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慧伶
訴訟
代理人 曾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羚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經子
林書崑
林顯東
林俊雄
林書杰
林顯星
何溪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冠評(即曾宗發之
繼承人)
林炳宗
林秀麗
林耀宗
林耀欽
林耀清
林顯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麗雲
黃明斌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朝樹
陳江玉女
賴美惠
呂德旺
李旻達
黃俊華
黃興華
黃美珠
黃美玉
張雅惠
張瀞文
張維芳
張家華
林實
林鵬
林美惠
林勝惠
桂明昭
潘美菊
林賢樹
林燕玉
林顯能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紹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等人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謝慧伶、
林鴻邦業於109 年2 月20日、廖羚君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裁
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