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王國鑫
王梅芬
王梅芳
王宣尹
王瓊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張弘義
劉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可參。再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
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張弘義應交付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列
文件予原告。②被告劉翠華應將附表二所列之物品返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①被告張弘義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文件交付
予王勝一之全體
繼承人。②被告劉翠華應姜附表二所列之物
品返還予王勝一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更新
附表二之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嗣又具狀更新附表二之
明細(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減縮,或係本於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物品
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
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告撤回聲明第二項就附表二編號4 之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編
號5 之保險單6 份、編號8 之支存印鑑、金融機構存摺及編
號12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
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均合於
前揭規定,與
法有據,
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葉明雪於起訴後嗣於107 年12月8 日死亡,有
提呈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原告王國鑫、
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等五人並具狀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
237 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翠華雖設籍於桃園○○○區○○街○○○ 巷○○號,
,
惟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所明定,雖同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當事人就前
者之
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
特別審判籍(非
專屬管轄)有選擇
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
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
該法院管轄。查本件件係源於被繼承人王勝一於107 年3 月
13日過世,由於繼承財產而提告,而王勝一係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2 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本院院自有
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管轄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張弘義、劉翠華為共同
被告,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本件係源
於繼承財產之問題而生,被繼承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繼承人王勝一於107 年3 月13日過世,
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勝一並為林美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並由被告張弘義實際協助經營,林美土木包工業之
相關帳冊及公司資料均由被告張弘義保管,原告等既為王勝
一之繼承人,自得依
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及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弘義交付林美土木包工業之相關帳冊及公司資料
。又王勝一並遺留保管箱之物品,該物品由被告劉翠華保管
中,原告等既為王勝一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
定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翠華交付王勝一保管箱之物
品以為分配。原告等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被告等為本件
之請求,此有台北安和郵局第000762號
存證信函可稽,惟被
告等仍不願提出,且幾經協調被告均不予回應,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此聲明:①被告張弘義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列文件交付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②被告劉翠華應將附
表二所列之物品返還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等人並非被繼承人王勝一之全部繼承人,王勝一與
原告王葉明雪生有八名子女、王勝一另與劉翠華生有王建
鑫、王妤萱等二名子女,有原告等人於
鈞院107 年度家繼
訴字第97號繼承登記等案中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以及劉翠
華、王建鑫、王妤萱之
戶籍謄本可稽(按:王建鑫、王妤
萱為王勝一與劉翠華所生)。故被繼承人王勝一之繼承人
應有11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例
要旨,本件假設有原告
所稱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文件、物品,而原告若欲按民法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主張訴請回復共有物,即應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即王
國鑫等11人全體,
而非僅須返還予原告6 人而已,
自不待
言。
(二)關於被告張弘義之部分,查附表一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無
法證明被告張弘義
持有附表一所列之物品。且被告張弘義
並非如原告所稱,實際協助經營林美土木包工業、保管相
關帳冊及公司資料
云云,被告張弘義僅曾經於林美土木包
工業擔任監工、工地主任、以及擔任部分標案之助理,實
際上係受王勝一指揮、監督而執行事務性工作之受雇者,
根本無權保管相關帳冊及公司資料,亦未協助經營林美土
木包工業,故被告張弘義事實上根本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劉翠華之部分,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之給
付,必須記載明確,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
如附表二之保管物名稱、數量記載並不具體、明確,蓋房
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指為何土地建物?支存印鑑、存摺
為何金融機構之印鑑、存摺?紀念幣、郵冊之內容、記載
為何?「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所有財物
、器材」又為何?均不具體、明確。又被告劉翠華早已於
存證信函覆否認有保管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品,蓋附表二為
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被告劉翠華持有附表二所列之物
品,自不待言。再者,原證三之授權書完全未見任何人之
簽名,被告爭執其真正。何況授權書中,亦根本未見「立
授權書人王勝一之清單所示物品置放於被告劉翠華處代為
保管」等文字記載,蓋授權書中保管人處係以「○○○」
敘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劉翠華確為保管附表二所列物品之
保管人、附表二所列物品現在被告劉翠華之占有中。
是故
原告必先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證明附表二所示物品確
於被告劉翠華之占有中,否則鈞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弘義及劉翠華二人分別占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文件及物品,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物品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授權書
、同意書、新北鶯歌區公所公文檢索清單及光碟及對話錄音
譯文等為據,並舉證人蔡政峯之證詞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張弘義及
劉翠華二人是否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張弘義及劉翠華二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列之物品返還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茲析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弘義及劉翠華二人分別占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文件及物品,自應先由原告二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王勝一遺留保管箱之物品,該物品由被告劉翠
華保管中,雖提出授權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惟以當時有提出要讓雙方當事人簽名,惟因後續有細故,
故未能就該授權書簽署,實際簽署授權由王葉明雪保管的
文件為106 年9 月20日由王勝一及王葉明雪簽署的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就前揭授權書,被告既否認形
式上真正,且授權書既未經當事人簽名審認,且依其內容
亦未明定保管人為何人。況依其授權書之明細,紅包禮金
袋30個,每個多少元未特定,保險單6 份亦未特定,紀念
幣、郵冊數十套,其內容物亦不具體,是上開授權書實無
法證明原告所列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劉翠華保管。
(三)至證人蔡政峯固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王勝一生前
在家中是否有存放一個保險箱?)有。(問:你是否看過
王勝一的保險箱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放很多現金,現
金很多台幣外幣還有
不動產權狀,還有一些保單、手錶,
有雅米家、勞力士,還有存摺印章,還有首飾、黃金、項
鍊,還有一家公司經營資料,大概就這樣。(問:你是在
什麼時候為什麼可以看到王勝一保險箱裡面的東西?)我
舅舅家鄉比較大的廟會會大宴賓客,我媽媽也會回去,那
時我媽媽中風沒有回去,105 年農曆正月初十我有回去大
舅舅的住宅,我認為我舅舅跟我炫耀他的成就,就開保險
箱給我看,我看到現金很多,還有他的不動產,我也沒有
拿起來仔細看,我只是探頭看一下,我舅舅隨手翻一翻。
(問:提示附表二,是不是這些東西?)大概就這樣子,
我不曉得那間公司的名字。外幣有歐元、日幣、人民幣大
概就這樣,如我前面所述。(問:那個時候你看到保險箱
的東西,那時候保險箱是誰再保管?)保險箱在我舅舅的
房間。(問:王勝一後來是不是有同意把保險箱轉交給你
大舅媽即原告王葉明雪保管?)是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 、168 頁)。惟證人蔡政峯亦證述:「(問:保險
箱內的物品你只有大概看過,箱內的鈔票你也沒有壹張壹
張點數過?因此你無法確認箱內物品即為附表二所表列的
物品,是否如此?)沒有。我不敢保證我那天看到的就是
附表二所表列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
依證人蔡政峯之證述內容,原告亦無法證明證人所看到之
王勝一保管箱物品與原告所指如附表二之物品為相同,是
證人蔡政峯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劉翠華確實有占有
保管附表二之物品。至106 年9 月20日由王勝一及王葉明
雪簽署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蔡政峯固證
述其有看到王勝一蓋章及原告王葉明雪簽名,其才在
見證
人簽名。惟證人蔡政峯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保險
箱及其他物品在簽訂同意書之後是交由誰保管或是放在那
裡?)我不清楚。」等語,是僅依同意書之內容亦不足以
證定被告劉翠華確有保管附表二之物品。
(四)又原告固庭呈光碟1 份及其部分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21
3 、215 頁),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因該譯文係以
台語發音,故在關鍵的部分均有標示時間點,該錄音固有
內容為王勝一與王葉明雪偕同張弘毅、王建鑫開金庫之情
況,該金庫原由鎖匠破壞開啟,而後又安裝了一個新的鎖
在該金庫上;爾後,該金庫需用2 把鑰匙同時插入始能開
啟,王葉明雪有拿一把鑰匙,隨即王勝一即叫人用袋子裝
一裝全部拿走,且由第二段之錄音始知金庫內的東西係由
王勝一拿給被告劉翠華保管,金庫內的東西一直在被告劉
翠華保管之中。
惟查,原告既無法確定王勝一之保管箱中
究竟有何物品,且證人蔡政峯亦無法確定其所看到之王勝
一保管箱物品與原告所指稱物品之同一性,則王勝一交予
被告劉翠華保管者究為何物亦無法確認,則上述光碟內容
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張弘義之部分,
經查附表一內容為原告自行製作
,無法證明被告張弘義持有附表一所列之物品。且被告張
弘義否認其有實際協助經營林美土木包工業、保管相關帳
冊及公司資料,被告張弘義僅承認其曾經於林美土木包工
業擔任監工、工地主任、以及擔任部分標案之助理,實際
上係受王勝一指揮、監督而執行事務性工作之受雇者等語
,是依現有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張弘義有權保管相關帳冊
及公司資料,或曾協助經營林美土木包工業,故原告主張
被告張弘義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尚乏所據。至原
告雖提出新北鶯歌區公所公文檢索清單乙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9 至187 頁),惟究其內容皆為林美土木包工業所
承攬之工程,實無法證明被告張弘義確有實質參與林美土
木包工業之運作,上述書證內容無法為不利被告張弘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弘義應交付如附表一所列文件交
付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依現有證據
自屬無據,不
足憑
採。至原告雖
聲請向鶯歌區農會以及鶯歌區公所函詢資料
部分,本院認縱使函詢結果被告張弘義確曾擔任林美土木
包工業之標案聯絡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弘義確曾任
職於林美土木包工業,與被告張弘義是否曾參與經營林美
土木包工業間無必然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張弘義確實持
有附表一所示文件,是本院認無調取上開證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既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張弘義及劉
翠華二人分別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之事實,
故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
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弘義應交付如附表一所列文件交付予王勝一之全體繼承人,
暨被告劉翠華應將附表二所列之物品返還予王勝一之全體繼
承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