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涂增喜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萬7500元,及其中新台幣27萬5000
元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新台幣64萬2500
元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增蓉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SENG JUNG CO., LTD
)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印尼商Sunny Prawira Limited(下
稱印尼公司)採購襯板材料乙批即24公釐厚木板共計108立
方公尺(2個40呎貨櫃)、18公釐厚木板共計108立方公尺(2個
40呎貨櫃)及15公釐厚木板共計54立方公尺(1個40呎貨櫃)後
(下稱襯板材料),被告向原告推銷,並於同年月11日將採
購訂單傳真予原告公司,欲將
系爭襯板材料出賣予原告。被
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以傳真提供買賣價金總金額及訂金金額予
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3日將訂金新台
幣(下同)36萬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之帳戶內,被
告收受後,再於同年月25日以傳真提供尾款明細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於同月26日將尾款85萬2500元匯至前開帳戶。
二、被告
嗣提供原告公司裝箱單,告知系爭襯板材料將於103年6
月30日於印尼出港運送至基隆港,並依雙方約定運至原告位
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所在地交付原告公司,
詎料,被告屆
期未依約交付系爭襯板材料,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盡快交付,
被告均推衍其與國外廠商間仍有細節未處理完妥,更甚者,
被告嗣竟拒接原告之催告電話,原告不得已發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襯板材料,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收受催
告函後,仍未依限交付,僅覆函表示遭詐騙而無法交付系爭
襯板材料,並未表示要返還系爭價金。
三、原告係與
第三人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合資
,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襯板材料,故由原告支付買賣
價金121萬7500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係由品嘉公司合資購
買而交予原告,嗣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襯板材料,且品嘉公
司就該筆資金另有所用,品嘉公司遂告知原告已無意購買並
請原告向被告解除該部分之
買賣契約,
兩造遂
合意解除之,
被告並依原告指示逕將所應退還之30萬元價金直接匯入品嘉
公司帳戶,故被告尚有91萬7500元之價金未返還。
四、兩造就系爭襯板材料已成立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具體履行期
限,
惟被告曾承諾系爭襯板材料將於103年6月30日自印尼出
港運送至基隆港,衡諸船期不會逾2月,且被告亦
自承系爭
襯板材料原訂於103年7月15日到港,惟被告屆期並未交付,
經原告以律師函定期限催告被告交付而仍未履行,原告依
民
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以原告107年9月14日民事
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買賣價金,請
鈞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因被告自陳受原告委任而以增蓉有限公
司名義向印尼公司購買系爭襯板材料,故原告追加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為備位
請求權。茲因被告未出分文,任令原告受
損,顯然未做好事前徵信工作在先、事後亦未積極主張權利
追回貨款,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貨款
91萬75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500元,
及其中27萬5000元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64萬
2500元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事件之經過及採買過程:
(一)被告於93年基於交情開始陸續義務的(全無
報酬)替原告公
司處理該公司有關工程
法律問題,從而經常出入位於原告新
北市五股辦公室。103年某月被告
適逢有事前往台北,順道
前往位在五股原告辦公室與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日堂論及
「擋土用的木板=木襯板」市場價格不斷上漲,陳日堂知瞭
被告有長期國外工作資歷,商請被告研究直接從東南亞購買
進來之可行性,進而從進貨中節省原告公司成本支出,此即
系爭事件之肇始。
(二)本系爭事件,係屬情義相挺採購襯板材料,被告於採買時
乃
以嚴謹的態度辦理,原告
持有並提供訴訟資料之訂購單(POU
RCHASE ORDER)及裝箱單(PACKING LIST)文件,即可推知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主動」將資料提供給原告判斷,使
原告明瞭作業進度及需付款的進度。退言之,當下原告倘認
為轉知事項發生問題,也應「立即做出停止交易」反應,惟
原告
非但無反對意見並同意被告所提的付款時程及付款金額
,直接將採購所需金額匯入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予印尼公司。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不成立:
本系爭事件,依陳日堂之證述,
堪認原告未告知
本件另有
合
夥人「品嘉公司」,原告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乃違反契約
誠
信原則。原告事前倘告知另有與被告完全不熟悉的訴外人,
被告即能選擇並判斷後,捨此代為訂購之交易。原告隱瞞另
有合夥當事人之事實,足見當事人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另佐以陳日堂證述,
可證被告與訴外人品嘉公司毫不認
識,事前被告與品嘉公司陳先生從無碰頭會商,三方「事前
」並無達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原告
所稱契約關係
應不成立。
三、依當今商業行為中就高達121萬4907元的交易案,豈能未簽
定任何買賣契約書或簡易合約即將採買款直接匯給對方,
足
證本系爭案係屬於原告拜託被告代購代轉款項之事實。原告
主張:兩造確曾就系爭襯板材料成立買賣契約,惟該主張實
為原告片陳及臆測所為自行解釋,原告當就兩造契約成立及
有效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即屬無據。
四、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以傳真提供買賣價金總
金額及訂金金額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即於同月
13日將系爭襯板材料之訂金36萬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被告收受後,再於同月25
日以傳真提供尾款明細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於同月26日
將尾款85萬2500元匯至前開帳戶
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告受委
託研究辦理採買該系爭襯板材料,由原告直接用轉帳匯款到
被告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被告收受後迅即
如數轉匯印尼公司。此可
勾稽所付印尼公司的價金之金流過
程,乃證原告同意確認之價金已送達印尼公司無從返還。退
一步言,付訂金之後,原告倘認為轉知事項有疑義,即應「
立即做出停止交易」反應,減少損失,反觀,原告非但無反
對意見並同意被告所提的付款時程及付款金額。
五、原告稱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襯板材料之論乙節,純屬臨訟杜
撰之詞:本系爭案發生系原告與被告聊天中,原告「主動提
起」,並央請被告研究分析可行方案再告知原告價格及要求
規格是否符合有利原告採購成本,而況該分析須經原告同意
確認。退步言,被告從未經營襯板材料買賣業務,被告也根
本不可能推銷。原告強稱「因被告強力推銷」,原告才會同
意採買系爭襯板材料材料
要非事實。
六、事後被告善盡責任補救,盡全力聯絡駐外使館人員,阻止該
筆最後尾款被印尼公司請領,但力有未逮未能阻止,此可由
被告主動前往台北市國際刑事警察局報案可證。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襯板材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
還91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襯板材料應成立買賣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第三人品嘉公司合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
爭襯板材料,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增蓉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
間向印尼公司採購襯板材料乙批,被告向原告推銷,被告於
103年6月11日將記載有襯板材料品名、數量、單價之採購訂
單傳真予原告公司,又於同年月12日以傳真提供買賣價金總
金額及訂金金額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即於同年
月13日將訂金36萬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收受後,再於同月25日以
傳真提供尾款明細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於同年月26日將
尾款85萬2500元匯至前開帳戶,被告嗣提供原告公司裝箱單
(即PACKING LIST),告知系爭襯板材料將於103年6月30日
於印尼出港運送至基隆港,並依雙方約定運至原告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之公司所在地交付原告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採購
訂單(即PURCHASE ORDER)(見15頁、115頁)、103年6 月
12日傳真報價資料(見17頁)、台灣銀行電子交易紀錄(見
19頁)、103年6月25日傳真尾款明細資料(見21頁)、台灣
銀行電子交易紀錄(見23頁)、裝箱單(即PACKING LIST)
(見25頁、117頁)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參酌證人陳日堂
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襯板材料乙事,
為伊所處理,被告到伊公司,說他常常在東南亞出入,因為
被告知道伊公司有在買襯板,被告說他可以較便宜的賣這些
東西給伊,因為我們是舊識,伊想以公司的立場,比較便宜
就跟他買。約定價金就是原證2中文的那張的價金。當時有
個姓陳的朋友跟伊作同業,伊向朋友說被告的價錢比較便宜
,我們向他買,所以朋友和原告公司一起出錢買,我們公司
買比較多。伊與被告是舊識,他電話告知說貨已經到了印尼
或馬來西亞的港口,已經辦出關了,叫伊匯錢給他,我們公
司連同朋友的錢一起匯給他。被告說付了錢,到臺灣港口大
約15天以內。後來沒有交貨。過了幾個月品嘉公司的陳先生
來找伊,陳先生說沒有交貨,錢要退給他,伊就把被告的電
話給陳先生。被告有告知伊,陳先生與被告不熟,陳先生的
30萬元會跟陳先生先處理,伊的部分叫伊給他一些時間處理
等語。二者互核相符。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
約要素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就系爭襯板材料已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原告拜託而義務代購代轉款項而
已,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
公司隱瞞本件另有「品嘉公司」為合夥人之重要資訊,違反
契約誠信原則,原告公司事前倘告知另有與被告完全不熟悉
的訴外人,被告即能選擇並判斷後,捨此代為訂購之交易,
且事前被告與品嘉公司陳先生從無碰頭會商,三方「事前」
並無達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公
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同意,依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原告公司
係自己購買或與人合夥購買,及係自己使用或轉賣他人,均
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要素,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
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
還91萬7500元,應有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系爭襯板材料將於1
03年7月15日到達基隆港,被告屆期未依約交付,經原告以
律師函定期限催告被告交付貨物而未履行,此有長江大方國
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及回執附卷可證(見27至29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表示以原告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洵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
後,原告公司已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訂金36萬5000元,再於
同年月26日給付尾款85萬2500元,合計共給付121萬75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電子交易紀錄影本2件
附卷可證(見19、23頁)。嗣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
104年8月3日各退還品嘉公司15萬元,合計30萬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影本2件附卷可證,故
被告尚有91萬7500元未返還。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91萬
7500元,
即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有
理由,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500元,及其中
27萬5000元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64萬2500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