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王葉明雪
王國鑫
王梅芬
王梅芳
王宣尹
王瓊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張弘義
劉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叁拾伍元,且具狀補正如原告起訴書
所載之附表二所示之標
號4 、8 、12之訟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查報
上開編號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加計附表二其他各項請求,
暨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
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
始足
當之。查原告於
起訴狀內並未表明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
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
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
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載明本件訴之
聲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張弘義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劉翠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
原告。
惟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弘儀交付
文件,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復本院
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
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
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起訴前所繳納3,000 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另就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僅概稱被告劉翠華應將如起訴狀所
示之附表二編號4 之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編號5 之保險單6
份、編號8 之支存印鑑、金融機構存摺,惟原告所請求被告
交付上開物品均未特定,復未陳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8 、12部分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
訟標的範圍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復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
告未說明被告劉翠華與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經
營權、印鑑及支存、活儲、所有財物、器材之關聯為何,又
原告究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將劉翠華將上開大地興機
器廠有限公司之文件交付予原告,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且
原告亦未陳報上開項目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
日內具狀特定如其起訴狀中附表二中之所示之編號4 、8 、
12之訴訟標的,並加計附表二其他各項請求,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