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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慧伶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羚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經子       林書崑       林顯東       林俊雄       林書杰       林顯星       何溪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冠評(即曾宗發之繼承人)       林炳宗       林秀麗       林耀宗       林耀欽       林耀清       林顯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麗雲       黃明斌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朝樹       陳江玉女       賴美惠       呂德旺       李旻達       黃俊華       黃興華       黃美珠       黃美玉       張雅惠       張瀞文       張維芳       張家華       林實       林鵬       林美惠       林勝惠       桂明昭       潘美菊       林賢樹       林燕玉       林顯能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紹評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 鴻邦、廖羚君等三人不服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7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紹評起 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 一、就上開1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   羚君):揆諸前述,核定上開1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955,189 元(計算式:981.39㎡×18   2,000 元/ ㎡×3,894/100,000 =6,955,18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856 元(壹拾萬肆   仟捌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等三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就上開1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邦、廖羚君):   據上核定上開11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7,980,833   元(計算式:861 ㎡×182,000 元/ ㎡×5, 093/100,000=   7,980,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8,815 元(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邦、廖羚君   等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謝慧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謝慧伶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兩造人數提   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