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御香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勳政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則以:緣原告與被告係工商廠商交易往來關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簽立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 款案。被告以需使用委任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簽立過件 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外,並要求 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被告一再向 原告保證上開8 張支票絕不會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豈料,被 告之代表人竟陸續將上開支票轉交他人後予以提示,原告因 此跳票,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而造成商業上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以如附表支票 金額總之20%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76萬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有簽立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過 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及有約定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承兌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因疏忽忘 記與原告簽立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承兌之約定,然已將 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3 、6 、7 、8 六張支票交還予 原告;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支票目前並未有人提示 及存入之記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預繳契約書之約定,須待 108 年1 月18日即上開協議終止之日前,原告始可取回上開 2 紙支票,難認被告有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併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21日、10 7 年1 月31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 繳單契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作擔 保金之用,被告卻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6 、7 、 8 之支票交付予他人,因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6 、 7 、8 之支票跳票。又被告已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 2 、3 、6 、7 、8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為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背信, 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6 、7 、8 支票將付於他 人,造成上開支票跳票,因而使原告之商譽受損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二)如 有,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 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 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從 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之一種無形資產 ;從產生原因言之,則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 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 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 餘額)之差額,是商譽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職是 ,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 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 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從而,被告稱原告係法 人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2、復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其中僅有編號1 及編 號2 之二張支票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其餘編號3 至 編號8 之五張支票,均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發,縱認上開編 號3 至編號8 之支票有跳票而遭銀行註記之情事,其所侵 害亦僅係某一個人之信譽,核與原告公司商譽無涉,原告 據以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編號8 之支票跳票,而造成 其名譽受損等情,自不可採。 3、再查,本件係因被告作業上之疏失,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1 及編號2 支票流通出去,以致遭票據交換所 退票,而上開支票目前已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一般交易行情,票據遭註記確實會影響原告 經濟上交易之信譽,縱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及編號 2 張支票之跳票紀錄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註銷,惟上開 跳票紀錄亦會間接影響原告與其他金融融資信貸信用基礎 ,況且原告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上開支票跳票後即不再 核發該行之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之信用 確實因被告疏失而有受損,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二)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原告為食品 原料公司,成立12年,資本額100 萬元;被告為資訊科技 及零售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業據原告自述明確,此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參 ,再參以系爭編號1 、2 之支票已遭註銷,註記期間至多 維持六個月,再衡酌被告係因疏失,而非故意背信,爰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被 告加害型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慰撫金, 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公司/私人 │ 銀行及分行 │ ├──┼──────┼─────┼──────┼─────┼──────────┤ │ 1 │AG0000000 │107.05.31 │ 50萬元 │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2 │AG0000000 │107.03.31 │ 50萬元 │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3 │AF0000000 │107.03.09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4 │AF0000000 │107.03.09 │ 3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5 │AG0000000 │107.03.31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7 │AG0000000 │107.04.30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8 │AG0000000 │107.04.30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