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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鳳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萬40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第6 項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以書面合 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 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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