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顏祺懿芳
訴訟
代理人 蔡正俊
牟中華
被 告 王嘉禎
訴訟代理人 温王禹明
被 告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
訴訟代理人 温王禹明
劉紘廷
劉慶豐
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海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375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矢成,
嗣變更為乙○○,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附卷
可稽,
經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由被告全大消
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處理本社區地下室消
防管線更換,全大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4日派其員工即被告
甲○○施工,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原告車輛
受損(車牌號碼:00-0000、廠牌MAZDA、型式MIATA、出廠
年月1990.00),而有下列損害:零件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17萬1500元、鈑金工資17萬9600元、烤漆工資4萬5000元
,共39萬6100元經協議減價為38萬8000元、修理
期間之交通
費16萬2000元(太陽城社區至頂埔捷運站之公車15元、頂埔
捷運站至板橋車站之捷運30元、板橋車站至樹林濟安宮站之
公車15元、樹林濟安宮站至西盛館站之公車15元,合計75元
,上下班來回每日150元;車輛預估修復時間36個月)、車
輛保管費9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4萬元。
二、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全大公司訂有消防機電設備定期保養合約
,保養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雙方之管理
契約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社區之所有設備,為確保
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須經
管委會同意始由全大公司全責規劃施工。就其契約觀之,全
大公司只有建議權,管委會負有主導權及監督責任。被告管
委會以每月4萬元,請被告全大公司負責保養本社區之機電
,其間每月由管委會給付全大公司4萬元,為固定之給付,
此給付方式為勞務
報酬,而有
僱傭關係存在。事發當日,若
依全大公司及甲○○之專業技術應可判斷當時地下室應瀰漫
一股惡臭之氣味,
惟被告甲○○仍繼續施工,被告甲○○應
有疏忽,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全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管委會則為監督之人,
並與全大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36條第2款
規定,負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職務,化糞池沼氣瀰漫
非一、二天可造成,就
本件施工不慎
引起化糞池沼氣氣爆,應可歸責管委會平常疏於維護管理所
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一)氣爆位置底下為污水池、化糞池,氣爆發生半年前住戶已聞
到瀰漫濃濃的瓦斯氣味,反應給管委會請求改善,管委會不
但未查明原因改善,反而以掩耳盜鈴的方式囑咐機電維修人
員用抹布將兩個孔堵塞住,導致污水槽內部累積沼氣,是
乃
發生氣爆的主因,管委會應承擔大部分責任。
(二)被告管委會前主委張矢成對保養廠提出之估價單金額
異議,
經板簡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有該公會書
可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是其本人至太陽城社區修繕消防管線。
本案由
公司處理。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大公司:
(一)原告稱地下室化糞池沼氣氣爆為施工不慎所造成,依照新北
市消防局筆錄內容提及施工人員有先進行氣體濃度偵測無異
常超標現象,且有準備防爆毯及滅火器,在確保當下安全無
虞時才開始施工,且氣爆位置位於施工處後方6公尺處發生
,應為不明原因氣爆,消防局並未派員至現場調查原因,故
不應歸咎於被告全大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另原告提及化糞池
沼氣氣爆並非一、二日可造成,應是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有
關,實與管委會所舉高雄氣爆及新店社區瓦斯氣爆為完全不
同之情況。事後經向該社區污水廠商求證,該社區污水排風
設備早已故障遲未修繕,直至發生氣爆後才找廠商改善污水
設備系統,應乃發生氣爆之主因。
(二)事件發生後本公司隨即派員至社區進行修繕,盡量將造成社
區之不便降至最低,且對原告致歉並討論後續事宜,但原告
當時告知被告公司所有賠償事宜窗口只針對管委會,於是被
告公司後續討論協調事項均與管委會協商。基於被告公司於
101年開始為該社區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合約廠商已達6年之久
,雖此事件為不明原因造成氣爆,但基於道義上被告公司願
意回饋社區以減低社區損失金額,此次損失總金額為修繕66
萬1400元及車損部分,被告公司數次與管委會協商,雙方同
意被告公司回饋48萬元,並非管委會前主委張矢成所述不含
車損部分。原本原告與社區已協調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與會
委員均同意簽字,惟獨前主委張矢成拒不簽字,是否因其個
人與原告間之嫌隙造成國家及社會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解
。
(三)被告全大公司施工前有做氣體濃度偵測,沒有另外做抽排氣
,但地下室有抽風機在排氣。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
(一)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曾經起訴,由
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8
7號判決,認被告管委會就本案並無故意、過失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有違一事不二
告之
法律原則,請依法駁回。
(二)被告援引該案之答辯及證據,請庭上詳細檢視,再看原告此
次之訴求,即可看出原告貪婪之本質。按本社區因地下室消
防管路鏽蝕腐爛,被告管委會為善盡職責,發包工程予專業
的消防機電公司即被告全大公司修繕,然因其施工不慎造成
氣爆意外,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如同103年7月高雄市氣爆案
及同年8月新店永保安康社區氣爆案,均被法院判決由當時
承包工程單位李長榮化工、欣欣瓦斯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
如今社區所發生之氣爆,原告不向施工單位提告,而以社區
為當事人提告,被告管委會認為並不
適格。且原告平時汽車
修理保養在板橋大觀路某汽修廠,臺北汽車修理廠何其多,
此次卻逕自送到高雄,其亦自稱為不曾去過之修理廠。
(三)被告管委會因此次氣爆造成公設受損,為恢復原狀及不影響
社區安全與機能,先行招商搶修共花費66萬1400元,並與被
告全大公司經多次協調,
甫於107年3月17日達成和解,以每
月賠償4萬元共12期,總共賠償48萬元而已,原告卻將管委
會早先於106年11、12月份會議中尚未結論之發言即當成事
實,誠屬荒謬。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維修費用38萬8000元何來
,根本尚未維修,而且價格浮誇背離行情。依
系爭社區規約
下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除有約訂管理責任外,
住戶之車輛若有發生事故、損毀、失竊或其他人身事故,均
不得向本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責任,管委會有協助追查責任
原委之義務。」原告一開始只針對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
才會提出不適格之
抗辯。
(四)原告所提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板簡鑑定說明,
實乃按照原告先前所提資料,由原告配合之修理廠重新兜攏
數字而已,不足為信。修復天數要194個工作天太不合理。
原告車輛已逾28年之車齡,在中古車已無行情,殘值最高為
8000元。又原告最初向管委會說明其車損狀況時稱引擎、車
體沒壞,但其請配合之修理廠所
臚列之估價明細表中,引擎
估價13萬元,車體10萬元及其他項目損失與精神
求償10萬元
,總計48萬8000元,如今提告則增加求償至74萬元,其貪婪
之心可見。
(五)共同被告全大公司為事件之肇事者,因其未依工安規定實施
現場抽排氣之安全措施,事後為求減輕責任而聲稱本社區亦
有責任。氣爆地點並非化糞池,至於是什麼原因引起並不清
楚。底下並無設施或管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委由被告全大公司處理本社區地下室消
防管線更換,全大公司於106年9月4日派遣被告甲○○施工
,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原告車輛受損遭受損
失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消防局函、談話筆錄、汽車估價
單、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消防機電設備定
期保養合約書、汽車損壞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等對
原告汽車因氣爆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分別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消防隊抵達現場時並無火煙竄燒情形,故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未派員至現場勘察,故無事故發生原因之
調查,惟對現場施工人員及管委會主委製作有談話筆錄。依
據談話筆錄
所載,本件係由被告甲○○至現場施工,甲○○
在全大公司擔任工務組組長已4年,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
12分許,甲○○在太陽城社區地下室二樓進行泡沫自動警報
逆止閥更新工程,在切割鏽蝕螺絲時,後方6公尺處發生氣
爆,現場並無火勢,只有從氣爆位置傳出惡臭氣味,附近有
污水管往氣爆位置延伸。現場只有消防公司人員進行保養,
並無可疑跡象。施工處有人員進行氣體濃度偵測無異常超標
現象,且備有防爆毯及滅火器。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甲○
○之談話筆錄附卷可證。由甲○○之談話筆錄可知,當時確
實因施工引發氣爆,且當時只有甲○○在進行保養,並無其
他可疑跡象,氣爆時間發生在甲○○切割鏽蝕螺絲時,氣爆
地點則位在甲○○施工處後方6公尺,氣爆後氣爆位置傳出
惡臭氣味。
(二)原告指稱氣爆位置底下為污水池、化糞池,氣爆發生半年前
住戶已聞到瀰漫濃濃的瓦斯氣味,反應給管委會請求改善,
管委會不但未查明原因改善,反而以掩耳盜鈴的方式囑咐機
電維修人員用抹布將兩個孔堵塞住,導致污水槽內部累積沼
氣,是乃發生氣爆的主因。被告全大公司陳稱事後經向該社
區污水廠商求證,該社區污水排風設備早已故障遲未修繕,
直至發生氣爆後才找廠商改善污水設備系統等語。被告管委
會不否認地下二樓污水機房鼓風機抽風效果不佳,於發生氣
爆後之106年9月26日始申請修繕(見本院卷第217頁太陽城
社區經費簽呈表)。再參以甲○○所陳氣爆後於氣爆位置傳
出惡臭氣味及原告、被告全大公司等所陳各情觀之,
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雖被告管委會另辯稱原告停放車
輛位置距中央處理池還有一段距離,惟據原告表示地下室為
互通,底下設有污水池、化糞池,則縱認原告停放車輛位置
距中央處理池尚有些許距離,然因地下室互通,沼氣仍可因
抽風效果欠佳而瀰漫至原告停放車輛位置下方之地下室,是
被告管委會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社區地下室抽排風設備效果欠佳
遲未修繕,致沼氣累積瀰漫,非一、二日造成,被告管委會
難辭其咎。而被告甲○○施工時雖有進行氣體濃度偵測,惟
並未依規定實施現場抽排氣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被告管委會疏於維護修繕地下室抽排風設備
,致沼氣累積瀰漫;被告甲○○施工時未依規定實施現場抽
排氣之安全措施,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通,均為原告車輛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全大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責。是原告
主張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是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評估結果,零件費用17萬1500元、鈑金工資
17萬9600元、烤漆工資4萬5000元,共39萬6100元經協議減
價為38萬8000元。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990年,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耐用年限,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萬7150元(171,500×1/10=17,15
0),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則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萬1750元(計算式:17,150+179,60
0+45,000=241,75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需額外支
出交通費用16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計算式為憑(
見本院卷2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汽車修繕期間仍有工作,
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且被告對此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修繕期間車輛
保管費9萬元,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部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並無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依據,且據原告
捨棄此二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二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3750元(計
算式:241,750 +162,000=403,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
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全大公司訂有消防機電設備定
期保養合約,就其契約觀之,全大公司只有建議權,管委會
負有主導權及監督責任,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全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民事判決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對被告全大公司之監
督施工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
此部分不得再為爭執,
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