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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凱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韜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受被告委託代銷其所興建位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三重區龍呈水舞 案;下稱系爭建案),此有兩造簽訂之「三重區龍呈水舞案 企劃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為憑。依系爭合約 第七條銷售服務費之計算第1項,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予 乙方(指原告)之服務費用,按已售出房地之價款計算,請 領服務費(如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查系爭合約附 件之合作模式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主要包括佣金 及溢價款;而溢價款之盈餘計算,由甲乙雙方各以70:30的 比例分配之。 ㈡按原告在代銷階段(原本合約約定期間為簽約日起五個月後 107年2月10日止,見系爭合約第二條,嗣兩造合意續約至10 7年5月31日止)成交之二戶,分別是: 1.106年10月10日客戶陳經文,成交價新臺幣(下同)3,030萬 元,合約底價為2,936萬元,故溢於系爭合約底價94萬元。 2.106年11月19日客戶施惠君,成交價3,060萬元,合約底價為 2,937萬元,故溢於系爭合約底價87萬元。 故依前述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計算溢價,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領543,000元。計算方式為:(94萬元+87萬元)× 30%=543,000元。 ㈢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不得要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 第七條、第八條及系爭合約書附件「合作模式」之約定及民 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溢價款部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建案尚未結案,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分配溢價款之「盈 餘」: 1.依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第五條約定:「溢價款:溢價 款若有盈餘時,依序可作以下之運用…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 由甲乙雙方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 2.查系爭建案目前尚未銷售完畢即尚未結案,是否有盈餘尚屬 未明,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尚不得起訴請求分配溢價款之 「盈餘」。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其計算方式亦屬 有誤: 1.依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第一條約定:「合約底價:住 家40萬/坪(平均底價;車位100萬/個(平均底價)…」, 再依第五條約定可知,係以「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由 本件兩造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 2.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單純以特定樓層之「成交價」減去特 定樓層「合約底價」乘上30%,然上開約定既謂「合約底價 :住家40萬/坪(平均底價);車位100萬/個(平均底價) 」,合約底價自應以住家40萬/坪為計算基礎,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3.又上開約定既謂「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自應扣除被 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例如廣告費、佣金、銷售服務費、低 於底價銷售之差價以及房地持有成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等,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 其計算方式顯然忽略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其計算方 式顯然有誤;且系爭建案尚未結案,被告未來可能支付的佣 金、銷售服務費、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以及房地持有成本( 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尚未明確;又原告於系爭建案結案前 ,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尚言之過早。 ㈣兩造締約過程: 1.系爭建案完工時,被告原本欲委託其他廣告公司代為銷售,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向其表示願代為銷售,被告基於雙方 認識20年之情誼,方同意由原告代為銷售。原證1之系爭合 約,兩造曾合意續約至107年5月31日(被證1)。 2.被告原本係以每坪4X萬委託原告銷售,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現在房市景氣不佳,每坪4X萬單價過高,建議有所調整, 最後雙方談妥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原告只要確保2至11 樓部分,被告能獲得每坪40萬價金即可,超過40萬部分雙方 再七、三分(被告分得70%、原告分得30%)。 3.經被告審閱原證1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條文及附件亦與其 意相去不遠,方與原告締約,列舉如次:⑴系爭合約附件「 合作模式」載明40/萬(平均底價)、房屋底價計算表2F至 11F平均底價約40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確保被告能 獲得每坪40萬元價金)。⑵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由甲乙雙方 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全部房屋賣掉後,超過每坪40萬 元價金部分雙方再七、三分)。 ㈤依上開兩造締約過程可知,系爭合約附件關於結案時溢價款 之盈餘分配所稱之「結案」,真意為「系爭建案銷售完竣」 時: 1.原告雖謂:結案就是兩造合約的有效期間。業界基本上對於 預售屋代銷的結案指的不可能是房屋全部銷售完畢,而且大 部分的預售屋不可能全部銷售完畢云云。 2.惟系爭建案為新成屋而非預售屋,且總銷戶數僅11戶,並非 數百戶之建案,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結案之認知,當指「系 爭建案銷售完竣」時。若非如此,為何原告不於系爭合約到 期時,即向被告請求分配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卻選擇與被 告續約(被證1),顯見原告對於結案之認知亦為「系爭建 案銷售完竣」時。且亦僅有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方能確 定被告是否有獲得每坪40萬價金,並進而就每坪40萬價金超 過部分進行分配。 3.系爭合約附件關於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係為激勵原告 盡早將系爭建案銷售完竣之獎賞,所稱之「結案」自應解為 「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倘不如此解釋,性質上將與原告 成交所收取之佣金無異,不僅無法與成交佣金做區隔,更喪 失激勵原告盡早將系爭建案銷售完竣之效果。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便不再續約,應認原 告已放棄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建案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原約定期 限自簽約時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嗣兩造合意原告代銷期間 延展至107年5月31日止。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龍呈水舞 案會議紀錄第二階段委託銷售續約內容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89頁)。 ㈡系爭建案共有11戶、車位15個。原告前開代銷期間共售出下 列2戶及2個車位,並有使用執照影本1紙、購屋臨時證明單 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43頁): 1.客戶陳經文以3,030萬元購買一戶(3樓79號)及一車位,車 位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73.67 坪。 2.客戶施惠君以3,060萬元購買一戶(5樓79號)及一車位,車 位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73.67 坪。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受託代銷系爭建案期間共售出2戶(含2車 位),溢於系爭合約約定底價共181萬元(94萬元+87萬元 ),而原告受託代銷期間已屆至,即原告已經結案,故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及系爭合約附 件「合作模式」之約定,就溢價部分自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共543,000元(181萬元×30%)等語。被告則抗辯:系 爭合約書附件「合作模式」所稱之「結案」是指系爭建案全 部房屋均銷售完畢時,並非指原告受託代銷期間屆至,因系 爭建案尚未全部房屋銷售完畢,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溢價部分 之服務費,且所謂「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應扣除被告所 支出之成本,另合約底價應以住家每坪40萬元為計算基礎,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便 不再續約,應認原告已放棄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等前揭 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1款約定:「銷售服務費之計算:1.本約 總銷售戶數為11戶車位數15個,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予乙 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按已售出房地之價款計算,請領 服務費(如附件,合作模式)。」;第八條約定:「服務費 用給付:1.買賣契約簽立後,乙方於每月二十五曰前備妥當 期成交明細及請款單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按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以50%現金及50%一個月期票給付乙方。2. 超過底價部分,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 ,乙方於結案後請領。」。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超過兩造約 定之底價部分,即系爭溢價款之服務費,於原告(即乙方) 結案後即得向被告請領。而系爭合約期限經兩造延展至107 年5月31日,亦已屆至,是時原告受託代銷系爭建案即屬結 案,而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領溢價部分之服務費。被告謂 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結案」真意為「系爭建案全部銷 售完竣」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是被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於代銷期間共出售2戶(含2車位)分別為:1.客 戶陳經文以3,030萬元購買一戶(3樓79號)及一車位,車位 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73.67坪 。2.客戶施惠君以3,060萬元購買一戶(5樓79號)及一車位 ,車位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 73.67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九 條約定:「銷售底價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案房地之銷售 底價(如附件,底價表)所示,但為因應銷售需求,甲乙雙 方同意價格表之銷售價格應高於甲方所訂定之底價,以作為 客戶議價之彈性。」。(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合約附件 之底價表計算表,即「龍呈建設-龍呈水舞案房屋底價計算 」雖載有各樓層之坪數、單價、總價,惟上方載明「底價」 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另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 」第一條約定「合約底價」即「銷售底價」為:住家每坪40 萬元(平均底價)、車位每個100萬元(平均底價);第四 條約定:佣金:依實際成交金額乘以2.5%計算佣金。」、第 五條約定:「溢價款:溢價款若有盈餘時,依序可作以下之 運用:1.溢價款用於支付(每戶10萬)之介紹費,但乙方支 付前應事先知會並取得甲方同意。2.溢價回補成交價低於底 價戶別的差價,須經甲方同意。3.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由甲 乙雙方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於結案時,應依其售出之全部標的,依照上開合約約定之底 價,即住家每坪40萬元、車位每個100萬元來結算是否有溢 價及溢價款為何。職是,原告結案時,共銷售上開2戶及2車 位,故住家部分計算結果,每坪出售單價低於40萬元﹝計算 式:3,030萬元-150萬元+3,060萬-150萬元=5,790萬元 ;5,790萬元÷(73.67坪+73.67坪)=392,969元/每坪﹞ ,自無溢價款。車位部分,原告出售2車位,每一車位售價 150萬元,高於底價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故此部分溢價款為100萬元(50萬元×2=100萬元)。是 住家部分,原告銷售金額未超過兩造約定每坪40萬元之底價 ,即無所謂溢價款之服務費用可得請求;車位部分,原告銷 售金額超過兩造約定每一車位100萬元之底價,此部分溢價 款合計為100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溢價款之服務 費用30萬元(100萬元×30%=30萬元)。 ㈢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係約定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始以70:30之 比例分配,故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例如廣告費、 佣金、銷售服務費、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以及房地持有成本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云云。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前開底價 ,當可合理推認該底價已經被告核算包含其就系爭建案之所 有成本加上利潤在內,此再參諸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記載被 告就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僅29,312,891元(見本院卷第33頁 ),然原告銷售一戶之價額即已高於該系爭建案總工程造價 。又被告所謂廣告費、佣金、銷售服務費等費用,亦屬其系 爭建案成本之一部分,且兩造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之「合作模 式」已就上開費用另有約定(參系爭合約第四、七、八條、 附件「合作模式」第三條、第四條等),可認被告與原告約 定系爭合約底價時,亦已將此部分費用之成本核算在內。是 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可採。另被告稱 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即未再與被告續約,應認原告已放棄結 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依據為何,洵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 系爭合約書附件「合作模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溢價款部分)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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