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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曾紹評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林經子       林書崑       林顯東       林俊雄       林書杰       林顯星       何溪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被   告 曾冠評(即曾宗發之繼承人)       林炳宗       林秀麗       林耀宗       林耀欽       林耀清       林顯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賴麗雲       黃明斌 被   告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被   告 陳朝樹       陳江玉女       賴美惠       呂德旺       李旻達       林鴻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黃俊華       黃興華       黃美珠       黃美玉       張雅惠       張瀞文       張維芳       張家華       林實       林鵬       林美惠       林勝惠       廖羚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蘇清山       桂明昭       謝慧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告 潘美菊       林賢樹       林燕玉       林顯能 被   告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及附表五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附表六所示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四 ,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0地號土地),與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 ),原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實、林秀麗、林耀 宗、林耀欽、林耀清等5 人(下合稱林實等5 人,單獨則以 姓名稱之)列為被告,林實將其系爭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0萬分之1,164 、系爭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 811 讓與給被告林鵬,此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321 頁);林秀 麗、林耀宗、林耀欽、林耀清等4 人則各將系爭1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40萬分之1,261 ,共計40萬分之5,044 、系爭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萬分之1,215 ,共計40萬分之4,86 0 讓與被告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 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 、343 頁) ,是林實等5 人已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 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民事撤回及更正聲明狀撤回有關林 實等5 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本件被告 (全體被告逕稱被告,單獨則以姓名稱之)遲至108 年11月 19日本院審理時,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4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 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另林實等5 人既已非系爭 10、11地號土地實體上之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等5 人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 參照)。 ㈡曾宗發於108 年3 月13日死亡,由原告及曾冠評各繼承系爭 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86 ,及系爭11地號土地 之10萬分之4,893 ,此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曾宗發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9 、 289 頁),是曾宗發因無權利能力,已非系爭10、1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以民事撤回、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 加曾紹評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曾宗發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245 至24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已足 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如前所述。 ㈢又原告起訴之聲明,於108 年4 月25日、11月13日,分別以 民事撤回及更正聲明狀、民事撤回、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經 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 247 頁),並確定聲明為:「⑴系爭10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 告與附表2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2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 告給付附表3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3 所示之被告。⑵系爭11 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5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5 之 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6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6 所示之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僅係請求之 分割方法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林經子、林書崑、林顯東、林俊雄、林書杰、林炳宗、 賴麗雲、黃明斌、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 司)、陳朝樹、陳江玉女、賴美惠、黃俊華、黃興華、黃美 珠、黃美玉、張雅惠、張瀞文、張維芳、張家華、林鵬、林 美惠、林勝惠、桂明昭、謝慧伶、潘美菊、林賢樹、林燕玉 、林顯能、有富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附表1 所示之被告為系爭1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與附表4 所示之被告為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 10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2 所示之被告,依附表2 之 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3 所示之補償金予附表3 之被告。㈡系爭11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與附表5 所示之 被告,依附表5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給付附表6 所示 之補償金予附表6 之被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瑞盛公司、賴美惠、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 、林鵬、林美惠、林勝惠、桂明昭、張雅惠、張瀞文、張維 芳、張家華、何溪泉、曾冠評、賴麗雲、黃明斌、陳朝樹、 陳江玉女、呂德旺、李旻達、林經子、林書崑、林顯東、林 俊雄、林書杰、林顯星、林炳宗、林賢樹、林燕玉、林顯能 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鴻邦則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位置相鄰之土地 ,又系爭1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較系爭11地號土地,增加被告 謝惠伶、潘美菊等2 人,基於土地開發之經濟規模(包括規 劃設計等因素之考量),自以合併分割為適當,而有利於全 部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兩造各自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甚小,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使用,故應以變價 分割為之。透過公開拍賣之結果,始能獲得土地價值之最高 利益,而符公平之分割原則。且變價分割時,共有人亦可競 標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或就第三人之拍定價格行使優 先承買權而取得土地,並不影響有意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權益。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企圖逃避變價分 割經由公開拍賣競價,為不利被告之經濟利益,其分割方法 顯不公平,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鑑價金額偏低。另伊亦 可以補償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 完整所有權,此外,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過戶,並未通知土地 共有人優先承買,涉及不法,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等語,並 聲明:請求系爭10、1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由兩造各按其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廖羚君略以:原告未曾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進行協議 ,又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各自應有部分不高,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又鑑價報告書中第27頁之隔鄰地號土地一坪即有 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又同地段區域內於108 年7 月之實 價登錄,已達到每坪100 萬元,是系爭10、11地號土地價值 越來越高,請求變價分割,透過市場機制良性競爭,願意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謝慧伶略以:請求變價分割,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顯忠、林顯龍略以:會造成畸零地,且鑑價金額偏低 ,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潘美菊、有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附表1 之被告系爭1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與附 表4 之被告為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1 、4 所示等情,並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93 至344 頁、卷二第257 至 2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至於被告林鴻邦:辯 稱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過戶,並未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 涉及不法,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云云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 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再字第59號、90年台上字第13 41號判決、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實等 5 人原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受讓人即被告林鵬 及富國公司當時亦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移 轉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 調字第1489號卷〈下稱板司簡調卷〉第48、50至54、64、65 頁),是系爭10、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實等5 人,各自 將應有部分轉讓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鵬與富國公司,應無 違反土地法34條之1 之問題。況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僅有債權效力。非如同法第104 條規定,具有相對 的物權之效力,是縱使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34條之1 之通知 義務,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影響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2857號、66 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林鴻邦上開抗辯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10、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10、11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 卷一第293 、321 頁),則系爭10、1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10、11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 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 之一途。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 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 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 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 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與實質公平。 ㈣經查,被告瑞盛公司、賴美惠、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 黃美玉、林鵬、林美惠、林勝惠、桂明昭、張雅惠、張瀞文 、張維芳、張家華、何溪泉、曾冠評、賴麗雲、黃明斌、陳 朝樹、陳江玉女、呂德旺、李旻達、林經子、林書崑、林顯 東、林俊雄、林書杰、林顯星、林炳宗、林賢樹、林燕玉、 林顯能等32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潘美菊及有富公 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被告林鴻邦、 廖羚君、謝慧伶、林顯忠及林顯龍(下合稱被告林鴻邦等5 人)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 間,達成分割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相當多數以上,又 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系爭10、11地號土地倘持續 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與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多數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意思相違背。且被告林鴻邦等 5 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亦無需特別需保護之利益存在。 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別分歸於原 告及附表2 、5 所示之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繼續維持共有 ,再由原告補償附表3 、6 所示被告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及適當。 ㈤有關價差找補部分,經本院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被告林鴻邦 、廖羚君、謝慧伶、潘美菊均有陳報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巨秉估價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565 至573 、579 至581 頁),且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87 至 58 9),是爰依職權囑託巨秉估價事務所進行鑑價。系爭土 地於108 年8 月13日價格之結果,系爭10地號土地每坪為82 萬元,總價為243,433,810 元;系爭11地號土地每坪為80萬 元,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估價報告書第52頁)。被告林鴻邦、廖羚君、林顯忠、林 顯龍等4 人固稱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鑑價金額過低云云, 被告廖羚君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惟本院衡諸前開估價 報告書所執估價方法,係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政策、總體 經濟、社會條件、供給、交易及價格水準面等一般因素;暨 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在之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供給需求 、價格水準、系爭10、11地號土地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建設開發、近鄰地區未來發展 趨勢等區域因素;復斟酌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個別條件、 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基礎,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各個項目綜合評估,並依其專業意見分 析後而為判斷,然被告林鴻邦、廖羚君、林顯忠、林顯龍等 4 人,或僅空言指摘,或僅以特定個案之價格指摘上開估價 報告書所不當,未提出該鑑定結果違反不動產估價法令、估 價技術規則或理論之相關佐證資料,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憑 採。從而,本件系爭10、11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應分別為每坪 82萬元及80萬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0地號土地分歸於 原告及附表2 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分歸於原告及附表5 所示 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5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由原告分別以附表3 、6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本 件應由兩造各自依系爭10、11地號土地併算原應有部分即如 附表1 、4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 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註 │ ├──┼────────┼─────────┼─────────┤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3,894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 ├──┼────────┼─────────┼─────────┤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567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 │3 │林書崑 │100,000 分之3,784 │同上 │ ├──┼────────┼─────────┼─────────┤ │4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61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 ├──┼────────┼─────────┼─────────┤ │5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61 │同上 │ ├──┼────────┼─────────┼─────────┤ │6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784 │同上 │ ├──┼────────┼─────────┼─────────┤ │7 │何溪泉 │100,000 分之6,212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 ├──┼────────┼─────────┼─────────┤ │8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5,135│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 ├──┼────────┼─────────┼─────────┤ │9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61 │同上 │ ├──┼────────┼─────────┼─────────┤ │10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61 │同上 │ ├──┼────────┼─────────┼─────────┤ │11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373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 ├──┼────────┼─────────┼─────────┤ │12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876 │同上 │ ├──┼────────┼─────────┼─────────┤ │13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513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 │ │有限公司 │ │ │ ├──┼────────┼─────────┼─────────┤ │14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513 │同上 │ ├──┼────────┼─────────┼─────────┤ │15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57 │同上 │ ├──┼────────┼─────────┼─────────┤ │16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57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 ├──┼────────┼─────────┼─────────┤ │17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57 │同上 │ ├──┼────────┼─────────┼─────────┤ │18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57 │同上 │ ├──┼────────┼─────────┼─────────┤ │19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513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 ├──┼────────┼─────────┼─────────┤ │20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9 │同上 │ ├──┼────────┼─────────┼─────────┤ │21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9 │同上 │ ├──┼────────┼─────────┼─────────┤ │22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9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 ├──┼────────┼─────────┼─────────┤ │23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9 │同上 │ ├──┼────────┼─────────┼─────────┤ │24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77 │同上 │ ├──┼────────┼─────────┼─────────┤ │25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77 │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 ├──┼────────┼─────────┼─────────┤ │26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77 │同上 │ ├──┼────────┼─────────┼─────────┤ │27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77 │同上 │ ├──┼────────┼─────────┼─────────┤ │28 │林鵬 │100,000 分之3,510 │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 │ │ │ │313 頁 │ ├──┼────────┼─────────┼─────────┤ │29 │林美惠 │100,000 分之1,099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 ├──┼────────┼─────────┼─────────┤ │30 │林勝惠 │100,000 分之1,099 │同上 │ ├──┼────────┼─────────┼─────────┤ │31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992 │同上 │ ├──┼────────┼─────────┼─────────┤ │32 │桂明昭 │100,000 分之1,099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 ├──┼────────┼─────────┼─────────┤ │33 │謝慧伶 │100,000 分之20 │同上 │ ├──┼────────┼─────────┼─────────┤ │34 │潘美菊 │100,000 分之20 │同上 │ ├──┼────────┼─────────┼─────────┤ │35 │林賢樹 │200,000分之7,567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 ├──┼────────┼─────────┼─────────┤ │36 │林燕玉 │200,000分之7,567 │同上 │ ├──┼────────┼─────────┼─────────┤ │37 │林顯能 │100,000 分之3,571 │同上 │ ├──┼────────┼─────────┼─────────┤ │38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分之9,012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39 │曾冠評 │100,000 分之3,686 │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增加之應有部│ │ │ │ │分) │ ├──┼────────┼─────────┼─────────┤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11,961│100,000 分之8,067 │ ├──┼────────┼─────────┼─────────┤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567 │無 │ ├──┼────────┼─────────┼─────────┤ │3 │林書崑 │100,000 分之3,784 │無 │ ├──┼────────┼─────────┼─────────┤ │4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61 │無 │ ├──┼────────┼─────────┼─────────┤ │5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61 │無 │ ├──┼────────┼─────────┼─────────┤ │6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784 │無 │ ├──┼────────┼─────────┼─────────┤ │7 │何溪泉 │100,000 分之6,212 │無 │ ├──┼────────┼─────────┼─────────┤ │8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5,135│無 │ ├──┼────────┼─────────┼─────────┤ │9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373 │無 │ ├──┼────────┼─────────┼─────────┤ │10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876 │無 │ ├──┼────────┼─────────┼─────────┤ │11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513 │無 │ │ │有限公司 │ │ │ ├──┼────────┼─────────┼─────────┤ │12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513 │無 │ ├──┼────────┼─────────┼─────────┤ │13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57 │無 │ ├──┼────────┼─────────┼─────────┤ │14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57 │無 │ ├──┼────────┼─────────┼─────────┤ │15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57 │無 │ ├──┼────────┼─────────┼─────────┤ │16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57 │無 │ ├──┼────────┼─────────┼─────────┤ │17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9 │無 │ ├──┼────────┼─────────┼─────────┤ │18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9 │無 │ ├──┼────────┼─────────┼─────────┤ │19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9 │無 │ ├──┼────────┼─────────┼─────────┤ │20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9 │無 │ ├──┼────────┼─────────┼─────────┤ │21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77 │無 │ ├──┼────────┼─────────┼─────────┤ │22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77 │無 │ ├──┼────────┼─────────┼─────────┤ │23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77 │無 │ ├──┼────────┼─────────┼─────────┤ │24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77 │無 │ ├──┼────────┼─────────┼─────────┤ │25 │林鵬 │100,000 分之3,510 │無 │ ├──┼────────┼─────────┼─────────┤ │26 │林美惠 │100,000 分之1,099 │無 │ ├──┼────────┼─────────┼─────────┤ │27 │林勝惠 │100,000 分之1,099 │無 │ ├──┼────────┼─────────┼─────────┤ │28 │桂明昭 │100,000 分之1,099 │無 │ ├──┼────────┼─────────┼─────────┤ │29 │林賢樹 │200,000分之7,567 │無 │ ├──┼────────┼─────────┼─────────┤ │30 │林燕玉 │200,000分之7,567 │無 │ ├──┼────────┼─────────┼─────────┤ │31 │林顯能 │100,000 分之3,571 │無 │ ├──┼────────┼─────────┼─────────┤ │32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分之9,012 │無 │ │ │有限公司 │ │ │ ├──┼────────┼─────────┼─────────┤ │33 │曾冠評 │100,000 分之3,686 │無 │ └──┴────────┴─────────┴─────────┘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之應受補償者 暨補償金額) ┌──┬────────┬─────────┬─────────┐ │編號│應受補償者 │分割前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61 │3,069,700元 │ ├──┼────────┼─────────┼─────────┤ │2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61 │3,069,700元 │ ├──┼────────┼─────────┼─────────┤ │3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513 │3,683,154元 │ ├──┼────────┼─────────┼─────────┤ │4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992 │9,717,878元 │ ├──┼────────┼─────────┼─────────┤ │5 │謝慧伶 │100,000 分之20 │48,687元 │ ├──┼────────┼─────────┼─────────┤ │6 │潘美菊 │100,000 分之20 │48,687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19,637,806元 │ └───────────────────────────────┘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註 │ ├──┼────────┼─────────┼─────────┤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5,093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 ├──┼────────┼─────────┼─────────┤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287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 ├──┼────────┼─────────┼─────────┤ │3 │林鵬 │100,000 分之7,617 │同上 │ ├──┼────────┼─────────┼─────────┤ │4 │林顯東 │100,000 分之3,643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 ├──┼────────┼─────────┼─────────┤ │5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643 │同上 │ ├──┼────────┼─────────┼─────────┤ │6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15 │同上 │ ├──┼────────┼─────────┼─────────┤ │7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15 │同上 │ ├──┼────────┼─────────┼─────────┤ │8 │林書崑 │100,000 分之7,529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 ├──┼────────┼─────────┼─────────┤ │9 │何溪泉 │100,000 分之5,980 │同上 │ ├──┼────────┼─────────┼─────────┤ │10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4,573│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 ├──┼────────┼─────────┼─────────┤ │11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15 │同上 │ ├──┼────────┼─────────┼─────────┤ │12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15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 ├──┼────────┼─────────┼─────────┤ │13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173 │同上 │ ├──┼────────┼─────────┼─────────┤ │14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768 │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 ├──┼────────┼─────────┼─────────┤ │15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458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16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458 │同上 │ ├──┼────────┼─────────┼─────────┤ │17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28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 ├──┼────────┼─────────┼─────────┤ │18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28 │同上 │ ├──┼────────┼─────────┼─────────┤ │19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28 │同上 │ ├──┼────────┼─────────┼─────────┤ │20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28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 ├──┼────────┼─────────┼─────────┤ │21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458 │同上 │ ├──┼────────┼─────────┼─────────┤ │22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2 │同上 │ ├──┼────────┼─────────┼─────────┤ │23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2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 ├──┼────────┼─────────┼─────────┤ │24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2 │同上 │ ├──┼────────┼─────────┼─────────┤ │25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2 │同上 │ ├──┼────────┼─────────┼─────────┤ │26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17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 ├──┼────────┼─────────┼─────────┤ │27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17 │同上 │ ├──┼────────┼─────────┼─────────┤ │28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17 │同上 │ ├──┼────────┼─────────┼─────────┤ │29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17 │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 │30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629 │同上 │ ├──┼────────┼─────────┼─────────┤ │31 │林賢樹 │200,000 分之7,287 │同上 │ ├──┼────────┼─────────┼─────────┤ │32 │林燕玉 │200,000 分之7,287 │同上 │ ├──┼────────┼─────────┼─────────┤ │33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 分之7,772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 │ │有限公司 │ │ │ ├──┼────────┼─────────┼─────────┤ │34 │曾冠評 │100,000 分之4,893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 └──┴────────┴─────────┴─────────┘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增加之應有部│ │ │ │ │分) │ ├──┼────────┼─────────┼─────────┤ │1 │曾紹評 │100,000 分之12,610│100,000 分之7,517 │ ├──┼────────┼─────────┼─────────┤ │2 │林經子 │100,000 分之7,287 │無 │ ├──┼────────┼─────────┼─────────┤ │3 │林鵬 │100,000 分之7,617 │無 │ ├──┼────────┼─────────┼─────────┤ │4 │林顯東 │100,000 分之3,643 │無 │ ├──┼────────┼─────────┼─────────┤ │5 │林顯星 │100,000 分之3,643 │無 │ ├──┼────────┼─────────┼─────────┤ │6 │林俊雄 │100,000 分之1,215 │無 │ ├──┼────────┼─────────┼─────────┤ │7 │林書杰 │100,000 分之1,215 │無 │ ├──┼────────┼─────────┼─────────┤ │8 │林書崑 │100,000 分之7,529 │無 │ ├──┼────────┼─────────┼─────────┤ │9 │何溪泉 │100,000 分之5,980 │無 │ ├──┼────────┼─────────┼─────────┤ │10 │林炳宗 │100,000 分之14,573│無 │ ├──┼────────┼─────────┼─────────┤ │11 │賴麗雲 │100,000 分之5,173 │無 │ ├──┼────────┼─────────┼─────────┤ │12 │黃明斌 │100,000 分之2,768 │無 │ ├──┼────────┼─────────┼─────────┤ │13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100,000 分之1,458 │無 │ │ │有限公司 │ │ │ ├──┼────────┼─────────┼─────────┤ │14 │陳朝樹 │100,000 分之1,458 │無 │ ├──┼────────┼─────────┼─────────┤ │15 │陳江玉女 │100,000 分之728 │無 │ ├──┼────────┼─────────┼─────────┤ │16 │賴美惠 │100,000 分之728 │無 │ ├──┼────────┼─────────┼─────────┤ │17 │呂德旺 │100,000 分之728 │無 │ ├──┼────────┼─────────┼─────────┤ │18 │李旻達 │100,000 分之728 │無 │ ├──┼────────┼─────────┼─────────┤ │19 │黃俊華 │100,000 分之182 │無 │ ├──┼────────┼─────────┼─────────┤ │20 │黃興華 │100,000 分之182 │無 │ ├──┼────────┼─────────┼─────────┤ │21 │黃美珠 │100,000 分之182 │無 │ ├──┼────────┼─────────┼─────────┤ │22 │黃美玉 │100,000 分之182 │無 │ ├──┼────────┼─────────┼─────────┤ │23 │張雅惠 │100,000 分之1,517 │無 │ ├──┼────────┼─────────┼─────────┤ │24 │張瀞文 │100,000 分之1,517 │無 │ ├──┼────────┼─────────┼─────────┤ │25 │張維芳 │100,000 分之1,517 │無 │ ├──┼────────┼─────────┼─────────┤ │26 │張家華 │100,000 分之1,517 │無 │ ├──┼────────┼─────────┼─────────┤ │27 │林賢樹 │200,000 分之7,287 │無 │ ├──┼────────┼─────────┼─────────┤ │28 │林燕玉 │200,000 分之7,287 │無 │ ├──┼────────┼─────────┼─────────┤ │29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400,000 分之7,772 │無 │ │ │有限公司 │ │ │ ├──┼────────┼─────────┼─────────┤ │30 │曾冠評 │100,000 分之4,893 │無 │ └──┴────────┴─────────┴─────────┘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之應受補償者 暨補償金額) ┌──┬────────┬─────────┬─────────┐ │編號│應受補償者 │分割前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林顯龍 │100,000 分之1,215 │2,531,598元 │ ├──┼────────┼─────────┼─────────┤ │2 │林顯忠 │100,000 分之1,215 │2,531,598元 │ ├──┼────────┼─────────┼─────────┤ │3 │林鴻邦 │100,000 分之1,458 │3,037,918元 │ ├──┼────────┼─────────┼─────────┤ │4 │廖羚君 │100,000 分之3,629 │7,561,457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15,662,5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