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陳家偉
被 告 陳高源
許源霖(即周盈玎之
繼承人)
許瑞
臻(即周盈玎之
繼承人)
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
被 告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
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
、冠○交通有限公司、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20 元,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追加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5 萬720 元。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志○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及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
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
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85 萬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21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