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李春霖
訴訟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告 何德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
號66⑴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66⑵面積2.3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何德良、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燒中
和景平
分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燒中和景平分公司部分。
因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燒中和景平分公司均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需得其等同意。核原告所為撤回
,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復於本院會同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後,依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調整其請求拆除之範圍
及面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及設置
廣告招牌,即本判決附圖編號66⑴面積0.15平方公尺、編
號66⑵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地上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惟係附著於訴外人李宗賢所
有之圍牆上,與原告無關。
(二)聲明:
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
土地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證
(見板簡卷第31至37、45至49頁),首
堪認定。又土地所有
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明定。是系爭地上物既搭建
在系爭土地上,且已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另興建建物之權
利,無論系爭地上物是否與系爭土地地表直接相連,倘無合
法占用之權利,原告均得請求排除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
物係搭建在李宗賢所有之圍牆上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圍
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
到圍牆所有人之同意,自無礙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