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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高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十八樓之六號 房屋所屬公共設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聯邦企業廣場大樓租賃契約 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 之6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6,136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 水電費另計。料,被告僅給付四個月租金計22萬4,544元 ,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水電費,經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12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給原告,且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尚欠租金 35萬9,270元及水電費9,109元,合計36萬8,379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379元,及自107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列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1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 水、電繳費憑證影本、公用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公用水電 分攤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以被告自106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分別於106年12月26 日新莊幸福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107年1月16日新莊幸福 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未清償,原 告以107年4月11日新莊幸福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依租賃契 約13條、15條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所屬公共設施,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 ,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業經准許並認定如 前,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再加審認 ,併予敘明。再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56,136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2日 止,共積欠租金359,270元(計算式:56,136元×6月+56,136 元×12/30日=359,2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9,2 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房屋之 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代被告支付106年9月至107年2 月之水電費33,748元,業經原告提出繳費憑證,並經原告與 被告簽約時所給付之水電週轉金24,675元抵銷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水電費9,109元。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368,379元(計算式:房租359,270元+水電費9,10 9元=368,379元),亦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就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已 使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被害人依侵權行 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房屋之對價 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4 月12日終止,而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 每月56,136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136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 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68,379元 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被告應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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