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史賓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
訴訟代理人 陳纘華
被 告 陳政中即晨曦工坊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
按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
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670
元,及其中7 萬元自民國106 年7 月22日起、其中21萬1370
元自106 年8 月12日起、其中17萬3250元自106 年9 月1 日
起、其中9 萬3255元自106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107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5670元,及其中7795元自106 年7 月22日起、其中21
萬1370元自106 年8 月12日起、其中17萬3250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其中9 萬3255元自106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6 年7 月19日獲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401 廠之
政府採購訂單,採購標的為「UAV 營區偵巡系統」
,總價196 萬元。原告遂向被告採購無人機,並提醒被告採
購無人機之唯一目的就是通過軍方驗收,被告則承諾按照軍
方採購契約所附之「UAV 營區偵巡系統」系統需求規格表製
造2 架無人機系統,並保證於軍方採購契約約定之驗收時間
即106 年10月26日,通過驗收完成交付,
兩造乃就前述工作
內容及金額達成
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
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匯入頭期款,並視被告要求增加購料
費用,兩造亦陸續於履約過程中之106 年8 月8 日、11日、
22日成立5 張訂購單(以下合稱系爭訂購單),並如數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總計支付48萬5670元。
惟被告生產製造之無
人機,經軍方於106 年10月26日初驗、106 年11月29日複驗
均告失敗,因超過契約預定交貨時間,致原告須賠償軍方逾
期
違約金。嗣於107 年1 月18日由被告親自操作進行第3 次
驗收,竟然1 架墜機毀損、1 架規格不符,均無法通過軍方
驗收,致原告遭軍方解約、沒收押標金、罰款及1 年內不得
參與政府採購投標等不利處分,顯示被告生產製造之無人機
具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又原告提前給付超額款項的原因是依被告購買零件之要求,
並
非表示無人機已經通過驗收。被告僅於106 年8 月7 日、
106 年8 月24日將無人機暫時交給原告保管
持有,雖有試飛
,但僅是確定無人機能起飛而已,並非按照軍方規格進行試
飛,亦無滯空20分鐘。果若106 年8 月7 日驗收完畢第1 架
無人機,為何後續雙方還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討論如何
修改。被告提供的身分證影本特別註明僅供教育訓練使用,
且3 次配合軍方驗收,都是由被告親自到臺中烏日機場,在
軍方人員面前進行操作試飛,擔任原告於軍方採購標案之履
行
輔助人。如果交機就是驗收通過,被告就沒有提供身分證
影本給軍方進行教育訓練的義務,也無必要親自操作無人機
飛行以通過軍方驗收,後續雙方更不必以簡訊討論如何修改
。
是以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明知非協助原告通過軍方
驗收,無從滿足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㈢、被告是無人機製造專家,承包企業的技術顧問,常提供無人
機規格協助企業競標,
本件也多次主動提出無人機規格建議
,足見其對於軍方規格非常熟稔。而採購規格是政府採購文
件,已於106 年6 月29日依法公告,並於106 年7 月19日決
標時規格確定,原告也多次提示規格文件,被告亦簽署保密
協議書,從被告於驗收失敗後以Line簡訊
自承規格不符,益
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21日工期是被告對原告的承諾,與
原告所簽訂軍品採購契約約定之3 個月交貨時間並無關聯,
實則被告不斷修改無人機,工期已超過21日。又縱然被告不
知軍方規格,但無人機1 架墜落毀損無法修復,1 架被告自
承不符規格,足見其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且可歸責於
被告甚明。另被告之無人機初驗、複驗未通過,原告多次要
求修補,符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決議意旨,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縱使被告對瑕疵給付
不可歸責,被告亦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另被告提供之貨物既無法達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要求而違約,原告自
無庸給付被告
報酬,被告之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㈣、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27 條、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670元,及其中7795元自106 年7 月22
日起,其中21萬1370元自106 年8 月12日起,其中17萬3250
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其中9 萬3255元自106 年12月8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先向被告訂購1 架無人機,雙方並於
106 年8 月7 日完成驗收,原告再於106 年8 月8 日向被告
訂購第2 架無人機,亦於106 年8 月24日完成驗收。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並無簽訂書面,僅有系爭訂購單為憑,被告均係
按系爭訂購單之規格項目製作,並經原告完成驗收且付清款
項,此觀被告尚於106 年9 月1 日通知原告其溢付款項5 萬
1205元,並於106 年9 月7 日將款項退還原告,即可得知。
果若原告驗收未過,豈會將款項全數支付被告。
㈡、原告一開始向被告接洽並下訂單時,雖有向被告陳稱該無人
機之訂製係為配合軍方需求,然其除向被告提供系爭訂購單
外,從未提供軍品採購契約予被告,故被告自當以原告所提
供系爭訂購單之項目製造。又被告已按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規
格完成第1 架無人機,兩造並於106 年8 月7 日完成驗收,
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按原告所要求之規格製造,何以原告會
再於106 年8 月8 日向被告訂購第2 架無人機。又參原告與
軍方之軍品採購契約係於106 年7 月28日所簽訂,而兩造關
於第1 架無人機之訂購單係於106 年7 月20日成立,則姑不
論原告並未將軍品採購契約提供予被告,就連被告於106 年
7 月20日發出第1 張訂購單時,亦尚未確定詳細之軍方規格
需求。是原告
所稱其提醒被告採購無人機之唯一目的就是通
過軍方驗收,並保證於軍方採購契約約定之驗收時間106 年
10月26日通過驗收並完成交付
云云,並不可採。再觀原告與
軍方之軍品採購契約所載之無人機主要規格,顯較兩造間訂
購單規格為複雜及更多需求,是以軍品採購契約給予原告近
3 個月的時間製作,並要求106 年10月26日進行驗收。倘原
告真有要求被告按軍品採購契約之規格來進行無人機之製作
,其訂購單之工作期豈可能僅有21日。
㈢、系爭契約乃被告受原告之指示,代為訂購無人機部分零件器
材,再按原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無人機部分零件器材裝
載至其所提供之無人機設備上。觀之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
紀錄即可知,被告均是按原告之指示來裝載至其所提供之無
人機設備上,故系爭契約是否應定性為承攬,甚有疑義。而
原告請求被告幫客戶上課,並願意付車馬費8000元(然被告
是到現場後才發現並非上課,而是協助原告進行軍方驗收)
,果若確如原告所述,被告並未按系爭契約內容交付飛行器
完成驗收,原告何以有自信與軍方約定日期進行驗收,且仍
對被告抱持高度信心,而請被告來協助軍方之驗收工作。再
倘協助原告通過軍方驗收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何須再支
付被告車馬費,且被告豈會不知道原告的驗收結果,竟還要
問原告驗收是否順利,足見通過軍方驗收顯非系爭契約內容
。況原告若要主張通過軍方驗收為系爭契約內容,自應由其
負
舉證責任。又
觀諸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單內容,明顯是
買賣
契約之性質,完全看不出原告有概括授權被告承購自己認為
想要的器材,且價格已繕打在訂購單上,顯然是雙方合意約
定購買器材。另原告尚積欠被告8 萬6174元之款項,是倘法
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晨曦工坊係由被告獨資經營,未辦理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
119 頁】。
㈡、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簽訂軍品採購契
約【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附之軍品
採購契約1 份為證】。
㈢、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至少係以系爭訂購單為內容【見本院
卷第120 頁,並有本院卷第41至49頁所附之系爭訂購單5 紙
為證】。
㈣、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7 萬元,支票號碼LD00
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紙交付被告;於106 年8 月
1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 萬7000元、8 萬2500元、5 萬18
7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
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於106 年8 月31
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3250元,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之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1 張交付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匯款9 萬32
55元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將原告溢付之5 萬1205
元款項匯還原告,亦於106 年7 月21日代原告開立客戶發票
1 萬1000元;故被告實收共計48萬5670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本院卷第23、179 頁所附之付款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各1 紙為證】。
㈤、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兌領票面金額7 萬元,支票號碼LD00
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紙;於106 年8 月15日兌領
票面金額分別為7 萬7000元、8 萬2500元、5 萬1870元,支
票號碼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支票各1 紙;於106 年9 月6 日兌領票面金額17
萬3250元,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紙
【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本院卷第179 頁所附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為證】。
㈥、原告所寄發之汐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2 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
97至99頁所附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交付之2 架無人機均有瑕疵,爰
解除契約
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
為:①系爭契約究係承攬、
僱傭、買賣或其他性質?②被告
製造交付之2 架無人機有無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①關於「系爭契約究係承攬、僱傭、買賣或其他性質?
」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被告受原告之指示,代為訂購無人機部分零件器材,再
依原告之指示安裝,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僱傭或買賣等語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6年度
台上第263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82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與僱傭之不同,在於前者以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為
要,後者以一方於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已足,不以勞務之結
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至承攬與買賣之不同,在於承攬重在
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不
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兩造間所簽訂之5 份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內容如下
述:①日期:106 年7 月20日;訂單號碼:QS00-00000;訂
單內容記載:項目1 「六軸飛行器」,數量「1 」,單價「
12萬5000元」,規格:「軸距1200mm」、「20槳」、「PIXH
AWK 飛行控制系統」、「M8n 衛星定位系統」、「空機重量
5 公斤,建議最大起飛重量18公斤以內」、「全油門最大拉
力32KG」、「最大持續抗風能力8m/s」、「配置電動收放起
落架」、「電池容量22.2V ,20000mAH~44000mAH」、「起
飛重量11KG,電量36000mAH,滯空時間約20分鐘」;項目2
「FUTABAT14SG 遙控器全套」,數量「1 」,單價「1 萬50
00元」;金額小計為14萬元,含稅總價為14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以下簡稱訂單①)。②日期:106 年8 月8 日
;訂單號碼:QS00-00000;訂單內容記載與訂單①相同(見
本院卷第43頁,以下簡稱訂單②)。③日期:106 年8 月8
日,訂單號碼:QS00-00000;訂單內容記載:「PIXHAWK2飛
行控制系統及RTKGPS」,數量「1 」,單價「2 萬5000元」
;金額小計為2 萬5000元,含稅總價為2 萬6250元(見本院
卷第45頁,以下簡稱訂單③)。④日期:106 年8 月10日,
訂單號碼:QS00-00000;訂單內容記載:「電池6S1P 16000
mA,22.2V ,30C-60C 」,數量「4 」,單價「1 萬2350元
」;金額小計為4 萬9400元,含稅總價為5 萬1870元(見本
院卷第47頁,以下簡稱訂單④)。⑤日期:106 年8 月22日
,訂單號碼:QS00-00000;訂單內容記載:項目1 「UAV#1
六軸飛行器Pixhaw kRTK 更新」,數量「1 」,單價「2 萬
5000元」;項目2 「更新處理費用」,數量「1 」,單價「
4000元」;金額小計為2 萬9000元,含稅總價為3 萬450 元
(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簡稱訂單⑤)。再觀諸兩造間之Li
ne簡訊對話內容,於106 年7 月18、19日與106 年8 月8 日
,分別對於訂單①、訂單②之內容為討論、報價後,
旋即成
立前揭訂單(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嗣於106 年10月
20日對於無人機設備之細部配置內容為討論,亦於106 年11
月23日對於解決無人機飛行問題為討論(見本院卷第141 、
147 頁)。足見兩造應有以Line簡訊對話內容作為系爭契約
一部之意思,此類將締約雙方往來磋商過程視為契約內容之
情形,不僅為一般未簽立書面契約之交易實務所常見,亦為
探求系爭契約規範上意義所必須。
⒊而
參諸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
略以:【106 年10月26日
】「ChingLee李清(按: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以下對話簡稱
原告):雷射測距儀先裝置於Gimbal上,測目標物與載具距
離。」、「晨曦工坊(按:即被告,以下對話簡稱被告):
那這樣飛機會出問題。不能接訊號到飛控裡面。也就是地面
也看不到數據。」、「原告:如不行安裝,我再向使用單位
說明。」、「被告:那種測量只能用一般的測距儀,而且要
看數據就必須要用鏡頭去看測距儀上面的LCD 畫面才行。」
、「原告:了解。」;【106 年11月30日】「原告:麻煩協
助研究一下頭控雲台控制方法。可由遙控器選擇由遙控器控
制或頭控控制。遙控器教練接頭,我也上網找找看。若需要
可使用另外一組數傳收送頭控雲台控制。」、「被告:沒動
數可以用。頭控如果接FUTABA遙控器只有前八動能使用,而
前八動只有7/8 兩動能用,這兩動已經分配給相機控制使用
。」;【106 年12月14日】「原告:Cable 剛到,那麻煩明
日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9 、151 頁)。足
見原告並非僅要求被告於一定之期限內為其服勞務,而係著
重於仰賴被告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製造原告所要求具有特
定規格內容之無人機,亦即被告毋寧係處於一指導、受諮詢
者之地位,
而非單純受被告指示監督提供勞務而已。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之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依照系爭訂購單來看應是買賣契約,完全看不
出來原告有概括授權被告承購自己認為想要的器材,且系爭
訂購單之價格均已記載於訂購單上,顯然是雙方合意約定購
買器材云云。然系爭契約並不僅以前述系爭訂購單所載事項
為內容,尚包含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所提及之事項亦包含
在內,均如前所述。又縱然系爭訂購單均載明價格,亦難逕
謂系爭契約係以購買器材為唯一目的,此觀訂單⑤亦載有更
新處理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即可見系爭契約並
不僅以移轉
標的物財產權為內容,而尚有包含勞務給付之性
質。況系爭契約如僅以無人機
所有權之移轉為必要之點,被
告應不致如前揭Line簡訊對話所示,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
開始對話直至107 年1 月17日止,仍對於無人機之規格為討
論,而配合原告要求持續研究、調整、改裝無人機之設備長
達數月之久(見本院卷第129 、157 頁)。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仍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應屬可信。
㈡、爭點②關於「被告製造交付之2 架無人機有無瑕疵?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2 架無人機於106 年10月26日、10
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18日國防部軍備局驗收時均未通
過,其中1 架甚至於107 年1 月18日驗收時墜毀等情,
業據
提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106 年12月13日備
四一物字第1060002500號函、107 年2 月1 日備四一物字第
1070000310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
被告對於函文均未予爭執,且
自認無人機確曾於軍方試機時
墜毀之事(見本院卷第210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信。足見被告製造交付之無人機確均存有重大瑕疵
無訛,
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向其訂購第1 架無人機
,業於106 年8 月7 日驗收完畢,嗣於106 年8 月8 日向其
訂購第2 架無人機,亦於106 年8 月24日驗收完畢,衡情如
第1 架無人機存有瑕疵,何以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驗收完
畢之隔日又再下訂第2 架無人機云云。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
簡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06 年8 月6 日約定隔日交機,
復於106 年8 月22日約定於24日交機;被告嗣於106 年8 月
29日向原告表示「明天飛機會改好」,並於106 年8 月30日
向原告表示「改好了,何時試機?」,再於106 年10月31日
向原告表示「這台好了,明天帶第2 台來交換」,原告回覆
「了解,今日下午我帶過去」,被告再稱「幾點到」、「等
你試機」,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明天帶電池
跟槳來試機,我明天中午以前會改好」(見本院卷第133 、
135 、139 、145 、149 頁)。足見被告固曾於106 年8 月
7 日、106 年8 月24日分別交付第1 架、第2 架無人機予原
告,惟觀諸被告
嗣後仍數次向原告回報其對於2 架無人機修
改之狀況,並約定對於修改後之無人機進行試飛等節,
堪認
被告交付無人機後,尚未驗收合格,嗣後仍持續修改以符原
告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交付無人機不能認定即
是毫無瑕疵,亦非系爭契約履行之終點,其上開所辯自難採
信。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向被告訂購第1 架無人
機時,原告與軍方之軍品採購契約尚未簽訂,並未提供軍方
需求規格供被告參考云云。然觀諸軍品採購契約已載明,決
標日期為106 年7 月19日,簽約日期為106 年7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33頁)。是以縱認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確於106 年
7 月28日簽訂軍品採購契約,然原告早於106 年7 月19日即
已決標取得軍品採購標案,且衡情更早於投標時即應已知悉
標案內容及軍方需求之無人機規格。又觀諸原告與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簽訂之軍品採購契約內容記載「
飛行載具(數量:2 台)規格:(一)起飛重量:10公斤以
上。(二)空機重量:5 公斤以下。(三)酬載重:5 公斤
以上。(四)軸距:1200mm以下。(五)螺旋槳6 旋翼- 碳
纖維。(六)飛行半徑:1000公尺以上。(七)最大傾斜角
:45度。(八)最大偏航速度:100 度/s。(九)最大垂直
速度:6M/s。(十)最大水平速度:20M/s 。(十一)抗風
性:可抗最大陣風6 級,持續風速5 級。(十二)定位:DG
PS及GPS 定位。(十三)工作溫度:-10 度至50度。(十四
)電池續航力:在起飛重量10公斤下懸停時間20分鐘以上。
」(見本院卷第35頁),與兩造間訂單①、②所載之規格內
容相較,兩造間約定之無人機規格不僅軸距、空機重量、起
飛重量均符合軍方需求規格,且滯空時間以11公斤之載重滯
留20分鐘,更優於軍方需求規格之標準。再觀之兩造間曾於
107 年1 月25日之Line簡訊對話略以:「被告:後來如何處
理」、「原告:還沒通知後續處理。」、「被告:所以是還
有機會?」、「原告:應該是退貨。罰款。」、「被告:規
格不符加上只能交1 台想必是沒機會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 頁)。益證被告對於原告欲以其交付之2 架無人機通
過軍方驗收,並非毫不知情,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故原
告於決標翌日向被告訂購無人機,並表明需求規格與軍品採
購契約之規格相同或更佳,且應為被告所知悉,應非無可信
,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立係為協助其通過軍方驗收一
節,
尚非無據。
⒌綜觀上情可知,被告交付原告之2 架無人機於106 年10月26
日、10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18日經國防部軍備局驗收
失敗,確有瑕疵存在無訛。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
錄略以:【106 年10月31日】「被告:這台好了,明天拿第
2 台來交換」、「原告:了解,今日下午我帶過去。」;【
106 年12月11日】「原告:下午帶另1 台無人機去改裝OK嗎
?」;【106 年12月14日】「原告:Cable 剛到,那麻煩明
日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51 頁)。足見原告
於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1月29日由國防部軍備局驗收失
敗後,曾向被告催告修補前開2 架無人機之瑕疵。另原告以
汐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故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一節,當屬有據。
㈢、爭點③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部分:
⒈回復原狀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7 萬元,支票號
碼LD00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紙交付被告;嗣於
106 年8 月11日簽發金額分別為7 萬7000元、8 萬2500元
、5 萬187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再
於106 年8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3250元,支票號碼LD
00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張交付被告;並於106
年12月7 日匯款9 萬3255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6 年9 月
7 日將原告溢付之5 萬1205元款項匯還原告,亦於106 年
7 月21日代原告開立客戶發票1 萬1000元;故被告實際受
領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契約款項共計48萬5670元等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又
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無保有上開48萬5670
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依民
法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567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原告主張7795元【計算式:
00000 -00000 -00000 =7795】自106 年7 月22日起算
、21萬1370元【計算式:77000 +82500 +51870 =2113
70】自106 年8 月12日起算、17萬3250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算、9 萬3255元自106 年12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1、120 頁)。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於被告
實際受領各該金額之日期分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其中9 萬3255元係由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匯款予被告,
原告主張自106 年12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為可採
。惟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6日兌領票面金額7 萬元、支票
號碼LD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6 年8 月15日兌領票面金
額分別為7 萬7000元、8 萬2500元、5 萬1870元,支票號
碼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號之支票
,於106 年9 月6 日兌領票面金額17萬3250元、支票號碼
LD0000000 號之支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以7795元應自106 年7 月
26日起算、21萬1370元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算、17萬32
50元應自106 年9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
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⒉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第1 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交付之2 架無人機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催告修補未
能完成製造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瑕疵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逾期交貨遭軍方沒收
履
約保證金9 萬8000元及罰款5 萬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7 年2 月1 日備四一物字第
107000031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6 年7 月
19日繳付保證金收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
107 年3 月5 日沒收履約保證金收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
業基金生產事業107 年2 月7 日繳納罰款收據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亦經原告
攜帶原本到庭供
比對無訛並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核皆屬被告履約瑕疵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無訛。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15萬6800元【計算式:98000 +58800 =1568
00】,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受有所失利益64萬3200元一節,並提出損害賠
償毛利計算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諸前揭
計算表之內容,僅泛泛記載「1.建置設備費用小計(含稅
)(百分比67%)金額為1310萬6800元,下含有硬體設備
費用(百分比46%)金額為90萬元、軟體設備費用(百分
比6 %)金額為11萬6800元、人事費用(百分比10%)金
額為20萬元、交通費用(百分比5 %)金額為10萬元;2.
毛利(含稅)33%,金額為64萬3200元;3.
損失賠償毛利
100 %(含稅),金額為64萬3200元」等語,而未提出任
何足資證明其支出前開表列金額之單據,更未說明其所依
憑之計算方式及其支出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4萬3200元,當屬
無據,不能准許。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損
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已於107 年2 月
2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㈥)。參以存證信函載明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賠償
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存證
信函催告期限14日屆滿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容有誤會。
⒊準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48萬567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15萬6800元,共計64萬2470元【計算式:485670+1568
00=642470】,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
8 萬6174元之款項,被告爰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云云。然系爭
契約既已由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對原
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即不復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
據,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承攬製造之2 架無人機均有瑕疵,經原告催
告仍未修補完成,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應返
還所受領之款項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2470元,及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
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號│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1 │ 7795元│106 年7 月26日│
├──┼─────┼───────┤
│ 2 │21萬1370元│106 年8 月15日│
├──┼─────┼───────┤
│ 3 │17萬3250元│106 年9 月6 日│
├──┼─────┼───────┤
│ 4 │ 9萬3255元│106 年12月8 日│
├──┼─────┼───────┤
│ 5 │15萬6800元│107 年3 月8 日│
├──┴─────┴───────┤
│金額合計:64萬24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