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幸福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8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23,4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請求權基礎為
兩造簽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第10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
頁),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
備位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見
本院卷第147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與原訴屬基於
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
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
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
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
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
依
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
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
訟程序及
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
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
,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
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
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致其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積欠106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
22日止之服務費用3,885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請求原
告應給付其6,885 元。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
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被告提起
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保全服務
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 號1-2 樓(下稱
原告辦公室),被告於標的物裝有音頻感知器等防護器材;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㈢於本契約保全服務
期間
,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
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
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嗣
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原告辦公室遭竊賊
以工具挖開鐵皮屋頂入內行竊,且因敲鑿保險櫃而於凌晨3
時37分觸發保全警鈴,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凌晨3 時49分到
達標的物門口並於凌晨4 時5 分離開,此段期間被告及其保
全人員均未通知原告到場,使竊賊有充裕時間得已盜取財物
,並竊得原告鎖於木櫃中的6 天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08,
537 元現金,原告會計人員於上午9 時許進入辦公室始發現
遭竊。
㈡、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保全標的物遭觸動警鈴後,必會
進入裝置警鈴處查看,被告身為保全業者,於原告辦公室警
鈴發出警報之防護服務時間內,僅至保全標的物外圍查看即
離開,未通知原告到場開門進入辦公室查看是否有竊賊侵入
,顯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未盡一般注意義務而有
重大
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608,537 元現金遭竊及214,914 元所
有物品遭破壞之損害。故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
前段之約定,應負823,451 元(計算式:608,537元+214,914
元=823,45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認被告及其保全人員僅有一般過失,而可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㈡目之約定主張最高責任賠償總額限
制,則被告依該約定給付原告按實收月服務費1,500 元之20
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00,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0
0=300,000 元)。
㈣、內政部89年1 月17日內警字第8981056 號函所發布之「系統
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與
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規定相似,惟該範本中並無遲延繳款
時,系統保全服務業者即可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況系爭保
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前段就付費遲延情形,已賦予被告得隨
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權利。本
件被告於事故前不終止契約,
迨事故發生後才主張免責約款
,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及排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重大不利益
,有失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故縱認原告有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 項前段
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同條項後
段主張免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第2 目已定限制賠償責任,合理分配業主與保全業者中之風
險分擔,故被告另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
7 款內容,不問被竊事由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只要原告未將
現金放置於金庫(櫃)內,一律
免除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責任,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業將現
金放置於上鎖之木櫃內,應未違反該條款約定,再縱認原告
違反該條款約定,依上所述,被告亦不得因此免除此部分之
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
抗辯部分:
1、被告雖否認原告製作之10/12 遭竊財損報表之真正,然原告
財損608,537 元部分,除經證人舒雨翎到庭證述外,亦有存
摺及原告公司歷史財務總表
可證。物損214,914 元部分,被
告稱應計算物品折舊及受損面積範圍,並考量價值差異等語
,然原告遭竊賊毀損者雖為辦公室櫃子、木門、天花板、牆
壁之一部分,惟
上揭物品皆有一體性,例如天花板須整片置
換,不可能單就遭挖鑿之部分補洞,牆壁亦不可能單就被竊
賊弄髒之部分油漆,故不能僅以毀損的面積計價,否則無法
達到
回復原狀之目的。
2、被告另稱木櫃鎖頭處未遭破壞,顯未上鎖
云云,然木櫃被撬
開造成木櫃內部卡榫部分毀損,該卡榫明顯不在鎖頭處,自
無可能造成該部分之損壞。
㈥、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乙方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第1
項第2 款第㈢目之規定,係於被告公司判斷有人入侵之情況
下始需通報客戶。然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原告辦公室警鈴警
報發出後,
旋至現場巡視,並未發現標的物外圍牆垣、門窗
、玻璃等有何遭破壞跡象;再者,本件竊賊係從屋頂鑿洞侵
入,縱經被告保全人員多次環視標的物四周詳細巡查,實亦
無從查覺異狀,且不可預見竊賊會從屋頂侵入。
是以,按上
述規定,被告即無需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處置並
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失誤。
㈡、所謂金庫(櫃),按一般通念,乃「具備防火患或盜賊功能
的鐵箱。用雙層厚鐵板製成,兩鐵板之間,填以沙礫或其他
耐火物,門上有號碼鍵或精密鎖鑰」是原告捨辦公室內之金
庫不用,將現金置放於一般木櫃,已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規
定放置於金庫(櫃)之要求;且原告雖稱木櫃有上鎖,然該
木櫃並未裝有防護器材,且鎖頭處絲毫無遭破壞之跡象,故
原告指稱該木櫃有上鎖,顯然不實。從而,原告未將現金放
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顯違反系爭服務
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被告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又10/12 遭竊財損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存摺影本亦無法
得知木櫃內確有608,537 元現金,故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
不在賠償之列,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其因失竊造成之器材
設備損失214,914 元亦無理由;而若認被告需負擔該部分之
賠償責任,則應計算物品折舊及受損害範圍,並考量價值差
異。
㈢、倘認被告具有過失,然因原告未依約定於106 年9 月16日前
給付106 年9 月9 日至107 年9 月8 日間之服務費,且至本
件竊案發生之日即106 年10月12日仍未給付,則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就原告欠款期間所生
之竊損,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需就原告遭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於1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又內政部頒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
係締約之參考,並非
強制規定,且系爭保全契約簽定時,原
告亦非毫無磋商、變更契約條件或決定是否簽約,並無顯失
公平
等情事而致系爭服務契約部分條款無效之情事。
㈤、併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原契
約期限期滿後,兩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之約定
合意延長
契約期限)委由反訴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
為1,500 元(未稅)。
詎反訴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反訴
被告卻仍積欠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之保
全服務費用3,885 元,另反訴被告於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
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
000 元,以上合計6,885 元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另,反訴原告於106 年11
月24日以台中大全街第001016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
繳納服務費,並因反訴被告逾期未繳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
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部分:
反訴被告雖稱所欠服務費業已轉帳完畢云云,惟該筆款項係
自「合庫甲存」支出,按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而支票
存款帳戶並無法逕由其中匯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以反訴被
告指稱業已轉帳繳納完畢,顯然不實。
㈢、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已將18,900元之服務費款項存於甲存帳戶,預備支
付106 年9 月9 日至107 年9 月8 日服務費用,惟因本件事
故發生後,反訴原告拒不依約賠償原告損失,已違反契約約
定,原告爰暫緩支付服務費用,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原告於被告履約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違約情形,被
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又若認反訴被
告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者,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賠償費用抵銷。
㈡、併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並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為
原告辦公室,而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遭竊賊侵入
竊盜(下稱系爭竊盜)之事實,並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現場
照片、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9至24、29至57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2 月26日函覆檢送本件竊案偵查卷宗
(見限
閱卷第3 至58頁)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洵堪
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竊盜發生時,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僅到原告
辦公室之門口及週圍查看,致竊賊竊得原告公司現金損失60
8,537 元,並致原告辦公室之櫃子、門、天花板、牆壁、保
險櫃、監視器螢幕、鐵皮屋等物品遭破壞毀損而受有214,91
4 元損失,爰先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3,451 元;縱認被告及其保全人員僅屬
一般過失,未達重大過失,則備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之最高賠償總額限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
3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1、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延長契約期限,即自105 年
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然原告迄至系爭竊盜發生
時(即106 年10月12日)仍未給付
上開期間之服務
報酬予被
告,系爭保全契約於106 年11月23日終止並由被告拆機
一節
,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竊盜發生時,被告雖仍提供保全服務,但其卻尚未給付服務
報酬
無訛。
2、又
觀諸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2 、3 項約定:「第一期服
務費應於乙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後
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七
日內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局劃撥
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由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
票據支付。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
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並
自應付費款日起至繳付日止,在此欠款期間內(含票據未兌
現部分),縱使於保全服務設定中,甲方標的物如發生被竊
損失,乙方不負補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
竊盜發生時間係106 年10月12日凌晨,已如前述,而106 年
9 月9 日起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之服務費,原告並未繳納
則依前揭約定,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七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
被告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由乙方派員收
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而本件業經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即向原告提出客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
9 、161 頁),係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而原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七日內(至106 年9 月12日止)未繳納該期之
服務費,且至106 年10月12日系爭竊盜案發時仍未繳納,是
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本件原告既未繳
納106 年9 月9 日起之服務費用,則自該日起,縱使於保全
服務設定中,原告標的發生被竊損失,被告亦不負補償之責
,而本件原告被竊時間係在106 年10月12日,則被告就原告
於該日被竊所受之損害,亦不負補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保全有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係由被告事先印製妥當,即
消
費者保護法
所稱「定型化契約」,在該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云云。
惟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雖係由被告事先印
製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3 項之
約定,既係被告就每期之服務費繳納期間,與原告約定在每
期開始七日內由原告自行繳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或當
地銀行之帳戶或由被告派員收取,則已給予原告七日之寬限
期,且繳款之方式亦由原告自行選擇,且經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提出請款單,原告迄至106 年10月12日仍未繳納上開
期間之服務費,依上開約既給予原告七日之寬限期,則約定
七日內若無繳費,以違約論,係規範原告能如期繳款,以免
原告一再延遲繳款,而被告卻得提供保全服務,此約定並無
違誠信原則,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該部分之契約仍屬有
效,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就系爭
竊案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或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其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且遲
至系爭竊盜發生時仍未給付,被告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抗辯其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1
月2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885 元,及因反訴被告違約,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
,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5 元等語,反訴被告固不
爭執有積欠上開服務費,且系爭保全契約於106 年11月22日
終止並經反訴原告拆機等語,但抗辯稱:伊所積欠之前開服
務費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賠償費用相互抵銷,且反
訴被告並無違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拆機費等語。
㈡、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如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
能免責。經
參酌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前項
費款,如甲方(即反訴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
方(即反訴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
裝置之器材。並自應付費款日起至繳付日止,在此欠款期間
內(含票據未兌現部分),縱使於保全服務設定中,甲方標
的物如發生被竊損失,乙方不負補償之責。」、第17條:「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
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
違約拆機時,應支付
違約金每套3,000 元。」(見本院卷第
24、25頁),並承上所述,反訴被告確實未依約按時給付服
務報酬,事後始發生系爭竊盜,縱認反訴原告應對反訴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反訴被告已逾期給付服務報酬,其即已
構成違約之事由,
迨至本件審理時,始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
抗辯(見本院卷第191 、229 頁),惟反訴原告對其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理由詳本訴部分),自無抵銷或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返訴
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之保全服
務費3,885 元,及違約拆機費3,000 元等語,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及違約拆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反訴被告既於107 年6 月8 日受
民事反訴起訴
暨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91 、207
至20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5 元,及自民事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