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林妍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施飴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兩造於民國90年7月9日登記結 婚,嗣於107年6月4日協議離婚,被告婚後本不欲購買房屋 ,惟93年間兩造之長女時已近3歲,原告漸感原有租屋之居 住空間不足,兩造遂決定購買自有房屋,原告自己購買法拍 屋相關書籍學習,並在路邊電線杆上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資訊,於承買 之前更實際去了解系爭房屋之屋況,最後決定投標購買系爭 房屋。而被告因在台灣松下公司工作,若以被告之名義購屋 ,可享貸款優惠,故兩造約定買房時先將原告之房屋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兩造於93年7月1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為買受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621萬投標系爭房屋,93年7月1日繳納保 證金124萬及497萬,契稅28,236元、登記費4,180元後,順 利由被告之名義取得系爭房屋。再就上開購屋款項621萬及 契稅、登記費用之來源,詳述如下: ⒈保證金124萬元部分: 係原告93年6月30日由自己名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中 提領現金50萬元,以及原告手邊自有現金40萬元、被告出 資34萬元,籌措而得來。 ⒉尾款497萬元、契稅及登記費部分: ⑴原告於87年7月開始至91年6月跟著自己之母親許美珠及 大表嫂跟會存錢,4年存下50萬元,加上90年結婚時父 母贈與50萬元(由母親許美珠保管),共100萬元。 ⑵被告出資140萬元。 ⑶原告向母親許美珠借款80萬元。 ⑷原告與被告共同向弘鎰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宜秦借款60萬 元(原告與被告均向弘鎰家電經銷商負責人葉宜秦借60 萬元,當時是由原告電話背書保證一定會還款,葉宜秦 才同意把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提領現金)。 ⑸被告向公司同事鄭建正借款19萬元。 ⑹被告以親友之保單向富邦人壽保單質借101萬9,000元。 ㈢又93年10月8日由被告出名向玉山銀行貸款330萬元,同時並 匯款與上述之借款人: ⒈93年10月8日清償前開向弘鎰有限公司借貸之60萬元及向 鄭建正借貸之19萬元。 ⒉93年10月18日再清償前開向富邦人壽保單質借之101萬 9,000元及向原告母親許美珠借款之80萬元。 ⒊剩餘69萬1,000元則交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以及購 買家電及冷氣,被告當時是Panasonic業務,原告信任他 拿貨便宜,但是因為經銷商沒有收據,被告口頭說花費40 萬元,剩下的29.1萬元被告表示是支付雜項開銷。 ㈣再原告另變賣部分結婚首飾及女兒滿月金飾贈禮30萬元支付 傢俱、廚具。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則由原告除定期將現金 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按月償還本金及利 息外,原告每當有幾十萬之款項,即會提前償還本金,而於 94年2月17日償還玉山銀行部分本金39萬5,000元、於95年9 月22日償還本金29萬、於97年4月3日償還本金30萬3,173元 ,原告月付房貸100年2月至104年11月支付房貸金額約72萬 ,而107年玉山銀行剩餘未償還房貸約89.7萬,是以,由被 告薪資支付之房貸為69.5萬(計算式:330萬-98.8萬(原 告提前償還部分)-72萬(原告現金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 永和分行之帳戶部分)-89.7(剩餘未償還房貸約的89.7萬 )=69.5萬元),剩餘未償還房貸89.7萬元部分,因被告不 再讓原告繳納,現由被告按月繳納。 ㈤綜上,系爭房屋原告共支付390.8萬元,被告則支付243.5萬 元。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原告93 年8月起至107年5月所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約35,532元、電 費約94,025元、天然瓦斯費45,115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約10 萬元、住火險24,808元,大樓管理費約115,800元,上開費 用約41.5萬元,均由原告之信用卡繳納。 ㈥詎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竟翻臉不認人,妄稱系爭房地全部 為其所有,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搬離及清空物品,甚至違 法裝設監視及錄影設備窺視及竊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非公開 之活動,原告見被告竟然不顧手足親情及往日情分,無視原 告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只是因貸款優惠利率之 考量而暫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 ㈦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為此,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1323及同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441 ,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區○○段○○○○號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無非以兩造於93年間曾約定買房時先將原告房屋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法拍程 序及費用均由原告所處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資額合計為 390萬8千元、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維護及稅捐、水電費 等支出,均以原告信用卡支付,且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權 狀等為據。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原告應就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僅提出部分資金流向及繳費證明 等證據資料,然就「借名登記」的必要之點,包括如何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之時點等等,舉證均付之闕如 。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係借名登記之所 有權人,並非事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⒉兩造於90年7月間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夫妻間本負有日 常家務代理之義務,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相 關法拍程序及費用均由原告所處理,且購買後至107年5月 間,使用、管理、維護及稅捐、水電費等支出均由原告所 持之信用卡支付等情,即認兩造間曾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 名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合意。實則,結婚初期,被告將家 庭生活費用交給原告處理支配,故家庭生活開銷多由被告 負擔,原告或有負擔些許;然自95年到107年離婚前夕, 被告名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悉數交原告保 管,故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事實上均由被告負擔。 ⒊觀諸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3條約定:「 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 00、施00於107年11月30日前,得繼續居住於新北市 ○○區○○里○○鄰○○路○段○○○號6樓房屋」等語,被告 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原告何以願簽署上開約 定?其中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 務各自分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倘原 告真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所有權,豈有簽署上開離婚協 議書時,隻字未提而不爭執?縱認原告有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被告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為夫妻剩餘財產 範圍,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既約定兩造名下財 產各自保有,且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於離婚協 議生效之107年6月1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應屬被告之財產。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本件請 求,實係被告欲依上開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要求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後遷出系爭不動產,原告不願履行,心有不甘, 嗣而藉詞拖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為買受 人,以總價621萬投標系爭房地,原告共支付390.8萬元,被 告則支付243.5萬元。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均由原 告保管,原告自93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所繳納系爭房屋 之水費約35,532元、電費約94,025元、天然瓦斯費45,1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約10萬元、住火險24,808元,大樓管理費 約115,800元,上開費用約41.5萬元,均由原告之信用卡繳 納。原告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因貸款優惠利率 之考量,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其所有權2分 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 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主要係以系爭房屋原告共支付390.8萬元,被告支 付243.5萬元。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 管,原告自93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 約35,532元、電費約94,025元、天然瓦斯費45,115元、房屋 稅及地價稅約10萬元、住火險24,808元,大樓管理費約 115,800元,上開費用約41.5萬元,均由原告之信用卡繳納 等為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21頁、第12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施辰穎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390.8萬元,惟其支付該 款項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支付之原因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有支付房地部分 價貸款,即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相關法拍程序及費用均由原告所 處理,且購買後至107年5月間,使用、管理、維護及稅捐 、水電費等支出均由原告所持之信用卡支付等情。但兩造 於90年7月間結婚,婚後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夫 妻間本負有日常家務代理之義務,被告亦陳稱:自95年到 107年離婚前夕,被告名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悉數交原告保管,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對此部 分亦未加爭執,自不得以上述情事,以認定造間曾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合意。 ⒊證人甲○○為兩造之鄰居,其就上開房屋係由何人購買, 如何付款乙節,證稱:不清楚。(本院卷第159頁);證 人施辰穎為兩造之女兒,其就有否聽說系爭房子有一半係 借名登記在父親名下一事,證稱:沒有聽說過。(本院卷 第162頁)。 ⒋參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3條約定: 「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施00、施00於107年11月30日前,得繼續居住於新北 市○○區○○里○○鄰○○路○段○○○號6樓房屋」等語,被 告如非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原告何以願簽署上開約 定?其中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 務各自分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原告 倘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按諸常情,其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時,應會加以爭執,而上述離婚協議書並無有關爭 執之記載。 ⒌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㈣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惟查 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為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範 圍,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名下財 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分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語,兩造既約定兩造名下財產各自保有,且均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兩造於離婚協議生效之107年6月1日起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屬被告之財產。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23及同段48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441,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 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