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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財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橋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被告 已依約先給付訂金32萬1000元,然原告依約完成裝設後,經 向被告屢次請款時,均置之不理。為此,系爭合約書第 3、4、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依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可由報價單內容可知。原告係 依照被告需要所作的特殊規格一般商品,不能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時效。 (三)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所謂商品,應限於消費性產品。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製 作,並非原告使用之契約文件,被告特別約定「箱體為鍍鋅 鋼板包覆,上下左右厚度1.6mm與背板厚度0.5mm,內部每1 米(後被告改為153公分)高寬,至少有一橫桿,以利後維 修攀爬用,並於看板後方高約3至4米處有一道門H150cm*W80 cm,可供進出用」,且於報價單,以手寫方式註明「箱體內 有樓梯一座,可以攀爬所有高度」等條件,顯見並非一般人 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再者,被告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 「付款方式:一週內付訂金30%,尾款70%為到指定地裝機完 成驗收後付期票一個月」;第5條規定:「交期:合約簽訂 後15(後雙方協議改為18)日曆天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 每遲延一天罰金為總價款千分之一」。足以說明,該契約 雙方多次協商所得,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況 依合約第6條第2、3項規定,本件之看板尚須保固一年,未 予維修處罰之條件不得謂不大,如價金之請求權只有1年, 顯不合常理。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 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基礎原因事實為買賣貨款債權,依原告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屬於商人、製造業,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僅有2 年。而兩造係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 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尾款70%為到指定地點裝機完成 驗收後給付期票一個月、合約簽訂後18個日曆天完成交貨等 語,可知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依原告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全彩電子看板等語,且 系爭合約書之前言亦載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 )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等語,另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 、訂購單並無工程工項之報價,是本件應屬買賣。再者,縱 認本件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 為2年,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07萬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32萬1000元,此有系爭合約書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卷內可佐。 (二)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裝機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時 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看板 ,總金額為107萬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被告已依約給付 訂金32萬1000元,原告於103年6月15日依約裝機完成,經向 被告屢次請款時,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合約書、報價單(訂 購單)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被告對該合約書內容、總價金 、已給付之訂金金額、裝機完成日均不爭執。辯稱:本件 基礎原因事實為買賣貨款債權,原告公司屬於商人、製造業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一般時效。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年5 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LED全彩電子 看板,總金額為107萬元,被告於一週內付訂金30%,尾款70 %為到指定地裝機完成驗收後付期票一個月,內容規格如報 價單所載。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應屬買賣之性質, 原告亦自承本件為貨款請求權。又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 器安裝、電腦設備安裝、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子零 組件製造等等,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證,是原告公 司應屬商人或製造業。則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應可認定。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簽約後18個日 曆天完成交貨,尾款為到指定地裝機完成驗收後付期票1個 月,此觀合約書第4、5條自明。而原告自承已於103年6月15 日裝機完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07年3月20日 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憑,已逾 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辯稱 :本件兩造契約乃雙方多次協商所得,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 頻繁交易之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尚非可採 。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4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