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周錦伶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上開利息起算
日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4 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 年9 月12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契約,單指
其一則分別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850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9),
暨其上「菁英薈一期」建案
預售屋B2棟6 樓之房屋,含地下4 層編號第19號之平面式停
車空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分別
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伊已依約交付訂金5 萬元、簽
約金105 萬元、使用執照核發交付款(下稱使照款)40萬元
,合計150 萬元。嗣被告以伊未按時支付款項為由,於107
年8 月1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38 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
契約,並沒收伊已繳價金150 萬元之15% 即1,275,000 元,
惟被告係自行銷售系爭房地,未有行銷等費用支出,且仍得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預期利益,未有損害,是其以系爭房地總
價款15% 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
求酌減違約金為275,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酌減違約金後之
不當得利100 萬元,而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約原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完成銀行貸
款撥款事宜,然委任訴外人楊崇淵於107 年5 月10日與伊簽
署協議書,約定延期至同年月20日前完成協商(含對保時間
/ 使照款繳納時間),否則即按伊公司行政程序辦理。嗣原
告未完成銀行對保,再委任楊崇淵於同年5 月19日與伊簽署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其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
使照款,及於同年月25日完成銀行對保撥款,倘未如期完成
,則依系爭房地契約違約罰則辦理,不得
異議。惟原告遲至
同年6 月15日方給付使照款40萬元,經伊催告仍未完成銀行
對保撥款,伊
乃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以系爭房地總價款15%
充當違約金,原告既以系爭切結書承諾依合約違約罰則辦理
,且明確表示不得異議,則其訴請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房地契約,約定分別以382
萬元、46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850
萬元,原告已給付訂金等款項共計150 萬元,有系爭房地契
約、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
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112 、121 、194 、197 頁)。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菁英會通知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
內完成銀行撥款、繳納貸款差額及代辦契稅費等,有該函
可
考(見本院卷第141 、194 、197 頁)。
㈢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銀行撥款及繳付貸款差額為由,依系
爭房地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等約定,於107 年8 月1 日
以桃園府前00083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沒收總
價款15% 之違約金,該函於同年月2 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
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5 、194 、197 頁)。
㈣系爭房地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原告已付價金中之
1,275,000 元,即總價款之15% 作為違約金而沒收,僅返還
原告另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款(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
。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雖經被告合法解除,惟被告以系爭房
地契約約定之總價15% 即1,275,000 元為違約金,而沒收此
部分其已繳之價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
減為275,000 元,則其餘10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77-18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開
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付款條件」約定:「買方(
即原告)同意第5 條總價款依照『附件一:付款明細』繳納
價款,買方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
程完工後繳款,買方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
(依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通知日)如期如數給付賣方(即
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買方指定之辦事處或指定
之銀行專戶繳付房屋價款。」;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付款
條件」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100 頁),即
原告應依系爭房地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0
、112 頁)所定之時期、時間給付買賣價金,包括自備款及
銀行貸款。又房屋買賣契約第8 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第2 項約定:「買方若逾期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即視為
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規定處理。賣方同意緩期支
付者,不在此限。」,及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2 項、第
3 項約定:「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
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
所有
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
本約任何條款之
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
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
式辦理:㈠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總價
款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
,則以買方已繳付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
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等字;
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13條第2 項亦有相同意旨之約
定(見同上卷第29、46、100 、107 頁),是原告違反系爭
房地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及時間之約定時,被告得依房屋買賣
契約第25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解除
系爭房地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契約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
作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
㈡本件原告
自承其於107 年5 月10日仍未能完成銀行貸款撥款
,且其係經被告催告如前揭四、㈡、㈢所述,未能依約履行
而構成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 頁),則被告於定期
催告後,依前述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
價款中,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即
1,275,000 元(計算式:850 萬元×15% =1,275,000 元)
,作為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
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
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
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
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出售,未有任何代銷
費用、服務
報酬等締約必要支出,且被告於
解除契約後,仍
繼續銷售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未因此完全喪失預期利益,
故被告就其不買系爭房地並未受有損害,故前揭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酌減為總價金3.2%即275,000 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
180 頁),然此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業如前
述,原告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
前開說明,已難憑採。況現今房市低迷,市場觀望氣氛濃厚
,成交不易,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房地另行出售
,是否仍得以原價或高於原價取得買賣價金,又另行成交之
期間長短,此期間原可取得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運作利益之喪
失為何,
猶未可知,原告空言被告仍得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
,無何損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下
,本院實難遽信。
⒉且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關於違約之處
罰,記載:「……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字,
此於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可以查得,其內載之賣方解約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得高於房地總價15% ,足見系爭房地契約
所約定賠償房屋總價15% 之違約金,並無高於一般行情,應
無過高
之虞。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約定違約金有過
高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
15% 計算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
委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