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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徐慶安 被    告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秀媛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行條 文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 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 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 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 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 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 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尚積欠原告1, 989,377 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償33 0,808 元)等確定債務,,此有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0日新 北院霞106 司執洪字第516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勞保局107 年6 月27日保普墊 字第1076009266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允信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於107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 項訴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245 頁),被告 允信公司遲至108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仍未以書狀或於該 日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9 頁),視為同意撤回 ,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依民法第244 條聲明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嗣於107 年 9 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補述)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129 至133 頁),復於107 年11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追加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且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均仍未見明瞭,是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11月15日、108 年1 月10日、108 年3 月12日言詞審理期 日確認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9,377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 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30 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45 、 259 、318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彭秀媛及陳秉豪為被告 、公司法第23條第1 、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均與起訴請求 撤銷詐害債權之被告允信公司解散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允信公司、陳秉豪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26日止 ,於被告允信公司服務21年,並於100 年2 月26日依舊制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允信公司提 出自請退休申請書,惟被告允信公司負責人彭秀媛及陳秉豪 僅願支付39萬元退休金,且系爭債權憑證1,989,377 元迄未 給付,並應於100 年3 月31日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勞基法 第55條參照)。詎料被告彭秀媛於100 年6 月14日解散被告 允信公司,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被告允信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貨卡車(下稱系爭卡車)無償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秉豪 。又於同年12月29日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過戶 予訴外人賴明伯。又原告之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行為之前。 再者,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雖已離婚,惟渠等仍繼續同居, 並於被告允信公司原址繼續經營食品業,且其客戶、供應商 均與解散前相同,再者,原告原同事亦有5 人繼續服務,故 被告允信公司並無解散之實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2 項、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自10 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允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彭秀媛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 付其1,989,377 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 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第36號民事判 決確定。況被告允信公司與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均具有獨立 之人格地位,縱被告允信公司與原告間有何退休金、工資、 老年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醫療期間工資補 償等爭議,均與被告彭秀媛無涉。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 彭秀媛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意圖侵占其退休金 不發放等情,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民法244 條撤銷詐害債 權部分,原告至少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297 號民事 裁定做成時,即101 年4 月3 日,業已知悉被告允信公司解 散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244 條亦已逾越知悉時起,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又解散行為本身,亦未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允 信公司之債權,另被告允信公司解散原因,乃因長期經營不 善,不堪虧損所致。此外,2868-MZ 車輛為被告彭秀媛個人 所有,而原告與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秀媛自有處 分財產之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和解部分希望能回去考慮一下。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請求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請求彭秀媛及陳秉 豪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㈢原告之債權於何時存在?又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 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 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 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 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 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 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⒊原告前以彭秀媛、允信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案 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566,421 元,及 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該案兩造(即本件原告與被告 允信公司及彭秀媛)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 回徐慶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允信食品 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 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㈠部分,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徐慶安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徐慶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徐慶安即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查,被告陳秉豪非前案當 事人,自無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彭秀媛及陳秉豪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乃係基於前案 之系爭債權憑證,並扣除勞保局代償330, 808元,已如前述 。雖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 ,與前案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同有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惟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允信公司及彭秀媛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與本件主張民法第24 4 條詐害債權,並未相同,是就被告彭秀媛是否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允信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本件 仍無既判力。從而,原告起訴被告彭秀媛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應與被告允信公司負連帶責任,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核屬其起訴合法。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請求彭秀媛及陳秉 豪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允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彭秀媛,且其為唯一董 事,此有被告允信公司登記影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權主體應為公司 ,自非原告得以主張請求被告彭秀媛、陳秉豪賠償之基礎。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秉豪實質上如何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乙節,以實其說,是自難並列被告陳秉豪為被告允信公 司之負責人,而令被告陳秉豪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再 者,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彭秀媛具體 違反法令之事實,以實其說,均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彭秀媛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法 定利息,要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債權於何時存在?又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 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 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 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 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 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753號、100 年度台上第 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19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2312號、87年度台上第2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而前案係經最高 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 回上訴始為確定,故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始為存在。準此,據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於100 年6 月14日解散被告允信公司,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系爭卡車過 戶登記等情,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均未有債權存在。況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定中,曾以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秀媛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意圖脫 產而將允信公司名下所有之15噸貨車更換車號並移轉至其夫 陳秉豪擔任負責人之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名 下,使允信公司毫無財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伊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相對人既有前述脫產之行為,伊已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彭秀媛部分等語」, 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益徵原告至 少於該裁定作成時即101 年3 月30日,業已認為系爭卡車之 過戶登記有害及於其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又原告 於107 年8 月7 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一枚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亦已逾法定 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及於100 年8 月30日,過 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民法第244 條 規定,請求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 ,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 予撤銷。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 車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