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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約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輝 被   告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 人,與原告所有同段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之 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 如附件一),且原告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房 ,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今已50餘 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請求確認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 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被告之前手為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廖 萬其及其他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92地號土地之人,原告不 可能和上開多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號土 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等語。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如附圖 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 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 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 (如附件一),且原告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亦建好廠 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迄今已50 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被告於前 案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以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之原因,訴請原告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 ㈡依原告與被告前手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爭592地 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 分占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系爭592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前手為其 祖父即被繼承人廖萬其及其他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592地號 土地之人,原告不可能和上開多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 與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且廖萬其已於 64年死亡,其死亡時原告尚未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蓋廠房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預定拆屋還地日期為107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5 9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先前同意以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 分與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 互為交換(如附件一),且原告嗣後於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 亦建好廠房,並且依約定空出系爭591地號的A部分未利用, 迄今已50餘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92地號的B部分,故 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 占有權存在等語,縱令屬實,依上列說明,原告就如附圖 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係屬占有之事 實,並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 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對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嗣經移送 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其調解成 立條款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之屋簷(即滴水部分)拆除,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即水 溝與牆面間部分)之水溝填平及水泥地拆除,C部分5.45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58元,即自民國106年4月10日 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 經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預定拆屋還地日 期為107年12月31日,原告亦表示其於下週五(即107年11月 23日)前就會提早拆除完畢,且上列附圖所示A、B、C部分 即本件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0 7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5-35頁、第43-53頁、第65-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6年度移 調字第154號)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已同意將上列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即本件如附圖所 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是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 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存在,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前手就系爭591地號土地A部分與系 爭592地號土地B部分口頭約定互為交換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A部分占有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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