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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李春霖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何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 號66⑴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66⑵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何德良、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燒中 和景平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燒中和景平分公司部分。 因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燒中和景平分公司均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需得其等同意。核原告所為撤回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復於本院會同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依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調整其請求拆除之範圍 及面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及設置 廣告招牌,即本判決附圖編號66⑴面積0.15平方公尺、編 號66⑵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地上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附著於訴外人李宗賢所 有之圍牆上,與原告無關。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板簡卷第31至37、45至49頁),首堪認定。又土地所有 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明定。是系爭地上物既搭建 在系爭土地上,且已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另興建建物之權 利,無論系爭地上物是否與系爭土地地表直接相連,倘無合 法占用之權利,原告均得請求排除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 物係搭建在李宗賢所有之圍牆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圍 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 到圍牆所有人之同意,自無礙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