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天迅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永春
被 告 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張貴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7 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7頁),其訴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