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慧伶
訴訟
代理人 曾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羚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經子
林書崑
林顯東
林俊雄
林書杰
林顯星
何溪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冠評(即曾宗發之
繼承人)
林炳宗
林秀麗
林耀宗
林耀欽
林耀清
林顯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麗雲
黃明斌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朝樹
陳江玉女
賴美惠
呂德旺
李旻達
黃俊華
黃興華
黃美珠
黃美玉
張雅惠
張瀞文
張維芳
張家華
林實
林鵬
林美惠
林勝惠
桂明昭
潘美菊
林賢樹
林燕玉
林顯能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紹評
以上
當事人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
鴻邦、廖羚君等三人不服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7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紹評起
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一、就
上開1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
羚君):
揆諸前述,核定上開1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955,189 元(計算式:981.39㎡×18
2,000 元/ ㎡×3,894/100,000 =6,955,18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4,856 元(壹拾萬肆
仟捌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等三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就上開1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邦、廖羚君):
據上核定上開11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7,980,833
元(計算式:861 ㎡×182,000 元/ ㎡×5, 093/100,000=
7,980,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8,815 元(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邦、廖羚君
等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謝慧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謝慧伶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
兩造人數提
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