有不良於行之狀況
,因而無法從事堆高機操作,僅得將案件交由其他同行直接
跟業主接洽,此由更隆公司108 年7 月31日民事陳報狀
暨附
件即明,自106 年5 月26日事發時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
每月薪資以勞保投保金額4 萬3,900 元作為計算依據,不能
工作損失共計為40萬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7 %,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為止,每月薪資以勞保投保金額4 萬3,900 元作為計算依據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0萬元。
⒋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
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短時間內數次且頻繁出入大小院所,且治
療後勞動能力仍有部分永久喪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被告行為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基於下背挫傷而於新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28 元部分,被
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均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關。理由如下:
⒈刑事一審判決係以原告於審理時所為證稱「伊右膝及左膝的
傷勢,可能係因為伊在地上掙扎時撞倒雜物」等語,而認原
告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
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與被告
無涉。
⒉原告為堆高機駕駛,長期暴露全身垂直震動,本就容易罹患
腰椎椎間盤突出即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原告顯然
明知如此,所以即使106 年6 月間幸福骨科診所轉診單上已
記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腰椎受傷或被告攻擊其腰椎,在亞東
醫院於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31日查有「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接
受偵訊時仍未提及腰椎受傷或被告攻擊其腰椎,
嗣經檢察官
起訴後,原告始於書狀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以膝蓋抵住其腰
椎並造成其腰椎受傷,顯然均非事實。
⒊又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機械
工」,且自80年11月2 日起至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0日
起至102 年8 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分別為乙成堆高機企業
有限公司、日日興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可見原告從事與堆
高機有關之工作長達20年之久,本即可能因長期暴露全身垂
直振動而容易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況
觀諸亞東醫院
107 年5 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70521005號函、臺北榮總10 7
年4 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70002191號函,可知原告於案發後
雖經上開醫院分別診斷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
神經壓迫」及「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無
法排除係因其長期駕駛堆高機或年齡漸長而退化所致,自不
足認定此部分傷害與遭被告拉扯致背部撞擊桌角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等情。
⒋另觀諸原告提供之錄影監視光碟可見,原告在本件爭執後,
本來行動自如且已回住處持棍棒出門要再找被告,根本沒有
所謂嚴重腰椎傷勢之情形,但遭其配偶攔阻、拉倒而跌坐在
地,益徵原告所謂腰椎傷勢與被告無關。況觀諸臺北榮總、
亞東醫院函文,可知原告術前術後均無神經功能損傷,恢復
良好,可自行走路,外觀及神經功能均無顯著障礙、大部分
經手術後會得到大幅度改善,而臺大醫院亦認以原告遺存下
背和臀部麻痛感,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 %,依據勞動分
級的減損而言,7 %係屬最輕微之情形,並非為原告一再
所
稱之嚴重傷勢,甚且原告於刑事一審
開庭時尚能自行騎乘機
車到院,顯然根本沒有所謂嚴重傷勢。
⒌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腰椎受傷部分,及左膝擦傷
、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惟原
告顯然亦
與有過失,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漏水問題而與鄰居即原告發
生口角後,見原告轉身欲離開其住處,且主觀上明知該房間
內有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櫃、電腦桌及鐵櫃等
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如用力拉扯他人可能因而導致他人
撞擊上開家具及雜物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
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自後方以左手臂勒
住原告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原告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
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
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在
案,有刑事一審判決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相關卷宗資
料
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右膝挫傷、左
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
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
其給付醫療費用550 元、3 萬1,910 元、15萬6,408 元(見
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預估未來給付醫療費用16萬
0,204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
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
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106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幸福骨科診所106 年
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幸福骨科診所轉診單、
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6 年
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
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而
依新泰綜合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
原告當日經診斷後結果為「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
」。然原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先指稱:被告從後面勒住我脖
子使我摔倒到地上,我當時快無法呼吸,咬他手臂才稍微鬆
開,並且壓住我的雙膝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106 年
7 月3 日警詢時則稱:當天被告直接從背後勒住我脖子,我
差點無法呼吸窒息,所以當時只能往他的手咬下去,否則我
可能會死在現場,且他以前當過總統府憲兵,有受過專業訓
練,從我的後面用他的膝蓋將我雙腿韌帶及骨膜壓傷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於106 年8 月24日偵查中則稱:被告就從
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抓倒在地,我的背部撞到桌角,
接著被告又把我踹倒在地,繼續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持續
好幾分鐘,這段
期間我就是一直掙扎,後來我真的受不了,
我就抓住他勒住我脖子的手咬下去,他才放開等語(見偵卷
第30頁);於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時始稱:被告直接用手勒住
我,我的腰就先撞到桌子,接下來我就癱坐在地上,被告繼
續勒住我脖子,並用膝蓋頂住我的腰,我因為快沒有辦法呼
吸,所以我咬他的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再於刑
事一審審理時先證稱:拉扯過程中,被告沒有壓住我的膝蓋
,他是用膝蓋頂我的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 頁);後
證稱:當天倒了之後,我有掙扎,被告也有用腳壓制我的腳
,不過時間不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 頁),依原告歷
次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究竟有無壓制其雙
腿或膝蓋、被告有無以膝蓋頂住其腰、其究竟有無遭被告壓
制雙腿等情均未相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
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等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原告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及其於刑事
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左手臂勒我的脖子,再用腳把我拐
到地上,我倒下去的同時,被告也一起倒在地上,他還是緊
緊勒住我的脖子,這段期間我都是背對被告,我只是感覺到
被告的膝蓋頂住伊的腰,但我沒有看到他身體的姿勢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足徵被告當時確從原
告後方勒住原告之頸部,被告因原告倒下而一同倒地,此期
間原告均係背對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以膝蓋頂其腰部或
壓制其雙腳之行為,且依當時原告在地上持續有奮力掙扎之
動作,被告亦倒地而未鬆手之際,實
難認被告於倒地勒住原
告脖子之情形,尚得以膝蓋頂住原告腰部或壓制原告雙腳。
再者,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右膝及左膝的傷勢,可
能係因為我在地上掙扎時撞到的,因為他家地上也有雜物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是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左膝
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
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前揭先後陳述不一之內容,即認定被告
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及
之後診斷之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勢。
⒊又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原告發生爭
執後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惟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至新泰
綜合醫院急診、同年月29日至新泰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後,直
至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29日始至幸福骨科診所就診
,並經幸福骨科診所開立轉診單後始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
療,此觀諸原告所提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幸福骨科診所收據
、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幸福骨科診所轉
診單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
頁),且依原告於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所示(見刑事
二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自行到院急診治療,當日下午6 時10分離院返家,可
知原告並非於被告傷害行為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衡情原告
於當日遭被告傷害時,即傷重到無法自行行走、腰椎部位疼
痛難耐,已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
、「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理應於本件被告
傷害行為發生後即前往醫院急救,且其既稱當日急診之新泰
綜合醫院檢查器材有限(見附民卷第8 頁),又何以時隔15
日後始至幸福骨科診所就診,且非前往檢查設備、醫療器材
等醫療資源豐富之大型醫院?是原告受傷當日之診斷結果既
僅為「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本院自難僅憑幸
福骨科診所於106 年6 月29日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幸福骨科
診所轉診單上記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查,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9日由幸福骨科診所轉診至亞東
紀念醫院後,於106 年7 月10日、同年月31日到神經外科門
診後,經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復
於106 年9 月12日因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至臺北榮總
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腰椎第四第五節雙側椎弓鑽孔椎間
盤切除合併棘突支架置入手術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
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經亞東紀念醫院
就原告之上開病情函稱:「該病患(即原告)主訴腰痛及左
腳麻痛約6 周以上,至本院門診就診,經檢查為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所致,其發生原因包含退化性病
變或外傷都可導致,會造成神經壓迫致腳麻痛……」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及經臺北榮總函覆稱:「受
鑑定人
吳○興(即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因外力撞擊或椎間
盤退化,臨床上無法區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
,足見原告經診斷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
、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原因除外力所致
傷害外,尚有椎間盤退化及相關退化性病變等。參以原告具
狀自陳其多年以來從事堆高機操作(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且其於80年11月間即經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及
就業保險、83年12月間復經日日興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及就業保險,有原告勞保及就保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查(
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知原告自80年11月間起
至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6日,從事堆高機工作期間
已經長達25年有餘,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於勞動
力健康報第16期關於腰椎椎間盤突出簡介及案例(見刑事一
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原告所從事之堆高機駕駛職業,因
長期暴露全身垂直震動而容易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則原告
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實不能排除其原有工作上職業傷害等
其他因素。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傷勢
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其上縱記載其罹患之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惟仍無法證明與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被告行為所造
成。
⒌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認原告主張所受之右膝挫傷、左膝擦傷
、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未能證明
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因上開
病症而有醫療費用支出,或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0 元、3 萬
1,910 元、15萬6,408 元、預估未來給付醫療費用16萬0,20
4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80
萬元,及此部分傷勢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自難准許。至
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抗辯
乙節,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不予准許,即毋庸再予審
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928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
影本4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而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928 元部分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345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被告僅
因漏水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見原告轉身欲離開其住處
,即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原告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原告
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是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原告為上述傷害行為,手段實
屬過重,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三重商
工補校肄業,從事堆高機工作,已婚有3 名子女,106 年度
無所得資料、有23筆財產資料;被告係大華工專畢業,前曾
從事修車工作,現於山上種樹,有2 名子女,106 年度有7
筆所得資料、有9 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3 頁、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足憑(見卷外放個資等文件卷),併考之被告故意
傷害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
予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0,928 元(計算
式:928 元+30,000元=30,9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又查,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6 年11月17日,此
觀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該訴訟狀繕本
之簽名及日期可明,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06 年11月18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 萬0,928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