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御香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勳政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則以:緣原告與被告係工商廠商交易往來關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簽立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
款案。
嗣被告以需使用委任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簽立過件
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外,並要求
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被告一再向
原告保證
上開8 張支票絕不會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豈料,被
告之代表人竟陸續將上開支票轉交他人後
予以提示,原告因
此跳票,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而造成商業上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以如附表支票
金額總之20%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76萬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
兩造間有簽立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過
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及有約定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承兌
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因疏忽忘
記與原告簽立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承兌之約定,然已將
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3 、6 、7 、8 六張支票交還予
原告;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支票目前並未有人提示
及存入之
記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預繳契約書之約定,須待
108 年1 月18日即上開協議終止之日前,原告始可取回上開
2 紙支票,
難認被告有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併聲
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21日、10
7 年1 月31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
繳單契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作
擔
保金之用,
惟被告卻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6 、7 、
8 之支票交付予他人,因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6 、
7 、8 之支票跳票。又被告已將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
2 、3 、6 、7 、8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契約書為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背信,
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6 、7 、8 支票將付於他
人,造成上開支票跳票,因而使原告之商譽受損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二)如
有,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
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
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次從
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之一種無形資產
;從產生原因言之,則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
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
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
餘額)之差額,是商譽
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職是
,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
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
行
為能力,故其
人格權自應受保護。從而,被告稱原告係法
人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難認可採,
合先敘明。
2、復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其中僅有編號1 及編
號2 之二張支票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其餘編號3 至
編號8 之五張支票,均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發,縱認上開編
號3 至編號8 之支票有跳票而遭銀行註記之情事,其所侵
害亦僅係某一個人之信譽,
核與原告公司商譽
無涉,原告
據以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編號8 之支票跳票,而造成
其名譽受損等情,自不可採。
3、再查,本件係因被告作業上之疏失,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1 及編號2 支票流通出去,以致遭票據交換所
退票,而上開支票目前已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一般交易行情,票據遭註記確實會影響原告
經濟上交易之信譽,縱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及編號
2 張支票之跳票紀錄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註銷,惟上開
跳票紀錄亦會間接影響原告與其他金融融資信貸信用基礎
,況且原告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上開支票跳票後即不再
核發該行之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
期日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原告之信用
確實因被告疏失而有受損,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二)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原告為食品
原料公司,成立12年,資本額100 萬元;被告為資訊科技
及零售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業據原告自述明確,此
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參
,再參以系爭編號1 、2 之支票已遭註銷,註記
期間至多
維持六個月,再
衡酌被告係因疏失,
而非故意背信,爰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被
告加害型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慰撫金,
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公司/私人 │ 銀行及分行 │
├──┼──────┼─────┼──────┼─────┼──────────┤
│ 1 │AG0000000 │107.05.31 │ 50萬元 │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2 │AG0000000 │107.03.31 │ 50萬元 │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3 │AF0000000 │107.03.09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4 │AF0000000 │107.03.09 │ 3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5 │AG0000000 │107.03.31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7 │AG0000000 │107.04.30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
│ 8 │AG0000000 │107.04.30 │ 50萬元 │私人 │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