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吳采凌律師
吳士偉
複 代 理人 張筱曼
被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許鈞麟
陳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萬6,394 元,及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5 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62萬6,39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 萬2,254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6,394 元,自106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 、377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
公司)向訴外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
承
攬「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機電/ 弱電工程案」(
下稱
系爭工程)後,再將上開案件發包予訴外人鋼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而鋼堡公司將此工程案發包
給中華電信臺灣北區
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
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採購相關監控設備。嗣
兩造於10
5 年8 月至9 月間簽訂「台肥新竹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建置案
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原訂為801 萬5,910
元,
期間被告追加如附表編號6 「BOSCH 室外全功能寬動態
攝影機」1 支,並追減編號18「19吋標準機櫃」項目、編號
19「機櫃另料及組裝配件」、編號23「臉型辨識系統(16支
攝影機)」項目、編號24「臉型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以上(
控制中心)」項目及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等項目,系爭
契約總價金變更為756 萬1,260 元(含稅)。兩造並於105
年11月24日約定採購憑單即如附表所示買賣貨物品項及交貨
期限以配合現場交貨為準,然因台肥大樓土木工程尚未於10
5 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交貨時間,始待台
肥大樓土木工程完成後即遲至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除
人臉及車牌辨識系統以外之其他貨物確定交貨時間為106 年
2 月20日等語,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交付,其餘項目並已於10
6 年7 月19日前全數完成交付。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
9 月10日給付貨款96萬8,380 元、9 萬4,500 元,並於
鈞院
調解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8 至15項目之82%成立調解,被告
並給付187 萬1,986 元(含稅)在案,
惟被告尚有附表所示
編號8 至15項目之12%及其餘項目金額462 萬6,394 元尚未
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2 項規定
,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
2 萬6,394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採購憑單
所載,系爭契約性質重
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採購憑單所列採購品項
所有權之移轉
,則系爭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而非買賣關係,故原告
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尚未通過驗收,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停止付款。即:原告所提
供部分設備與當初送審型錄不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若
原告意指其提送產品並非圖示之產品,則其有無於送審資
料中註明並指定其提送者並非圖示之產品,又若原告所提
送之產品與圖示產品僅有外觀之差異,則原告將之更換與
提送型錄照片相同外觀之產品亦應無困難,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附表編號17「42”視訊顯示螢幕」部分,原告
所送產品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送經被告及業主審核
同意,該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另附表編號20「4CH 車牌
辦識系統(含軟體與前端辨識主機)」、編號21「車牌辨
識攝影機」、編號22「車牌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以上(控
制中心)」部份,原告僅提出電子郵件為據,
尚非得證被
告就變更部分已經同意,且原告亦未送經被告及業主審核
同意,因此所生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供之CC
TV監視錄影設備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被告多次請原告處理
改善,惟原告均未處理,而該設備於驗收完成前,原告應
自負保管責任,如有原告所述系統帳號密碼遭人擅改情事
,原告亦應負責處理。至原告主張依鋼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鋼堡公司)函文,
本件工程已進入保固期
云云,
並非事實,即依該函文說明所載107 年9 月21日現勘結果
,CCTV仍未獲業主同意,故尚未進入保固,此即被告於10
7 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改善之原因,但原告於
同月25日進行處理後,仍未改善
可稽。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項目之追加及編號18、19、23、24項
目之追減,被告不爭執,惟附表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
部分,仍屬於兩造契約應履行內容,但原告拒不履行,被
告不同意給付,並非同意於系爭契約中辦理追減。
㈣中華電信既已表示鋼堡公司已對其辦理驗收程序,其並已
收到結案驗收款項,表示
本案履行範圍已經驗收合格。被
告將依中華電信之表示儘速辦理尾款請領事宜。惟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本件工程之尾於原告辦妥
保固手續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亦無從起計利息。再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 款約定
,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相關瑕
疵係於驗收時才改善完成,於原告瑕疵改善完成之前,被
告依約得暫停付款,故原告就其履約瑕疵部分之金額,亦
無從請求自106 年8 月10日起計算利息,而應自其瑕疵改
善完畢(停止付款原因消失)之次日起算。
㈤原告仍有未施作及未履行完成工作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
。即附表編號25「主機按裝工事」項目部分,原告並未履
行,係由被告代為履行,故該價款5 萬2,500 元(含稅)
,原告無權向被告請領。另工地遺失附表編號1 「半球型
高解析攝影機」2 臺、編號4 「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
線攝影機」1 臺,係由被告補足,故原告款項應扣除6 萬
0,9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2 +1 萬4,000 ×
1 〉×1.05 = 6萬0,900 元)。再附表編號17「42”視訊
顯示螢幕」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電
視壁掛架及傳輸線,然原告拒未提供,嗣由被告購買,計
支出1 萬4,595 元,該部分款項亦應扣除,況原告履約遲
延,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逾期
違約金160 萬3,18
2 元,即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履約期限為105 年12
月31日,即原告雖配合於106 年2 月20日交貨,惟原告依
約除應負責相關設備之提供外,尚須依採購憑單所載,完
成包括附表編號25「主機按裝工事」、編號26「測試調整
工事」、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等工作,故原告契約義
務不僅單純提供設備,尚包括提供設備之後,依圖說對該
等設備進行安裝、設定、測試調整以及教育訓練等工作。
原告必須完成上述工作並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之後,始
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領結算之尾款
(即完整之
報酬)。然,除兩造
合意追減之附表編號6 、
18、19、23、24項外,原告就「主機按裝工事」、「人員
教育訓練」項目拒不履行,故原告未依契約所約定工作範
圍履行完成,至為顯然。另,CCTV系統現仍未發揮其應有
功能,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6「測試調整工事」部分亦未完
成,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仍未改善,因業主尚未就本件工
程完成驗收,驗收完成日尚未確認,若僅自106 年8 月14
日限期3 日內處理完成(即106 年8 月18日起算)計算至
第3 次催告日(107 年10月15日)應計之罰款天數,即已
達424 天(106 年8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5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1,01
9 萬6,237 元(計算式:801 萬5,910 元×3 %×424 =
1,019 萬6,237 元)。然同條項第3 款亦約定最高額罰款
為本工程契約金額之20%,故本件應計之逾期違約金應為
160 萬3,182 元(計算式:801 萬5,910 元×20%=160
萬3,182 元)。從而,原告應扣除貨款共計173 萬1,177
元,被告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聯鋼公司向臺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鋼堡公司,而鋼堡公司復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中華電信,中
華電信則發包給被告,被告據此向原告採購相關監控設備
,即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原訂為
801 萬5,910 元,工程期限則為105 年12月31日,期間兩
造追加、追減如附表編號6 、18、19、23、24等項目,有
系爭契約及採購憑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91 頁)。
㈡因臺肥公司大樓土木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交貨,除人臉及車牌辨識系統外之其他貨物確
定交貨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其餘追加貨物已於106 年
7 月19日前如數交付,有出貨單及電子郵件
可參(見本院
卷第27至35頁)。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9 月10日給付貨款96萬8,380 元
、9 萬4,500 元;兩造另於本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被告
並已給付187 萬1,986 元(含稅)。
㈣鋼堡公司107 年9 月19日鋼堡字第10700000650 號函:「
二、本工程經多次協商,文到即核起辦理結案驗收事宜並
明訂全案機電107/05/22 起始保固開始,依約保固期間共
計三年,110/05/21 工程保固完成。三、為避免保固爭異
,訂於107/09/21 (星期五)由本公司邀集台肥業主、聯
鋼及貴承攬商共同現勘釐清,相關設備如屬正常使用操作
而故障,請貴承攬商立即改善,改善清點交付台肥業主後
即可請領驗收等款項並依約轉保固。」(見本院卷第139
頁)。
㈤中華電信108 年3 月18日新企字第1080000102號函:「二
、復來函二、問題:本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通知拓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第347 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尚有
附表所示462 萬6,394 元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買賣
、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茲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
462 萬6,394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主機按裝工事」項
目5 萬2,500 元、「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2 臺及「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臺共計6 萬0,900 元、「42
”視訊顯示螢幕」之壁掛架及傳輸線1 萬4,595 元、逾期違
約金160 萬3,182 元等項目,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爰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462 萬6,394 元,有無理
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
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
上字第1468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兩造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惟依
被告105 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提出之採購憑單備註
:「⒈待送審通過後訂單方生效。……。⒊首次交易,月
結30天。」,及請款注意事項「……⒊、付款條件:次月
10日開票,開票日起60天票期。⒋保固期:一年。⒌煩請
確認後於三日內簽回,若未簽回視同接受上述條款。」,
有系爭契約書、採購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顯見兩造間應履行內容仍待採購憑單送審通過後生效
,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專案建置工程範圍及內容(見本院
卷第16頁)之約定,原告應依契約文件、工程報價單規定
完成,並配合辦理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辦理
工程範圍內之設備材料、設定至完工驗收,及辦理被告供
料項目相關材料及設備之測試、調整、試車等各階段所必
需之工作至完工驗收,且須製作所售貨品型錄及相關契約
文件之送審資料予被告審核,並依核定之規格交貨,且所
售貨品須為符合設計圖說、規範、提供監控平台軟體及整
合等工作,惟兩造間亦未有工程圖說及施工之情形,即並
未約定原告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估驗款第1 款約定:「㈠本工
程採每月估驗乙次,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提出估驗申
請單、估驗數量(含計算式)、施工日報表、施工圖面、
照片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核
付該期完成數量之90%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且經
甲方同意)於每月20號前送交甲方申請計價,月結30天期
票。㈡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
固手續後結付尾款10%。㈢本工程估驗日為每月20日中午
前,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務必送至甲方辦理,逾期則順延一
期估驗。」(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依採購憑單交
貨後,經被告估驗後即可取得90%之款項,無待是否為工
作之完成,復佐以系爭契約及採購憑單即附表之品項以觀
,兩造就品名規定、總價、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時間、
付款條件等事項為約定,及採購憑單上記載請款注意事項
之逾期罰款、付款條件及保固期之約定,應係著重在被告
取得各設備配置,及相關產權移轉及價金之約定,與偏重
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有間,實屬商品採買之價
金給付與物之交付,依照前揭裁判意旨,是此部分約定內
容,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至原告尚須依採購憑單即如附表
所示編號25至27之安裝、測試及訓練部分(附表編號27尚
有爭執,詳後述),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作,當
定性為承攬契約,故綜觀上開契約之文義、締約動機及目
的,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系爭契
約中關於設備之供給,其法律關係為買賣,關於工作之完
成,則屬承攬,系爭契約中就有關權利義務之
適用,應基
此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系爭
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即無理由云云,無足採信。
⒉承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估驗款約定:「㈠本
工程採每月估驗乙次,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提出估驗
申請單、估驗數量(含計算式)、施工日報表、施工圖面
、照片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對無誤後,
核付該期完成數量之90%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且
經甲方同意)於每月20號前送交甲方申請計價,月結30天
期票。㈡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
保固手續後結付尾款10%。㈢本工程估驗日為每月20日中
午前,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務必送至甲方辦理,逾期則順延
一期估驗。」(見本院卷第16頁),是關於系爭契約總價
金之給付,自應依上開契約規定辦理。查,原告雖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應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惟因台肥大樓土
木工程尚未完成,且採購憑單上亦載明「配合現場交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嗣於106 年2 月8 日通
知原告,除人臉及車牌辨識系統以外之其他貨物確定交貨
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
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指
稱原告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尚乏所據。而本件原告已依被
告指示交付,其餘項目並已於106 年7 月19日前全數完成
交付等情,為被告書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 至24品項,除被告追減部分外,
係兩造對該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所為,被告復已收
受原告交付之品項,則依採購憑單之備註:「⒊首次交易
,月結30天」及上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
僅須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單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即應取得被告給付如期完成數量之90
%金額之貨款,而被告僅於原告申請估驗款時,分別於10
6 年8 月10日、9 月10日給付貨款96萬8,380 元、9 萬4,
500 元,其餘貨款均未為給付,又系爭工程亦經鋼堡公司
前開函文載明,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22日起為保固程序
,
堪認原告確已交付除被告追減外之附表所示品項,並經
安裝完成復經業主驗收通過,正常使用中,是原告依據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自屬有據。是被
告指稱原告未辦妥保固手續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尚未通過驗
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得停止付款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主張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⒈「室外型高解析攝影機」、「
BOSCH 全功能分析偵測處理器(HDR )項目」,現場提供
產品無送審型錄所示HD字樣。⒉「42" 視訊顯示螢幕」項
目,現場提供產品為大同廠牌(送審廠牌LG已停產)。⒊
「4CH 車牌辨識系統(含軟體與前端辨識主機)」、「車
牌辨識攝影機」、「車牌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以上(控制
中心)」等項目,現場提供產品為SHANY (送審為OLPC10
00,已停產)⒋CCTV系統影像遲滯、I-SCSI-6儲存設備故
障、無法顯示影像、無錄影儲存功能等問題。」,以上項
目經函詢中華電信是否曾於驗收前被列為缺失?若有,是
否已列為驗收合格通過?本件是否已辦理驗收程序?等情
(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經中華電信108 年3 月4 日新
企字第1080000070號函覆:「二、…本公司未曾收受鋼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1? 3項列為缺失之正式通知,而第4
項雖曾列為缺失,惟業已改善完畢驗收合格;本案鋼堡科
技股份已對本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三、…本公司已收到鋼
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案驗收款項;本案目前尚有「配合
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追加工程款」未結清。」(見本院卷
第329 頁),是原告除被告追減附表所示部分外,其餘應
給付項目,均未如被告所述有未履行完全之情事,
縱有缺
失,亦補正驗收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述之瑕疵部分,原告
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補正完成,否則系爭工程如何驗收
進入保固程序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5
日向原告提出上開「⒋CCTV系統影像遲滯、I-SCSI-6儲存
設備故障、無法顯示影像、無錄影儲存功能等瑕疵」缺失
,要求原告改善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該攝影機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此係因CCTV監視錄影
系統之帳號密碼遭人擅改,導致監視錄影設備無法發揮應
有功能,原告已協助被告改善上情,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攝影機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況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
5 月22日為保固完成,且107 年9 月21日各承包商共同至
現場現勘改善,有鋼堡公司函文可稽,業如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所載,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事由,據此主
張停止付款,自無理由。此外,原告究有何可歸責之遲延
給付或給付不完全,致被告對中華電信之履約期限延後,
被告因此負擔何種契約上之不利益云云,被告均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述,亦非屬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人員教育訓練」項目,為被告所
追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
,是原告應就兩造合意追減該項目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
107 年10月29日當庭表示:對方採購憑單有主機安裝及教
育訓練,被告認為我們沒有作所以有扣款,但我們實際上
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內容(即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可知,被告至業主
驗收完成,均未曾就人員教育訓練部分,請求原告改善或
履行等情,依一般實務工程慣例,已屬有疑,復就附表所
示各項次觀之,倘原告安裝及測試完成後,未為教育訓練
被告人員,被告將如何承做後續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
追減此項目,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及拒絕給付云
云,並非有據。
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62 萬6,394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
㈡被告以「主機按裝工事」項目5 萬2,500 元、「半球型高
解析攝影機」2 台及「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1 台共6 萬0,900 元、「42”視訊顯示螢幕」之壁掛架
及傳輸線1 萬4,595 元、逾期違約金160 萬3,182 元等項
目,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做附表編號25「主機按裝工事」項
目,該部分工作係由被告代履行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並非有據。另被告主張工地遺失「半球型高
解析攝影機」2 臺及「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1 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修補或
重作云云,然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BOSCH 室內型高解析
紅外線攝影機等項目,著重為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應為
買賣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承攬
法律關係而修補或重作云云,殊非有據。況原告既已依採
購憑單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在案,則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以物之
交付為危險移轉時點,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上開款項6
萬0,900 元。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原告應提
供「42”視訊顯示螢幕」之壁掛架及傳輸線云云,惟壁掛
架及傳輸線是否即屬工程慣例所應為之零星事項與工程,
被告並未說明,且依被告追減附表編號19「機櫃另料及組
裝配件」項目,2 組價格為6,000 元,有採購憑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購買之壁掛架及傳輸線,合計
1 萬4,595 元,價格顯較上開項目為高而未做約定,是被
告僅以工程慣例要求原告配合提供,殊嫌無據。
⒊另被告主張可歸責原告,而遲未通過驗收項目,及原告未
施作及未履行完成工作之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計罰逾期違約金160 萬3,182 元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2
、17、20項目,並未曾經業主為缺失之正式通知,有前述
中華電信108 年3 月4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25 至
137 頁),附表編號4 項目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
影機之外觀送審資料與實機不符部分,亦經原廠公司即訴
外人臺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設備說明,BOSCH7
000 係列型錄以實機為準,顯見原告並無給付不符合送審
型錄之品項,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將已停產之LG品牌電視
改提供大同42" 視訊顯示螢幕,又OLPC1000品牌亦已停產
車牌辨識系統設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更改為供SHANY
品牌之設備,是原告無給付與送審型錄不符之品項,亦經
被告同意在案,被告提出須改善及協助之情事,原告均配
合為送審證明,並無可歸責於原告而未通過驗收之情事,
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逾期給付,並無理由。至CCTV系統影
像遲滯、I-SCSI-6儲存設備故障、無法顯示影像、無錄影
儲存功能等問題,亦如前述,經原告改善完畢,是被告主
張原告所施作之CCTV系統發生諸多問題,迄未能達到契約
要求之品質及功能云云,實非有據,又縱CCTV系統確實有
前述缺失,惟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程序,被告上開主張,
應
核屬兩造間就履約後之保固保證金或
履約保證金之問題
,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
自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
27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給付貨款,惟被
告並未履行,則被告即應於106 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云
云。然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以資證明,且本件亦非符合系
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0月3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給付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合約金額 │ 實際出貨金額 │ 備 註 │
├──┼───────────┼───────┼─────────┼──────┤
│1 │半球型高解析攝影機 │101 萬2,000 元│101 萬2,000 元 │ │
├──┼───────────┼───────┼─────────┼──────┤
│2 │室外型高解析攝影機 │20萬元 │20萬元 │ │
├──┼───────────┼───────┼─────────┼──────┤
│3 │戶外型紅外陣列輔助燈 │11萬2,000 元 │11萬2,000 元 │ │
│ │ │ │ │ │
├──┼───────────┼───────┼─────────┼──────┤
│4 │BOSCH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189萬元 │189萬元 │ │
│ │線攝影機 │ │ │ │
├──┼───────────┼───────┼─────────┼──────┤
│5 │BOSCH 室內全功能寬動態│20萬元 │20萬元 │ │
│ │攝影機 │ │ │ │
├──┼───────────┼───────┼─────────┼──────┤
│6 │BOSCH 室外全功能寬動態│60萬元 │70萬元 │因追加1 支,│
│ │攝影機 │ │ │所以實際出貨│
│ │ │ │ │金額多10萬元│
├──┼───────────┼───────┼─────────┼──────┤
│7 │BOSCH 全功能分析偵測處│31萬5,000元 │31萬5,000元 │ │
│ │理器(HDR ) │ │ │ │
├──┼───────────┼───────┼─────────┼──────┤
│8 │數位網路影像處理器(含│105萬元 │105萬元 │其中82%之金│
│ │2TB*8 )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9 │影像分析處理器管理軟體│16萬1,000元 │16萬1,000元 │其中82%之金│
│ │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10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軟體(│59萬5,000元 │59萬5,000元 │其中82%之金│
│ │208CH 授權)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11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軟體(│10萬5,000元 │10萬5,000元 │其中82%之金│
│ │1U SERVER )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請求金│
│ │ │ │ │額 │
├──┼───────────┼───────┼─────────┼──────┤
│12 │影像分析儲存管理工作站│9萬8,000 元 │9萬8,000元 │其中82%之金│
│ │(含四顯卡)(藍寶) │ │ │額,兩造已調│
│ │ │ │ │解成立,原告│
│ │ │ │ │已減縮該部分│
│ │ │ │ │請求金額 │
├──┼───────────┼───────┼─────────┼──────┤
│13 │工作站影像分析處理器管│1萬元 │1萬元 │全部金額調解│
│ │理軟體 │ │ │成立,原告已│
│ │ │ │ │減縮該部分請│
│ │ │ │ │求金額 │
├──┼───────────┼───────┼─────────┼──────┤
│14 │工作站影像儲存管理系統│1萬元 │1萬元 │全部金額調解│
│ │軟體 │ │ │成立,原告已│
│ │ │ │ │減縮該部分請│
│ │ │ │ │求金額 │
├──┼───────────┼───────┼─────────┼──────┤
│15 │影像顯示工作站管理主機│14萬5,200 元 │14萬5,200元 │全部金額調解│
│ │(含2 張專用雙顯卡) │ │ │成立,原告已│
│ │ │ │ │減縮該部分請│
│ │ │ │ │求金額 │
├──┼───────────┼───────┼─────────┼──────┤
│16 │BOSCH KBD-UNIVERSAL 全│3萬5,000元 │3萬5,000元 │ │
│ │功能攝影機控制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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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42"視訊顯示螢幕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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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9吋標準機櫃 │5萬7,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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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機櫃另料及組裝配件 │6,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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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CH 車牌辨識系統(含軟│20萬元 │20萬元 │ │
│ │體與前端辨識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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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車牌辨識攝影機 │4萬 │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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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車牌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4萬5,000元 │4萬5,000元 │ │
│ │以上(控制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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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臉型辨識攝影機 │40萬5,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
│24 │臉型辨識系統主機17等級│4萬5,000元 │ │因追減後,實│
│ │以上(控制中心) │ │ │際未出貨 │
├──┼───────────┼───────┼─────────┼──────┤
│25 │主機按裝工事 │5萬元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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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測試調整工事 │3萬元 │3萬元 │ │
├──┼───────────┼───────┼─────────┼──────┤
│27 │人員教育訓練 │2萬元 │ │因追減後,實│
│ │ │ │ │際未出貨 │
├──┼───────────┼───────┼─────────┼──────┤
│合計│ │763萬4,200元 │720萬1,200元(A) │ │
├──┼───────────┼───────┼─────────┼──────┤
│加計│稅額 │ │36萬0,060 元(B) │ │
├──┼───────────┼───────┼─────────┼──────┤
│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 │ │96萬8,380元(C) │ │
├──┼───────────┼───────┼─────────┼──────┤
│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 │ │9萬4,500元(D) │ │
├──┼───────────┼───────┼─────────┼──────┤
│扣除│兩造已調解成立之金額 │ │187萬1,986元(E) │ │
│ │ │ │ │ │
├──┼───────────┼───────┼─────────┼──────┤
│原告│ │ │462 萬6,394 元(計│ │
│聲明│ │ │算式:A +B -C -│ │
│請求│ │ │D -E) │ │
│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