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凱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韜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受被告委託代銷其所興建位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三重區龍呈水舞
案;下稱
系爭建案),此有
兩造簽訂之「三重區龍呈水舞案
企劃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為憑。依系爭合約
第七條銷售服務費之計算第1項,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予
乙方(指原告)之服務費用,按已售出房地之價款計算,請
領服務費(如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查系爭合約附
件之合作模式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主要包括佣金
及溢價款;而溢價款之盈餘計算,由甲乙雙方各以70:30的
比例分配之。
㈡按原告在代銷階段(原本合約約定
期間為簽約日起五個月後
107年2月10日止,見系爭合約第二條,
嗣兩造
合意續約至10
7年5月31日止)成交之二戶,分別是:
1.106年10月10日客戶陳經文,成交價新臺幣(下同)3,030萬
元,合約底價為2,936萬元,故溢於系爭合約底價94萬元。
2.106年11月19日客戶施惠君,成交價3,060萬元,合約底價為
2,937萬元,故溢於系爭合約底價87萬元。
故依前述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計算溢價,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領543,000元。計算方式為:(94萬元+87萬元)×
30%=543,000元。
㈢
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不得要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
第七條、第八條及系爭合約書附件「合作模式」之約定及
民
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溢價款部分)。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建案尚未結案,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分配溢價款之「盈
餘」:
1.依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第五條約定:「溢價款:溢價
款若有盈餘時,依序可作以下之運用…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
由甲乙雙方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
2.查系爭建案目前尚未銷售完畢即尚未結案,是否有盈餘尚屬
未明,依
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尚不得起訴請求分配溢價款之
「盈餘」。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其計算方式亦屬
有誤:
1.依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第一條約定:「合約底價:住
家40萬/坪(平均底價;車位100萬/個(平均底價)…」,
再依第五條約定可知,係以「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由
本件兩造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
2.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單純以特定樓層之「成交價」減去特
定樓層「合約底價」乘上30%,然上開約定既謂「合約底價
:住家40萬/坪(平均底價);車位100萬/個(平均底價)
」,合約底價自應以住家40萬/坪為計算基礎,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3.又上開約定既謂「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自應扣除被
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例如廣告費、佣金、銷售服務費、低
於底價銷售之差價以及房地
持有成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等,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
其計算方式顯然忽略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其計算方
式顯然有誤;且系爭建案尚未結案,被告未來可能支付的佣
金、銷售服務費、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以及房地持有成本(
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尚未明確;又原告於系爭建案結案前
,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溢價款之「盈餘」尚言之過早。
㈣兩造締約過程:
1.系爭建案完工時,被告原本欲委託其他廣告公司代為銷售,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向其表示願代為銷售,被告基於雙方
認識20年之情誼,方同意由原告代為銷售。原證1之系爭合
約,兩造曾合意續約至107年5月31日(被證1)。
2.被告原本係以每坪4X萬委託原告銷售,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現在房市景氣不佳,每坪4X萬單價過高,建議有所調整,
最後雙方談妥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原告只要確保2至11
樓部分,被告能獲得每坪40萬價金即可,超過40萬部分雙方
再七、三分(被告分得70%、原告分得30%)。
3.經被告審閱原證1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條文及附件亦與其
意相去不遠,方與原告締約,
列舉如次:⑴系爭合約附件「
合作模式」載明40/萬(平均底價)、房屋底價計算表2F至
11F平均底價約40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確保被告能
獲得每坪40萬元價金)。⑵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由甲乙雙方
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全部房屋賣掉後,超過每坪40萬
元價金部分雙方再七、三分)。
㈤依上開兩造締約過程可知,系爭合約附件關於結案時溢價款
之盈餘分配
所稱之「結案」,真意為「系爭建案銷售完竣」
時:
1.原告雖謂:結案就是兩造合約的有效期間。業界基本上對於
預售屋代銷的結案指的不可能是房屋全部銷售完畢,而且大
部分的預售屋不可能全部銷售完畢
云云。
2.惟系爭建案為新成屋
而非預售屋,且總銷戶數僅11戶,並非
數百戶之建案,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結案之認知,當指「系
爭建案銷售完竣」時。若非如此,為何原告不於系爭合約到
期時,即向被告請求分配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卻選擇與被
告續約(被證1),顯見原告對於結案之認知亦為「系爭建
案銷售完竣」時。且亦僅有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方能確
定被告是否有獲得每坪40萬價金,並進而就每坪40萬價金超
過部分進行分配。
3.系爭合約附件關於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係為激勵原告
盡早將系爭建案銷售完竣之獎賞,所稱之「結案」自應解為
「系爭建案銷售完竣」時,倘不如此解釋,性質上將與原告
成交所收取之佣金無異,不僅無法與成交佣金做區隔,更喪
失激勵原告盡早將系爭建案銷售完竣之效果。
㈥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便不再續約,應認原
告已放棄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建案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原約定期
限自簽約時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嗣兩造合意原告代銷期間
延展至107年5月31日止。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龍呈水舞
案會議紀錄第二階段委託銷售續約內容影本1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89頁)。
㈡系爭建案共有11戶、車位15個。原告前開代銷期間共售出下
列2戶及2個車位,並有使用執照影本1紙、購屋臨時證明單
影本2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43頁):
1.客戶陳經文以3,030萬元購買一戶(3樓79號)及一車位,車
位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73.67
坪。
2.客戶施惠君以3,060萬元購買一戶(5樓79號)及一車位,車
位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73.67
坪。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受託代銷系爭建案期間共售出2戶(含2車
位),溢於系爭合約約定底價共181萬元(94萬元+87萬元
),而原告受託代銷期間已屆至,即原告已經結案,故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及系爭合約附
件「合作模式」之約定,就溢價部分自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共543,000元(181萬元×30%)等語。被告則抗辯:系
爭合約書附件「合作模式」所稱之「結案」是指系爭建案全
部房屋均銷售完畢時,並非指原告受託代銷期間屆至,因系
爭建案尚未全部房屋銷售完畢,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溢價部分
之服務費,且所謂「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應扣除被告所
支出之成本,另合約底價應以住家每坪40萬元為計算基礎,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便
不再續約,應認原告已放棄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等
前揭
情詞為辯。
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1款約定:「銷售服務費之計算:1.
本約
總銷售戶數為11戶車位數15個,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予乙
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按已售出房地之價款計算,請領
服務費(如附件,合作模式)。」;第八條約定:「服務費
用給付:1.
買賣契約簽立後,乙方於每月二十五曰前備妥當
期成交明細及請款單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按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以50%現金及50%一個月期票給付乙方。2.
超過底價部分,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
,乙方於結案後請領。」。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超過兩造約
定之底價部分,即系爭溢價款之服務費,於原告(即乙方)
結案後即得向被告請領。而系爭合約期限經兩造延展至107
年5月31日,亦已屆至,是時原告受託代銷系爭建案即屬結
案,而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領溢價部分之服務費。被告謂
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結案」真意為「系爭建案全部銷
售完竣」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是被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於代銷期間共出售2戶(含2車位)分別為:1.客
戶陳經文以3,030萬元購買一戶(3樓79號)及一車位,車位
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73.67坪
。2.客戶施惠君以3,060萬元購買一戶(5樓79號)及一車位
,車位價格為150萬元。不含車位部分,該戶之登記坪數為
73.67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九
條約定:「銷售底價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本案房地之銷售
底價(如附件,底價表)所示,但為因應銷售需求,甲乙雙
方同意價格表之銷售價格應高於甲方所訂定之底價,以作為
客戶議價之彈性。」。(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合約附件
之底價表計算表,即「龍呈建設-龍呈水舞案房屋底價計算
」雖載有各樓層之坪數、單價、總價,惟上方載明「底價」
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另系爭合約附件「合作模式
」第一條約定「合約底價」即「銷售底價」為:住家每坪40
萬元(平均底價)、車位每個100萬元(平均底價);第四
條約定:佣金:依實際成交金額乘以2.5%計算佣金。」、第
五條約定:「溢價款:溢價款若有盈餘時,依序可作以下之
運用:1.溢價款用於支付(每戶10萬)之介紹費,但乙方支
付前應事先知會並取得甲方同意。2.溢價回補成交價低於底
價戶別的差價,須經甲方同意。3.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由甲
乙雙方各以70:30的比例分配之。」。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於結案時,應依其售出之全部標的,依照上開合約約定之底
價,即住家每坪40萬元、車位每個100萬元來結算是否有溢
價及溢價款為何。職是,原告結案時,共銷售上開2戶及2車
位,故住家部分計算結果,每坪出售單價低於40萬元﹝計算
式:3,030萬元-150萬元+3,060萬-150萬元=5,790萬元
;5,790萬元÷(73.67坪+73.67坪)=392,969元/每坪﹞
,自無溢價款。車位部分,原告出售2車位,每一車位售價
150萬元,高於底價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故此部分溢價款為100萬元(50萬元×2=100萬元)。是
住家部分,原告銷售金額未超過兩造約定每坪40萬元之底價
,即無所謂溢價款之服務費用可得請求;車位部分,原告銷
售金額超過兩造約定每一車位100萬元之底價,此部分溢價
款合計為100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溢價款之服務
費用30萬元(100萬元×30%=30萬元)。
㈢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係約定結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始以70:30之
比例分配,故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例如廣告費、
佣金、銷售服務費、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以及房地持有成本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云云。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前開底價
,當可合理推認該底價已經被告核算包含其就系爭建案之所
有成本加上利潤在內,此再
參諸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記載被
告就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僅29,312,891元(見本院卷第33頁
),然原告銷售一戶之價額即已高於該系爭建案總工程造價
。又被告所謂廣告費、佣金、銷售服務費等費用,亦屬其系
爭建案成本之一部分,且兩造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之「合作模
式」已就上開費用另有約定(參系爭合約第四、七、八條、
附件「合作模式」第三條、第四條等),可認被告與原告約
定系爭合約底價時,亦已將此部分費用之成本核算在內。是
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可採。另被告稱
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即未再與被告續約,應認原告已放棄結
案時溢價款之盈餘分配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依據為何,
洵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
系爭合約書附件「合作模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溢價款部分)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