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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天迅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春 被   告 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7 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7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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