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陳詩怡 被   告 葉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8 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對本人出 以言語侮辱、進而搶走我對她拍攝蒐證的手機,導致手機摔 落,並出手傷害,本人因而向被告提出3 項刑事告訴:⑴公 然侮辱、⑵傷害、⑶毀損,惟我僅就刑事有罪部分,即公然 侮辱與傷害部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損 等行為,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起訴主張損害 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審酌後認有原告以上所稱之事實(假設 語),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亦不應准許: 1.傷害部分,應由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否則自難認為原告 有何損失。 2.公然侮辱部分,應由原告說明是何權利如何遭受侵害,況 且相關實務判決在類似案件亦只有判賠約5,000 元(參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 (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120 萬元,實為「獅 子大開口」,係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免繳裁判費之特性 ,要求顯不相當之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葉琳玲與陳詩怡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內之 「仁愛國寶社區」住戶,葉琳玲對於陳詩怡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處理社區事務迭有爭執,素來不和,雙方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 晚間9 時15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中庭信箱 區巧遇,因陳詩怡曾遭葉琳玲辱罵,乃拿起手機預備拍攝 葉琳玲辱罵他人之舉止,詎葉琳玲果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住戶可自由出入、使用而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突向陳詩怡辱稱:「做人不要做到這麼無恥 」、「到底有沒有臉啊」等語,足以減損陳詩怡之名譽。 (二)嗣葉琳玲因陳詩怡所持手機燈光照射眼睛不舒服,遂出手 揮擊陳詩怡之手部欲阻擋拍攝,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詎葉 琳玲明知僅需撥開陳詩怡之手部即可避免眼睛遭手機燈光 照射,已預見以手用力揮向陳詩怡,將導致陳詩怡身體受 傷,但因情緒憤怒,猶基於縱使陳詩怡受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揮打陳詩怡而打到陳詩怡左臉 2 次,致陳詩怡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2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15分 許,在「仁愛國寶社區」內住戶可自由出入、使用之1 樓 中庭信箱區,向原告口出:「做人不要做到這麼無恥」、 「到底有沒有臉啊」等語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07 頁,下稱易字卷),亦經證人即原告陳詩怡、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孫慧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33043 卷第48頁、第49頁,下稱偵字 卷;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畫面:「手機畫面原來是向下 ,後來朝著被告拍攝,被告邊走過來邊說『做人不要做到 這麼無恥』,接著手機好像有亮光,因為被告的臉上有燈 光,『到底有沒有臉啊』,『妳可以拍我啊沒有關係,但 是妳不要照我的眼睛』,被告臉上有亮光,感覺像是感應 燈,接著有出手拍打原告的手機(螢幕有晃動,且有拍打 的聲音),後來畫面有持續朝被告拍攝,被告又出手拍打 原告的手機(螢幕有晃動,且有拍打的聲音),旁邊有人 在喊妳不能這樣子,被告表示她照到我的眼睛,旁邊的人 繼續喊妳不能這樣子,我要報警,畫面於搖晃中結束。」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孫慧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當時伊與原告在1 樓信箱區談論社區事務,隨後 看到被告走過要去垃圾間,原告就告訴伊之前曾遭被告公 然侮辱很多次,因為沒有錄影,被告愈來愈激烈,故這次 要錄影存證,以防止被告再次侮辱,之後被告從垃圾間走 過來,從距離伊等一段距離就開始辱罵原告「知不知道羞 恥、到底有沒有臉」,且直接走向伊等,被告看到原告有 攝影,還說可以繼續錄,當原告將手機舉起時,接下來被 告的動作讓伊很錯愕,被告直接舉手從原告的臉頰輕輕揮 過去,並將原告的手機弄掉,伊當時有喝止被告,接著伊 將原告扶起,並由原告報案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 頁),綜觀上開刑事程序之證人2 人各所述均係被告先出 言辱罵原告,原告始舉起手機朝被告拍攝後,其後被告才 出手,互核相符,復有上述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佐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主動針對原告 本人出言辱罵「做人不要做到這麼無恥」、「到底有沒有 臉啊」等語,非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一事,勘與認定。 3.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後,旋即出手撥開原告之手 機,因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曾碰觸到原告臉部之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38頁、107 頁),核與證人陳詩怡、孫慧琴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94頁),復經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侵權行 為等語,亦有所據。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非無理由 。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部分100 萬、傷害部分20萬慰撫金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程度與 侵害身體健康權行為,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 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 害,又查原告自陳為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幫忙先生家族事 業,並不支薪,其107 年所得為85,091元,名下有汽車一 台,以及全能辦公事務用品有限公司股份投資金額100 萬 元,被告自陳台灣大學碩士畢業,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 收入約每月七萬,107 年所得為803,904 元,名下有兩筆 房屋與一筆土地。均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 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 額以3 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 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7 年度附民字151 號卷第8 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