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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慧伶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羚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經子       林書崑       林顯東       林俊雄       林書杰       林顯星       何溪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冠評(即曾宗發之繼承人)       林炳宗       林秀麗       林耀宗       林耀欽       林耀清       林顯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麗雲       黃明斌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朝樹       陳江玉女       賴美惠       呂德旺       李旻達       黃俊華       黃興華       黃美珠       黃美玉       張雅惠       張瀞文       張維芳       張家華       林實       林鵬       林美惠       林勝惠       桂明昭       潘美菊       林賢樹       林燕玉       林顯能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等人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謝慧伶、 林鴻邦業於109 年2 月20日、廖羚君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裁 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