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陳詩怡
被 告 葉琳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8 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對本人出
以言語侮辱、進而搶走我對她拍攝蒐證的手機,導致手機摔
落,並出手傷害,本人因而向被告提出3 項刑事告訴:⑴公
然侮辱、⑵傷害、⑶毀損,
惟我僅就刑事有罪部分,即公然
侮辱與傷害部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依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狀內
所稱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損
等行為,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起訴主張損害
賠償
云云,
自屬無據。
(二)
退步言之,倘
鈞院審酌後認有原告以上所稱之事實(假設
語),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亦不應准許:
1.傷害部分,應由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否則自
難認為原告
有何損失。
2.公然侮辱部分,應由原告說明是何權利如何遭受侵害,況
且相關實務判決在類似案件亦只有判賠約5,000 元(參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
(三)由上可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120 萬元,實為「獅
子大開口」,係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免繳
裁判費之特性
,要求顯不相當之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葉琳玲與陳詩怡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內之
「仁愛國寶社區」住戶,葉琳玲對於陳詩怡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處理社區事務
迭有爭執,素來不和,雙方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 晚間9 時15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中庭信箱
區巧遇,因陳詩怡曾遭葉琳玲辱罵,
乃拿起手機預備拍攝
葉琳玲辱罵他人之舉止,
詎葉琳玲果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
上開住戶可自由出入、使用而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突向陳詩怡辱稱:「做人不要做到這麼無恥
」、「到底有沒有臉啊」等語,足以減損陳詩怡之名譽。
(二)
嗣葉琳玲因陳詩怡所持手機燈光照射眼睛不舒服,遂出手
揮擊陳詩怡之手部欲阻擋拍攝,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詎葉
琳玲明知僅需撥開陳詩怡之手部即可避免眼睛遭手機燈光
照射,已預見以手用力揮向陳詩怡,將導致陳詩怡身體受
傷,但因情緒憤怒,
猶基於縱使陳詩怡受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揮打陳詩怡而打到陳詩怡左臉
2 次,致陳詩怡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2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
為?(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
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15分
許,在「仁愛國寶社區」內住戶可自由出入、使用之1 樓
中庭信箱區,向原告口出:「做人不要做到這麼無恥」、
「到底有沒有臉啊」等語
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07
頁,下稱易字卷),亦經證人即原告陳詩怡、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孫慧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
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33043 卷第48頁、第49頁,下稱偵字
卷;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畫面:「手機畫面原來是向下
,後來朝著被告拍攝,被告邊走過來邊說『做人不要做到
這麼無恥』,接著手機好像有亮光,因為被告的臉上有燈
光,『到底有沒有臉啊』,『妳可以拍我啊沒有關係,但
是妳不要照我的眼睛』,被告臉上有亮光,感覺像是感應
燈,接著有出手拍打原告的手機(螢幕有晃動,且有拍打
的聲音),後來畫面有持續朝被告拍攝,被告又出手拍打
原告的手機(螢幕有晃動,且有拍打的聲音),旁邊有人
在喊妳不能這樣子,被告表示她照到我的眼睛,旁邊的人
繼續喊妳不能這樣子,我要報警,畫面於搖晃中結束。」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此部分
事實,已
堪認定。又證人孫慧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當時伊與原告在1 樓信箱區談論社區事務,隨後
看到被告走過要去垃圾間,原告就告訴伊之前曾遭被告公
然侮辱很多次,因為沒有錄影,被告愈來愈激烈,故這次
要錄影存證,以防止被告再次侮辱,之後被告從垃圾間走
過來,從距離伊等一段距離就開始辱罵原告「知不知道羞
恥、到底有沒有臉」,且直接走向伊等,被告看到原告有
攝影,還說可以繼續錄,當原告將手機舉起時,接下來被
告的動作讓伊很錯愕,被告直接舉手從原告的臉頰輕輕揮
過去,並將原告的手機弄掉,伊當時有喝止被告,接著伊
將原告扶起,並由原告報案等語
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
頁),綜觀上開刑事程序之證人2 人各所述均係被告先出
言辱罵原告,原告始舉起手機朝被告拍攝後,其後被告才
出手,互核相符,復有上述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可佐
,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先主動針對原告
本人出言辱罵「做人不要做到這麼無恥」、「到底有沒有
臉啊」等語,非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一事,勘與認定。
3.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後,
旋即出手撥開原告之手
機,因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曾碰觸到原告臉部之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38頁、107 頁),
核與證人陳詩怡、孫慧琴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94頁),復經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
兩造亦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侵權行
為等語,亦有所據。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非無理由
。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部分100 萬、傷害部分20萬慰撫金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程度與
侵害身體健康權行為,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
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
害,又查原告自陳為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幫忙先生家族事
業,並不支薪,其107 年所得為85,091元,名下有汽車一
台,以及全能辦公事務用品有限公司股份投資金額100 萬
元,被告自陳台灣大學碩士畢業,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
收入約每月七萬,107 年所得為803,904 元,名下有兩筆
房屋與一筆土地。均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
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
額以3 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
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7 年度附民字151 號卷第8 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