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柑園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汪德龍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 年初簽訂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
議)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現停業中,其上建物現已拆除,位
於台北市○○區○○○道○ 段○○號「鯨世界堤頂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 之經營權,由原告在原址興建新加油站繼
續營業,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予被告。因原址加油站部分用地之地主與被告多有
爭執( 原址使用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號土地,
惟58、58-1地號不願意續租) ,新建加油站之
使用面積勢將短少,被告遂表示將新建加油站之面積縮減僅
剩57-1地號土地亦得繼續經營,原告不疑有他。㈡
嗣兩造備
妥相關資料預計一同向
主管機關辦理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
記關於營業主體之變更時,原告竟收到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 下稱產發局) 發函予被告公文之副本,認被告初始向台
北市政府產發局辦理系爭加油站停業備查之停業理由與實際
不符,若被告計畫轉移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應先報備產發
局並完成加油站更改建始得為之,且被告若無意繼續經營系
爭加油,應向產發局辦理歇業登記,並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
參照產發局之意見,可知系爭加油站無法僅以讓渡方
式轉移經營權。㈢又針對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短少事,原告
係
參酌專業建築師意見,並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科長、都發
局二科正工等人開會研討,始知系爭加油站之面積縮減後,
將無法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關
於加油站出入口應距離主要道路交叉口15公尺以上之規定而
不能經營加油站,原告雖經營加油站多年,然此為第一次計
畫於台北市開設加油,不明暸台北市特有之相關規範。而經
原告調閱系爭加油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194 號使用
執照存根聯,注意事項第5 點之其他事項第3 項,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就系爭加油站之使用執照規定,若經營主體移轉時
,應附相同內容之
切結書,惟系爭加油站之面積有所縮減,
勢必無法與原切結之面積相同,而有不符工務局規定
之虞。
㈣
綜上所述,被告於讓渡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前未先行完成改
建事宜、未提供系爭加油站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
告知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有
切結書之條件限制及隱瞞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限制,致系爭加油站
經營權無法有效讓渡原告,已構成
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
,原告遂於106 年9 月5 日發函限期原告妥處,被告仍堅持
原告履行協議,原告即依民法第256 條、第348 條、第35 3
條規定於106 年9 月19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被告始
終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00 萬元之價金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
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同為加油站之經營者,原告於獲悉被告經
營之系爭加油站因使用土地之租約到期而有接手機會,
乃先
向系爭加油站使用土地之地主謝國城簽訂
租賃契約,進而與
被告洽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讓渡事宜,雙方遂於106 年6 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
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則給付價金300 萬元。㈡兩造業已於
106 年6 月18日經營權讓渡書,由被告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
權( 含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讓渡予原告,並由
公證人作成
認證,原告自得持經公證之經營權讓渡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營業主體。又依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交付辦理經營移轉所需文件,
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交付原告,兩造並
合意由原告於6
個月內辦理完成經營讓渡事宜,此有原告簽立之簽收單
可稽
,是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㈢依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
局網頁公告之加油站執照換發流程圖,可知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33條第1 項未限制不能於停業改建
期間同時辦理申請
變更營業主體,原告主張應先完成改建始得移轉經營權
云云
,並
非可採。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產發局106 年8 月18日函
文認為應完成才能移轉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之見解,有顯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況且被告已完成系爭加油站舊建物之
拆除,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於原址改建加油站繼續營業,縱依
台北市政府產發局之見解,亦依由原告提出改建計畫,被告
已一再向原告表示願意配合協助原告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惟
原告始終拒不提出改建計畫,亦遲不依兩造約定遞交其已
持
有之經營權移轉申請文件,故
本件未能辦理完成經營權移轉
,根本不
可歸責於被告。㈣系爭加油站用地之租期於106 年
7 月15日屆滿,原告受讓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後,自應自行
向地主洽商取得用地權限,倘嗣其因與地主洽商不順利而未
取得足夠用地權限,實與被告
無涉,被告亦否認曾建議將新
建加油站之面積縮減( 僅剩57-1地號) 。至系爭加油站之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194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第5 點第3 項記載: 「應由新承受人附相同內容之切結書」
,該切結書內容無關系爭加油站土地面積問題,原告自行曲
解文義主張因加油站面積縮減無法與原切結之面積相同云云
,顯無可採。㈤系爭加油站是否會因用地面積縮減致原告無
法於原址經營加油站,僅係原告臆測,並無實據,且系爭加
油站用地應由原告自行取得用地權限,根本不在系爭協議之
範圍。㈥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違約拒不辦理變更經營主體
之申請,被告不得已於兩造約定期限經過後改向主管機關辦
理歇業註銷經營許可執照,而原告最終未能依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經營主體,被告無可歸責之
事由,是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並不合法,其依民法259 條及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見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
壹、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系爭加油
站之經營許可執照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給付價金300 萬元
予被告,其中90萬元作為訂金,其餘尾款210 萬元則於被告
提供辦理
標的物權利讓渡之相關文件並辦理權利讓渡書之公
證後給付。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6日一次給付300 萬元予被
告。
兩造於106 年6 月18日簽訂經營權讓渡書,該經營權讓渡書
第二點記載:「由柑園加油站有限公司至當地管轄區縣市政
府辦理加油站經營權讓渡事宜」。
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將辦理系爭加油站經營權移轉之被證
2 所列文件交付原告,簽收單並記載:「由簽收人於六個月
內辦理完成經營權讓渡事宜」等語。
系爭加油站用地之原租期於106 年7 月15日屆滿,租期屆滿
後被告已拆除系爭加油站之舊建物。另雙方於締約時知悉系
爭加油站原址用地部分地主是否繼續出租尚在考慮中。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加油站改建計畫,亦未將系爭加油站之經
營權移轉申請文件遞交予臺北市政府產發局,且未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改建系爭加油站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貳、本件爭點:
被告於以改建加油站為由報備停業期間移轉系爭加油站經營
權,是否負有再報備主管機關並完成系爭加油站改建義務?
系爭加油站辦理經營權讓渡事宜時,被告依約是否負有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告知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19
4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第3 點所示切結書內容之義務?
倘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縮減,是否會造成無法於原址經營加
油站?倘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縮減致原告無法於原址經營加
油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茲就
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以改建加油站為由報備停業期間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
移轉原告,不負有需再報備主管機關並完成改建系爭加油站
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停業期間欲移轉系爭加油站經營權時應先再
報備主管機關並完成系爭加油站之改建云云,
無非以台北市
政府產發局106 年8 月1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3162900 號
函文稱: 「今貴公司於本局同意備查停業後,於106 年6 月
16日與柑園加油站有限公司簽訂
旨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渡書
,現並請該公司儘速辦理經營主體變更與停復業事宜,該主
張已與向本局報備加油站停業理由不符;貴公司若計畫移轉
旨揭加油站之經營權,應先報備理由,完成該加油站變更及
改建作業事宜後,始得為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310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頁】為據。
⒉
惟查,依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1 月24日能油字第1080002536
0 號函覆表示: 「. . 有關加油站業者依「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 下稱本規則) 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暫停營業並
核准,於核准停業期間是否得依本規則第33條第1 項將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營業主體變更為其他加油站業者
疑義,查本規則第33條第1 項有關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事項
變更( 含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 之規定,並無停業期間申請
變更營業主體之限制. . . 有關如申請暫停營業理由僅敘
明改建加油站體部分,是否違反本規則疑義,查本規則第34
條第1 項規定: 「加油站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
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報備;復業時亦同」,上開規定主要係規範暫停營業理由及
復業之報備程序,並未限定停業理由為何,亦未明文規定暫
停營業理由變更須重新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可見被告以辦理加油站改建為由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34條向主管機關報備停業後,於停業期間將加油站經營
權主體變更,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辦理即可
,無需向主管機關再行報備。況且被告既欲將加油站之經營
權讓渡變更予他人,又何需再為該加油站改建? 台北市政府
產發局106 年8 月1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3162900 號函文
內容,實有誤解
法令之嫌。
⒊準此,原告依台北市政府產發局上開函文內容主張被告於停
業期間欲移轉系爭加油站經營權時,負有再報備主管機關並
完成系爭加油站之改建義務,並非可採。
㈡系爭加油站辦理經營權讓渡事宜時,被告不負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及告知原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第3 點所示切結書內
容之義務。
⒈依被告所提經濟部能源局加油站執照換發申請流程圖【見本
院卷第57頁】,變更營業主體名稱、負責人時,申請人需提
出之文件固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原告既不否認於雙方
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加油站原址用地被告與地主之租約已到
期,且有部分地主是否繼續出租還在尚在考慮中乙情,而原
告係專以加油站經營之業者,對於加油站用地需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豈能諉為不知,嗣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將辦理系
爭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時,原告書立之簽收單僅
記載:「由簽收人於六個月內辦理完成經營權讓渡事宜」等
語,未就被告所交付文件中未有系爭加油站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乙事有任何註記,可見被告依約本不負有提供系爭加油
站用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⒉再系爭加油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194 號使用執照存
根聯,注意事項第5 點之其他事項第3 項規定要求經營主體
移轉時應附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
具之台北市政府93年3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303677800 號函
文【見本卷第149 至150 頁】,可知切結書內容為施工時段
、鄰房建物結構安全、投保公共意外險、設置圍牆隔鄰房回
饋地方社區等事項,根本不涉及系爭加油站土地面積,是原
告自行解讀該切結書內容有關系爭加油站面積,陳稱: 「惟
本件經營加油站之面積有所縮減,勢必無法與原切結之面積
相同,而有不符工務局規定之虞」云云【見北院卷第23頁】
,並據而主張被告有告知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19
4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第3 點所示切結書內容之義務,
洵不
足取。
㈢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倘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有縮減即無法
於原址經營加油站之事實。縱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因有縮減
致原告無法於原址經營加油站,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原告因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於原址改建系爭加油站之申請
,尚難以其提出之台北市土地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及所謂系爭加油站示意圖說【見北院卷第39頁】,
遽認系爭
加油站用地面積如有縮減即無法繼續經營加油站。
⒉再被告依約不負有提供系爭加油站用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義務,業如前述,是關於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之取得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縱因原告與系爭加油站原用地地主洽談使用權
限不成致用地面積縮減進而無法於原址經營加油站,乃歸責
原告自身因素,與被告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加
油站使用面積縱縮減僅剩57-1地號土地亦得繼續經營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移轉系爭加油站經營權時無需再向主管機
關報備並為系爭加油站之改建,亦不負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告知原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第3 點所示切結書內容之義
務,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出具經營權讓渡書,並依約交付辦
理經營讓渡事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執,業已履行契約義
務,縱原告因系爭加油站用地面積取得問題致無法順利辦理
經營權讓渡事宜而於原址經營加油站,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即依民法第256 條、第348 條、第353 條
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00 萬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