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耕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輝
被 告 廖嘉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
人,與原告所有同段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之
前
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
如附件一),且原告
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房
,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
迄今已50餘
年。原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請求確認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
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被告之前手為其祖父即被
繼承人廖
萬其及其他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92地號土地之人,原告不
可能和
上開多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號土
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等語。足認
兩造間現在就如附圖
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
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
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
(如附件一),且原告
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
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迄今已50
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被告於前
案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以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之原因,訴請原告
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
㈡
爰依原告與被告前手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
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
分占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系爭592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前手為其
祖父即被
繼承人廖萬其及其他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92地號
土地之人,原告不可能和上開多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
與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且廖萬其已於
64年死亡,其死亡時原告尚未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蓋廠房
。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
)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預定拆屋還地日期為107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
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5
9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
分與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
互為交換(如附件一),且原告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
亦建好廠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
迄今已50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
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
占有權存在等語,縱令屬實,
惟依上列說明,原告就如附圖
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係屬占有之事
實,並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
㈢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
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對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嗣經移送
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其調解成
立條款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之屋簷(即滴水部分)拆除,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即水
溝與牆面間部分)之水溝填平及水泥地拆除,C部分5.45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58元,即自民國106年4月10日
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
經被告據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預定拆屋還地日
期為107年12月31日,原告亦表示其於下週五(即107年11月
23日)前就會提早拆除完畢,且上列附圖所示A、B、C部分
即本件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0
7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5-35頁、第43-53頁、第65-6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6年度移
調字第154號)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已同意將上列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即本件如附圖所
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是原告
復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
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前手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
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