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清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買賣
標的物總價分為五階段支
付,第一款:簽約金支付30%,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第
二款:FOB基隆港交貨後支付20%,660萬元。第三款:設備
安裝試車後支付30%,990萬元。第四款:廢水試車驗收通過
後支付15%,495萬元。第五款:質保金支付5%,165萬元;
第1條第1項約定,本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附件報價書、
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付
款方式:30%預付款(附10%履約保證款,使用銀行保函,保
函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出貨款,30%設備安裝試車
款,15%效能驗收款(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
保固一年期滿後30天,以即期支票付款)。」,伊已依系爭
契約將買賣標的物(即薄膜系統套裝設備SKID〈設備、儀控
、SKID內配管/配電〉、細部設計〈MBR系統基本設計、管線
儀電設計〉等,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指定地點,並依約
完成安裝及清水試車,並於105年9月27日依約定完成廢水試
車,且試車結果,處理後水質之濁度已小於1(亦即<1NTU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廢
水試車款495萬元:另依
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銷售額應另
行加計營業稅,由銷售之營業人一併項買受人收取,故加計
5%之營業稅247,500元,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款項5,197,500元
,
惟迭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㈡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
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品慧表示有於105年9月26日至伊廠房欲
進行廢水試車,惟當天原告之員工未經預約即擅自到工廠,
根本未進行任何的廢水試車,且伊之專案負責人那段時間也
剛好休假,根本無從進行廢水試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第4款約定,原告於裝機後未提出任何符合驗收條件之資料
及數據,即系爭設備根本尚未辦理驗收,故伊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款項。因伊係先向訴外人信利
(惠州)智能顯示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承包相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相關公司,
原告係伊
嗣後分別發包工程其中之一,依一般合理經驗標準
而言,伊先與業主洽談好相關工程及業主之驗收標準後,再
由伊將工程分別再轉包給其他公司,然其相關驗收標準一定
會依照業主之指示來進行相關之驗收,更何況於
本案而言,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具有提供伊
所要求之資料之義務,且亦應依伊所設之相關標準來進行驗
收,伊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進行時,應係在信利公司進
行,故須配合業主之工程審核規定來加以進行,就此部分亦
係所有下包商所明知的,現原告尚未提出
公證第三方就系爭
設備之
認證報告情況下,顯尚未符合伊所要求之驗收標準,
故伊依契約規定尚無須給付相關款項。
㈡依伊所提舉證1,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尚未完成MBR系統管道
配置,故無試車情形,且原告所提原證2影片,係原告公司
於設備組裝後,為測試水自設備入水口進入後,是否能順利
由出水口出來之測試影片,
非驗收當場之情況,當時非工廠
廢水,且當時僅有伊公司駐場人員一人,原證3號為原證2號
影片之翻拍照片,亦與驗收無關。原告於105年3月24至26日
才做薄膜安裝後洩漏測試報告,伊公司負責人楊釆淋在場,
僅做薄膜定位洩漏測試檢查並無清水試車,依原告所提供薄
膜洩漏測試報告資料顯示系旺宏5廠數據,
顯有造假事實,M
BR系統儀表零件測試資料係於105年3月31日兩造雙方才完成
儀表項目檢查,顯示原告並無進行清水試車乙事。依伊9月
份廢水區現場數據紀錄總樞紐資料顯示9月份MBR系統都無入
廢水紀錄,
可證伊並無提供任何廢水水體予原告測試,且依
舉證第6號顯示並無「林雲」員工。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第
三章技術規範及要求第3項廢水放流水水質標準及原告公司A
/0生物+MBR系統啟動計晝書一、系統設計標準基準,2、廢
水進流水質,3、出流水質(CODcr< 100mg/L,濁度< 1NTU
)標準認定,原告公司僅認定濁度< 1NTU,並無CODcr<l00mg
/L等相關廢水處理數據,此證原告並無廢水試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乙方提供之訂購標的應完全符合訂購單規格
明細」及第6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伊公司)之驗
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據此伊驗收程序依信利公司招標文
件,四、驗收標準第9廢水處理系統必須通過政府相關部門
驗收及第10廢水驗收合格後需提供如下竣工資料及附錄D系
統啟動和認證」來執行驗收,並會同兩造、信利公司、監理
單位及項管單位等會同檢驗覆核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伊所
採購標的物為信利MBR套裝系統程(處理量:2000噸/天)及
工程審驗申請清單(主旨:廢水站2000CMD -MBR套裝採購)
,為確保工程順利運轉,伊於104年6月16日請原告依信利公
司招標文件第三章技術規範要求提供MBR系統之「A/0生物+
MBR系統啟動計晝書」送審CF廢水每日處理量1382噸/天,經
MBR系統處理後出水水質需達到CODcr< 100 mg/L,濁度< 1
NTU等標準,呈報信利公司審核通過在案,為使設備如期運
轉,伊於105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辦理廢水驗收事宜
,以確保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原告公司
於驗收前重新提供「A/0生物系統規劃及啟動計劃書」,設
備系統每日處理量僅達920噸/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
信利公司工程審參核定每日處理量規定不符,致無法驗收。
原告於先前進行清水試車後,有紙本加以
記錄並證明,然卻
於進行廢水時,卻未有任運轉試車紀錄可以提供,原告當時
是否曾有進行廢水試車,亦或係廢水試車尚不符合原告所履
求之標準,故無法提供運轉試車記錄。
嗣後原告雖提出相關
計算式已證其業已達到2,000噸/天,惟未有任何客觀報告或
記錄加以證明此事,僅係原告單純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法
代表機器是否確實有該等能力,故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是否
會達成尚有疑義。
㈢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7即系爭設備原廠奇異公司所出具之技
術規格中明確載明該等設備進水和出水量都只能2,000噸之
情況下,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式能超過該等設備之設計量,恐
有相當大的疑義。另外系爭設備之說明欄中亦明確載明,若
進水和混合液溫度低於15度之情況下,奇異公司不能保證膜
池系統達到上述的產水量,
經查惠州之相關氣溫資料,其於
冬季時,最低溫會低於15度,故依該等原證17之說明,該等
機器設備即無法達到出水量2000噸之情況,故原告所提供之
系爭設備並不符合原告當初所採購之標準。原告主張廢水試
車時,伊公司負責人楊采淋有在場進行監督,惟依內政部移
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楊采淋於105年9月27日之前後並
無任何出境紀錄,又如何會出現在廣東惠州就系爭設備進行
廢水試車,故李品慧之證詞不具可信性。就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光碟之時間和地點之真正性加以質疑,另依伊之現場專案
人員楊宗翰之前回報被告公司之e-mail顯示,證人李品慧及
金教授係9月27日才到,且當天伊公司該專案主要人員劉彬
係請假,且亦可證李品慧係臨時到工廠,
而非係雙方已有約
定要進行相關之驗收工程。另原告當初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僅
係在進行機械暖機時所拍攝的照片,並非進行廢水試車時所
拍的照片。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照片編號7、8之部分對照
原告之前提供給被告之信利-MBR HMI之操作說明手冊第三頁
MBR運轉狀態顯示(即告知我們正在進行模式及步驟),該
等原證3照片編號7、8之MBR運轉顯示區係顯示「維護清洗未
動作」,故可證根本未曾進行廢水測試。另證人李品慧亦證
明表示該等照片係於進行廢水測試時所拍的,但MBR系統運
轉竟顯示係「維護清洗未動作」,故原告尚未證明其有進行
任何的廢水測試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1項約定,本
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詳附件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又系
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付款方式:30%預付款(
附10%履約保證款,使用銀行保函,保函期限至2015年12月
31日),20%出貨款,30%設備安裝試車款,15%效能驗收款
(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保固一年期滿後30
天,以即期支票付款)。」;兩造就系爭設備曾於104年12
月3日進行單機測試;105年6月28日進行清水試車;被告已
於105年8月5日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之設備安
裝試車款10,395,000RRL(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及兩造之言
詞辯論意旨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1頁、卷二第167
頁、第225-2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否包含A/
O生物系統?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是否為每日處理量2,000CM
D(噸/天)?是否包含CODcr<100mg/L之標準?㈡兩造是否
於105年9月27日進行廢水試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第
四期款項?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否包含A/O生物系統?系爭契
約之驗收標準是否為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是否
包含CODcr<100mg/L之標準?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採購品名、數量及規格
詳附件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提供之訂購標的應完全符合訂購單規格明細,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物品應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MBR
套裝系統工程項目明細、信利光電MBR套裝工程設備規格廠
牌(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第41頁)所示,系爭契約所附
之報價單亦載明:「⒋以上報價不含下列以下介面,此屬業
主範圍:‧‧‧前處理加藥系統、生化池、營養源添加系統
、汙泥處理系統等設計與建造。」(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且由被告所提供之信利公司MBR套裝系統工程(MBR系統設備
安裝明細、壹薄膜系統設備)亦無被告
所稱之A/0生物系統
(即原告所稱之生物池槽)(見本院卷一第255-259頁);
原告嗣後就A/O生物系統另為報價,但被告就該報價內容並
未與原告達成
合意,故應無
拘束雙方之效力,亦有原告就A/
O系統另為報價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被告拒絕A/O報價之電
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68頁);原告曾於105年
5月19日、105年9月10日各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兩造間系
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不包括被告來函所稱之『生物池槽』項目
,謹此澄清。惟基於貴我商誼,若貴公司就『生物池槽』項
目有所疑義,本公司於專業能力及經驗範圍內,願提供貴公
司相關義務諮詢與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27-135頁之原
告方105.5.19台北光復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第141
-147頁之原告方105.9.10台北光復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及
回證),且被告於收受上列存證信函後,亦僅於105年9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廢水處理設
備驗收,並未再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對原告表示不同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之被告方105.9.20台北古亭郵局
第1086號存證信函),由上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
圍不包含A/O生物系統。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保證訂購標的之製
造及測試之過程完善合理並依據標準制造測試及檢驗流程完
成並依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予甲方(即被告)參考,足
使以訂購標的完全符合該行業所要求之最佳品質」、第6條
第1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
,其上就檢驗及驗收標準並無具體載明,
惟於系爭契約所附
之報價單載有「案件名稱:信利(惠州)MBR套裝系統工程
(處理量:2000CMD,即每日處理量2000噸)」、「15%效能
驗收款(濁度< 1NTU)」(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之民事準備㈢狀),應認此
即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依系爭契約內容,
並無被告所稱廢水處理量應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水質係CODe
r< 100mg/L
等情;依被告所提之信州公司AO生物+MBR系統啟
動計畫書,其上雖載有「CO D< 100mg/L」(見本院卷一第
315頁),惟經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有CODer< 100mg/L之約定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復未能就上列信州公司AO
生物+MBR系統啟動計畫書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舉證
以
實其說,
自難憑採;依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寄發原告之存證
信函亦表明請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辦理廢水試車驗收事宜
,並確保該設備符合約定每日之處理量(2000CMD)及效能
(濁度< 1NTU)」,其上並無記載水質CODer< 100mg/L之驗
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之被告方105.9.20台北古亭郵
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由上足見,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為
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濁度< 1NTU)」,
但無水質COD er< 100mg/L之標準。
㈡兩造是否於105年9月27日進行廢水試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
約請求第四期款項?
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品慧固到庭
結證稱:「(問:設備之裝
設地點?)中國廣東省惠州。(問:設備之裝設時間為何?
)應該是在104年7月左右,年中以後裝設。(問:設備安裝
後有無進行試車?)有。(問:設備何時進行『清水』試車
?測試水體由何人提供?證人是否在場?還有何人在場?)
1.105年3月。2.被告公司。3.有。4.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秋美、MBR原廠GE(工程師小劉)、被告公司現場的專
案楊宗瀚、劉彬,及其餘現場駐場人員將近10人。(問:設
備何時進行『廢水』試車?測試水體由何人提供?證人是否
在場?還有何人在場?)1.105年9月底。2.被告公司。3.有
。4.還有原告公司顧問金光祖、原告公司工程師田涵律、被
告公司現場的專案楊宗瀚、林雲,及其餘現場駐場人員將近
10人。(問:提示原證3之照片,請問證人照片編號1-編號8
是『廢水』試車當日拍攝之照片嗎?)是。(問:
上開照片
編號1右側人員是何人?左側人員為何人?)1.是我。2.是
被告公司林雲。(問:『廢水』試車時是否會先檢查提供之
水體是廢水?)有。是我、原告公司顧問金光祖、原告公司
工程師田涵律檢查。(問:『廢水』試車結果是否符合約定
標準?如何認定?)1.有。2.我們在清水試車階段會去確認
整個自動控制程式系統運轉起來是否順暢,清水試車時會去
確認原廠MBR膜片品質,到了廢水試車會去確認產水濁度,
合約是濁度小於1(個)NTU。(問:『廢水』試車過程有無
留下紀錄?)有照片跟錄影,這次沒有書面紀錄,清水試車
有去做單機測試,清水試車有紀錄。(問:請問證人所說產
水品質濁度小於1(個)NTU,從編號7照片顯示之紀錄,何
處可以看出?)我們有裝設濁度計,是在0.29NTU處(證人
用鉛筆在照片上圈選)。(問:請求
鈞院提示原證3編號8照
片,該照片顯示2016年9月27日之日期是否為證人剛才所稱
廢水試車之日期?)是。(問:請問證人所說產水品質濁度
小於1(個)NTU,從編號8照片顯示之紀錄,何處可以看出
?)我們有裝設濁度計,是在0.72NTU處(證人用鉛筆在照
片上圈選)。(問:請問證人該等設備就證人印象總共裝設
幾組?)濁度計2支。(問:編號7、8照片左上角分別標示
膜列134、234有何意義?)因為系統是2000CMD,每日可進2
000噸廢水,我有分成膜列134、234,均可各接1000噸廢水
。(問:證人所指膜列各接1000噸廢水是指該設備有2條進
水口,是否正確?)是。(問:證人說9月27日有廢水試車
,是幾點開始?)下午2點,到當日接近下午5點結束。(問
:請鈞院提示證人原證3照片編號7、8,這是幾點做的?)
均為下午2點46分。(問:那天做廢水試車時,有去測廢水
進水濁度嗎?)我們從進水口可以很清楚看出那不是清水,
廢水就是被告公司準備給我們的,一般不會測濁度。(問:
在做『廢水』測試當天為何沒有製作像原證9之試車紀錄?
)是要做紀錄的,但是我們去的第2天就被被告公司的專案
請我們離場,所以他也沒有打算幫我們簽任何文件,我們9
月27日做廢水試車,9月28日要再繼續啟動系統時,被告公
司專案就在我們進去後請我們離場,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楊
采淋跟專案指示請我們離場。(問:請問證人該系統廢水試
車紀錄會留存在系統的電腦中?)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6-161頁),
惟查:
⑴有關系爭設備之清水運轉試車部分,兩造先於105年5月31日
舉行會議,甲乙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28日至甲方(即被告)
惠州信利廢水站工廠做全程清水運轉試車,由甲方提供清水
,試車包含進水(O槽進水)、出水(MBR出水)整個過程,
若清水能自O槽進水、MBR出水,試車即屬完成,試車是否完
成雙方同意以全程錄影為證。‧‧‧試車當日與會人員:甲
方總經理楊采淋(若公忙則由副總楊宗翰代理)、乙方負責
人陳秋美,且於105年6月28日作成清水運轉試車紀錄,載明
一、試車條件:‧‧‧二、試車結果:製水量‧‧‧及於10
5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105年6月30日上午12時試車完成,並
由105年6月28日試車當日雙方與會人員簽名其上並提出改進
意見等情,有105.5.13會議紀錄、清水運轉試車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足見清水運轉試車係由兩
造先約明試車日期、試車條件、試車是否完成雙方同意以全
程錄影為證及試車當日與會人員,並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
時至105年6月30日上午12時試車完成,而作成清水運轉試車
紀錄,載明上列內容。
⑵有關廢水運轉試車部分,兩造並未先約明試車日期、試車條
件、試車是否完成雙方同意以全程錄影為證及試車當日與會
人員,且未作成廢水運轉試車紀錄,而依原告提出之廢水試
車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僅為系爭設備
開始啟動之部分內容,並非全程錄影。再者,證人李品慧所
稱於進行廢水測試當時有被告之員工林雲在場,經被告清查
有吳「凌云」之員工,惟其僅係電工副科長,105年9月27日
係由其陪同MBR廠商(即原告人員)進行MBR系統各儀表檢查
測試(即測試前暖機檢查),並無進廢水做試車,亦有吳凌
云之聲明書、楊宗翰之手機發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
9頁、第213-219頁),又依上列楊宗翰之手機發文(見本院
卷二第213-219頁)所示,楊宗翰表示因原告人員李品慧等
於105年9月27日突然到場,被告職司MBR人員即訴外人劉彬
休假而無法配合啟動,改至
翌日即105年9月28日啟動,復因
啟動過程需要有相應的配合,例如拉水泵去將試跑水往前引
流等,‧‧‧等語,復依被告於105年9月份廢水區現場數據
紀錄總樞紐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顯示,105年9月份
MBR系統均「無」入廢水紀錄,且依廢水試車錄影光碟2分9
秒至2分14秒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及廢水試車現場
照片編號5、6(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可見管口「出水
」略呈土黃色,入水槽後則水體呈透明狀態,亦可見槽底及
槽壁之髒污處(固定不動),尚難
遽認水體汙濁,況證人李
品慧亦稱並無測試該水體濁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尚
難認定該水體是否汙濁,且為被告提供之廢水。綜上足見10
5年9月27日僅為測試前暖機檢查,尚未進行廢水測試。
⑶證人李品慧稱做『廢水』測試當天是要做紀錄的,但是我們
去的第2天(即105年9月28日)就被被告公司的專案(楊宗
翰)請我們離場,所以他也沒有打算幫我們簽任何文件,我
們9月27日做廢水試車,9月28日要再繼續啟動系統時,被告
公司專案就在我們進去後請我們離場,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
楊采淋跟專案指示請我們離場等語,並有105年9月28日廢水
試車現場錄音光碟、105年9月28日廢水試車錄音譯文(摘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足見105年9月28日
原告人員李品慧等確有到場要再繼續啟動系統,以進行廢水
測試,惟遭被告負責人楊采淋指示被告專案楊宗翰要求停止
,而未能進行廢水測試。
⑷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保證訂購標的之
製造及測試之過程完善合理並依據標準制造測試及檢驗流程
完成並依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予甲方(即被告)參考,
足使以訂購標的完全符合該行業所要求之最佳品質」、第6
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查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為每
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濁度< 1NTU)」,但
無水質COD er< 100mg/L之標準;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範
圍不包含A/O生物系統,已如前述。依系爭設備廢水試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之原證3照片編號7、8)所
示,膜列134平均每小時處理量為50.9 m3/hr(按每小時50.
9立方公尺即50.9噸),折合每日處理量為1221.6噸(=50.
9噸×24小時);另膜列234平均每小時處理量為53.6m3/ hr
(按每小時53.6立方公尺即53.6噸),折合每日處理量為12
86.4噸(=53.6噸×24小時),合計每日處理量已超過2000
噸(按2000CM D)之約定標準,足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
約之驗收標準即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被告雖辨
稱惠州之相關氣溫資料,其於冬季時,最低溫會低於15度,
故依該等原證17之說明,該等機器設備即無法達到出水量20
00噸之情況,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並不符合原告當初所
採購之標準等語,惟依系爭設備依系爭設備商奇異公司之代
理商出具之設備技術規格(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所示,系
爭設備之每日進水及出水均為2,000m3 /d,並非指系爭設備
之每日進水及出水量都只能2,000噸,其說明欄載明,若進
水和混合液溫度低於15度之情況下,奇異公司不能保證膜池
系統達到上述的產水量,係為了提醒使用者注意,並非表示
系爭設備不能達到每日處理量2000噸(按2000CM D)之驗收
標準,況上列說明,並非系爭設備實際驗收情形,尚難據該
說明即認系爭設備不能達到每日處理量2000噸(按2000CM D
)之驗收標準。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依
信利公司招標文件,四、驗收標準第9廢水處理系統必須通
過政府相關部門驗收及第10廢水驗收合格後需提供如下竣工
資料及附錄D系統啟動和認證」來執行驗收,並會同兩造、
信利公司、監理單位及項管單位等會同檢驗覆核完成驗收。
是被告辯稱被告驗收程序依信利公司招標文件,四、驗收標
準第9廢水處理系統必須通過政府相關部門驗收及第10廢水
驗收合格後需提供如下竣工資料及附錄D系統啟動和認證」
來執行驗收,並會同兩造、信利公司、監理單位及項管單位
等會同檢驗覆核完成驗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請原告依信
利公司招標文件第三章技術規範要求提供MBR系統之「A/0生
物+ MBR系統啟動計晝書」送審CF廢水每日處理量1382噸/天
,經MBR系統處理後出水水質需達到CODcr< 100 mg/L,濁度
< 1 NTU等標準,呈報信利公司審核通過在案,為使設備如
期運轉,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辦理廢水驗
收事宜,以確保每日處理量2,000CMD(噸/天)及效能,原
告公司於驗收前重新提供「A/0生物系統規劃及啟動計劃書
」,設備系統每日處理量僅達920噸/天(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信利公司工程審參核定每
日處理量規定不符,致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
9頁),
即屬無據。
⑸基上,兩造並未於105年9月27日進行廢水試車(測試),且
105年9月28日原告人員李品慧等確有到場要再繼續啟動系統
,以進行廢水測試,惟遭被告負責人楊采淋指示被告專案楊
宗翰要求停止,致未能進行廢水測試。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買賣標的物總價分為五
階段支付,以下列為:‧‧‧第四款:廢水試車驗收通過後
支付15%,495萬元。」及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1約定
:「付款方式:‧‧‧,30%設備安裝試車款,15%效能驗收
款(濁度<1NTU),T/T30天。5%保固款(保固一年期滿後
30天,以即期支票付款)。」、備註7約定:「若因業主因
素而無法試車影響驗收,則以設備到廠後3個月視為驗收,
並同時啟動保固」(見本院卷一第25、31頁),查有關系爭
設備之清水運轉試車部分,兩造先於105年5月31日舉行會議
,甲乙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28日至甲方(即被告)惠州信利
廢水站工廠做全程清水運轉試車,嗣並於105年6月27日下午
2時至105年6月30日上午12時試車完成,而作成清水運轉試
車紀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設備早於105年6月27日前即已
到廠並安裝好,始得進行清水試車驗收。又105年9月27日僅
為測試前暖機檢查,尚未進行廢水測試,且105年9月28日原
告人員李品慧等確有到場要再繼續啟動系統,以進行廢水測
試,惟遭被告負責人楊采淋指示被告專案楊宗翰要求停止,
致未能進行廢水測試,顯係因業主(即被告)因素而無法試
車影響驗收,則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7之約定,應
以設備到廠(105年6月27日)後3個月視為驗收,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四期款項。是原告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5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247,500元,共計5,19
7,500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1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