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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陳家偉 被   告 陳高源       許源霖(即周盈玎之繼承人)       許瑞臻(即周盈玎之繼承人) 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 被   告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 、冠○交通有限公司、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20 元,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追加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5 萬720 元。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志○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及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85 萬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21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