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高傾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十八樓之六號
房屋
暨所屬公共設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聯邦企業廣場大樓
租賃契約
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
之6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6,136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
水電費另計。
詎料,被告僅給付四個月租金計22萬4,544元
,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水電費,
迭經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12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然被告
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給原告,且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尚欠租金
35萬9,270元及水電費9,109元,合計36萬8,379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379元,及自107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列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1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
水、電繳費憑證影本、公用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公用水電
分攤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
以被告自106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分別於106年12月26
日新莊幸福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107年1月16日新莊幸福
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未清償,原
告以107年4月11日新莊幸福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依租賃契
約13條、15條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所屬公共設施,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暨所屬公共設施
,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業經准許並認定如
前,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即
無庸再加審認
,
併予敘明。再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56,136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
可按,而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2日
止,共積欠租金359,270元(計算式:56,136元×6月+56,136
元×12/30日=359,2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9,2
7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房屋之
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代被告支付106年9月至107年2
月之水電費33,748元,業經原告提出繳費憑證,並經原告與
被告簽約時所給付之水電週轉金24,675元抵銷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水電費9,109元。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368,379元(計算式:房租359,270元+水電費9,10
9元=368,379元),亦屬有據。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就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
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已
使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被害人依侵權行
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房屋之
對價
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4
月12日終止,而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
每月56,136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136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
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68,379元
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被告應107年4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