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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茹 被   告 鄭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捨棄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捌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嘉成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撤回關於民國97 年12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之起訴,原告所為 部分撤回,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另原告涂嘉 成就96年11月5日、金額2萬元部分,於本院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時則當庭捨棄請求。而原告辰展公司、涂嘉成分別所 為之部分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間至102年4月10日間,於辰展公 司擔任會計,掌管該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三興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零用金之支用、存匯、 提領。詎其竟趁職務之便,於96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間,利用其掌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及零用金之機會,將原 告辰展公司、涂嘉成之金錢侵占入己,原告辰展公司部分之 金額共450,403元、原告涂嘉成部分共293,720元,而被告侵 占之多數款項均匯入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 上開溢領或溢匯之款項,猶仍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受僱於辰展公司,逾越其職務權限 為上開溢領或溢匯之行為,造成原告辰展公司損害部分,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辰 展公司450,403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 成293,720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辰展公司前曾起訴被告利用擔任公司會計 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418萬7,626元,時隔5、6年,又再 以相同之事由主張被告侵占70多萬元,兩案請求之金額逾50 0萬元,而原告涂嘉成身為原告辰展公司之負責人,若公司 確有短少數百萬元之款項,原告涂嘉成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於原告辰展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涂嘉成係夫妻,款項之支 用常常僅需口頭告知原告涂嘉成,而原告涂嘉成亦常僅口頭 同意,並未留下書面資料,且其雖保管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 ,然公司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係由原告涂嘉成保管,領用公司 存款均係原告涂嘉成用印,故原告涂嘉成對於款項之支出均 知情,其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間至102年4月10日間,在原告辰展公司擔任會計 ,辰展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存摺由被 告管理,該公司零用錢提領、使用亦由被告處理。 (二)原告涂嘉成與被告於95年11月25日結婚,104年11月9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自結婚時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7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辰展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提領款項 ,造成原告辰展公司受有45萬元403元之損害、原告涂嘉成 受有29萬3,72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辰展公司部分: 1.96年度部分: (1)96年9月5日、38,884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48,884元,僅於現金簿中記 入1萬元,侵占差額38,884元等語,惟被告則以7,986元係付 車貸、20898元係支付陳奎霖之薪資、1萬元則係交付原告涂 嘉成為由抗辯。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中表 示對車貸及支付陳奎霖之薪資部分無意見,則此部分款項即 難認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致原告辰展公司受有損害。另被告辯 稱1萬元係交付原告涂嘉成部分,業經原告辰展公司從被告 提領之48,884元中扣除,並不在請求之範圍內,是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此1萬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則原告辰展公司主 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96年10月5日、47,87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得請領之薪資為30,203元,卻於辦理 匯款時溢匯10,0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並提領現金37,870元侵 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27,870元係支付陳奎霖之薪資、1萬 元係交付原告涂嘉成、1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係用以支付會 錢為由抗辯。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中表示 對支付陳奎霖之薪資部分無意見,則此部分款項即難認係被 告侵占入己而致原告辰展公司受有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原 證2之96年9月薪資表(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涂嘉成該月應 領之薪資為30,000元,該日存入原告涂嘉成之銀行帳戶款項 為10,000元(本院卷一第89頁),與被告所辯1萬元現金係交 付原告涂嘉成、1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係用以支付會錢,合 計金額為30,000元,與原告涂嘉成該月應領薪資數額相符, 故在原告涂嘉成未向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薪資短付之情形下, 依上開薪資表等資料,應認原告辰展公司已給付原告涂嘉成 98年9月份之薪資,故在原告辰展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 行給付原告涂嘉成上開短少之薪資2萬元之情形下,難認原 告辰展公司此部分受有損害。 (3)96年11月5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得請領之薪資為29,539元,卻於辦理 匯款時溢付20,000元至其上開帳戶等語,被告則以該2萬元 均係用以支付原告涂嘉成之會錢,其中1萬元係舊會、1萬元 係新會為由抗辯,然此為原告辰展公司及涂嘉成所否認,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2萬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則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99年度部分: (1)99年1月29日、5,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56,937元,僅於現金簿中記 入51,937元,侵占差額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5,000元係 公司之福利金,此由原證5之資料即可得知為由抗辯。查原 告辰展公司主張上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福利金,被告卻未將 此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為支出福利金之相關記載,而否認有 被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諸原證5之現金帳資料(本院卷一第 147頁),1月29日雖無福利金入帳之記載,然此現金帳之資 料係被告手寫之日記帳記錄,並非正式之會計憑證,而被告 既已在日後可供查核之正式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記載「提 領福利金5,000元」,應堪認其所辯上開5,000元係福利金乙 節屬實。另原告辰展公司若認被告未將此5,000元做為福利 金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辰展公司舉證以 實其說,惟原告辰展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將此 5,000元作為福利金使用,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5,000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2)99年6月4日、5,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10,000元,僅於現金簿中記 入5,000元,侵占差額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5,000元係 公司之福利金,由原證6之資料即可得知為由抗辯。查原告 辰展公司主張上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福利金(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卻未將此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為支出福利金之相 關記載,而否認有被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諸原證6之現金帳 資料(本院卷一第157頁),其中99年6月4日之現金帳,在表 格部分之6月4日雖無福利金入帳之記載,但在該頁左上方確 有「6/4福利金入5,000」之記載,是原告辰展公司以被告未 在現金帳記載為由主張被告侵占此5,000元,難認有理由。 (3)99年7月5日、5,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15,000元,僅於現金簿中記 入10,000元,侵占差額5,000元等語,被告對此差額部分並 未說明,僅表示該日記帳有記載零用金10,000元,觀諸原證 7之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165頁),當日確 有提領15,000元之現金,然觀諸原證7之轉帳傳票、現金帳( 本院卷一第159、183頁)記載內容,轉帳傳票並無任何關於 零用金之記錄,現金帳部分7月5日雖有1筆零用金之記載, 但金額為10,000元,亦非15,000元,確與提款金額不符,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5,000元係用於原告辰展公司, 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4)99年12月28日、11,875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在原證8之轉帳傳票中僅記載支出「 其他應付費用-鄭逸樺50,210元」,卻提領62,085元匯款至 其個人帳戶,認被告侵占差額11,87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提 領之金額與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相符,然觀諸原證8之轉帳傳 票(本院卷一第187頁上方)、現金帳(本院卷一第215頁)記載 之內容,被告請領之款項金額均記載「50,210元」,與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62,085元(本院卷一第193頁)明顯不符,就 此差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11,875元係用於原告辰展 公司,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100年度: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5日提領現金38,480元, 僅於現金簿中記入20,210元,侵占差額18,270元等語,被告 則以18,27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涂嘉成在三重租用停車位之費 用,此由原證9之資料即可得知為由抗辯。查原告辰展公司 主張被告未將此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以上開租用停車位之 費用係原告涂嘉成親自前往繳交為由,否認有被告主張之事 實,然觀諸原證9之現金帳資料(本院卷一第243頁),8月5日 雖無停車位費用之記載,然此現金帳之資料係被告手寫之日 記帳記錄,並非正式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既已在日後可供查 核之正式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通費-停車費/三重 停車費、17,400元」、「進項稅額/VG00000000、8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是其上開所辯非不足採。另原告雖提出 上開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即原證46,本院卷二第181頁)主 張此筆費用係由原告涂嘉成親自繳交,然統一發票僅能證明 原告辰展公司確有支付此筆費用,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支付 。而比對上開統一發票與原證9之轉帳傳票內容可知,其金 額、稅額及發票號碼均相符,足見上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屬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依原告辰展公司所提證據, 尚難認原告有侵占此筆款項,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18 ,270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4.101年度: (1)101年1月31日、50,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50,000元,並於轉帳傳票上 記載「借款/涂嘉成過年紅包」,當年度之農曆正月初一是1 月23日,無於正月初九即1月31日發紅包之理,主張該50,00 0元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原證10之存摺明細(本院卷 一第265頁)上確實記載該筆款項係給涂嘉成為由抗辯。觀諸 原告提出之原證10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及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265頁),101年1月31日關於上 開50,000元之帳目記載(含項目及金額)與存摺明細上之手寫 紀錄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而被告辯稱交付原告涂嘉成50,0 00元部分,在原告涂嘉成未向原告辰展公司主張未交付借款 之情形下,依原告辰展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應認原告辰展 公司已給付原告涂嘉成所借款項50,000元,故在原告辰展公 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行給付原告涂嘉成上開借款50,000元 之情形下,難認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受有損害。 (2)101年2月4日、38,486元: A.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42,152元,僅於轉帳傳票中 記載33,666元,侵占差額8,486元等語,被告則以原證11之 傳票已記載清楚為由抗辯。觀諸原證11之合作金庫銀行現金 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281頁),僅記載當日原告辰展公司提 款42,152元,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之用途,是原告辰展公司主 張此筆款項係零用金,並進而主張與該日之轉帳傳票(本院 卷一第271頁)上零用金之記載金額有落差,認差額遭被告侵 占,委無足採。 B.原告辰展公司主張101年2月4日傳票上記載「報稅人頭」之 款項共30,000元(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業據列為人 頭之林祥麟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7543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明確供稱未拿取任 何費用,認該30,0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款 均係人頭費為由等語。查依證人林祥麟等人於另案偵查及審 理由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31頁、本院卷 二第183頁至第223頁),足認其等並未向原告辰展公司收取 人頭費,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祥麟等人確有 收受人頭費,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 (3)101年7月5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提領現金30,000元,僅於轉帳傳票中 記載10,000元,侵占差額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判決確定。觀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101年度之附表 編號9確有1筆101年7月5日2萬元之款項,經該案認定被告應 賠償予原告辰展公司,而本件依原告提供原證13之轉帳傳票 、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第339頁),可知該日原告辰展公司確有提領現金30,000元 ,而轉帳傳票上亦記載支出「零用金10,000元」、「雜項費 用20,000元」,金額並無不符之處。縱差額20,000元非上開 「雜項費用20,000元」,然此部分原告辰展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另有20,000元之款項存在,是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 (4)101年7月18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虛增20,000元之「背帶」款項,而將 此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購買「背帶 」供公司活動使用,但沒有發票等資料,且此部分前業經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為由抗辯。觀諸原 告辰展公司提供之轉帳傳票,被告在記載支出項目時,多會 記載廠商名稱、發票號碼等資料,若被告確有購買背帶供公 司活動使用,衡情當會依其以往之記載習慣,記載廠商名稱 、發票號碼等資料,然此筆支出確未為相同之記載,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 有損害,應認有理由。另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判決中就101年7月18日雖有認定1筆20,000元之款項,惟該 筆款項係「零用金」並非「背帶」,無被告所辯重覆起訴之 問題,併此敘明。 (5)101年8月3日、2萬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原證15之轉帳傳票上虛列1筆「雜 項費用20,000元」(本院卷一第371頁),認此筆款項遭被告 侵占等語,被告則以此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涂嘉成母親之醫 藥費用,且前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 定。查原告辰展公司主張此部分款項係遭被告虛列,然並未 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且上開轉帳傳票係由原告辰展公司所提 供,應認原告辰展公司確實應支出雜項費用20,000元,被告 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是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為不可採。 (6)101年9月27日、5,602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原證16之轉帳傳票上虛列1筆「雜 項費用/工具5,602元」(本院卷一第405頁),且金額與電信 費相同,認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以此款項其並 無印象為由抗辯。觀諸原證16之轉帳傳票亦無原告於起訴狀 中所提之「電信費」(本院卷一第19頁),況上開轉帳傳票係 由原告辰展公司所提供,應認原告辰展公司確實應支出雜項 費用5,602元,被告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且原 告主張就此部分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辰展公司此 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7)101年11月5日、33,846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持其娘家之裝修費用單據佯作原告辰 展公司之進項,並藉此取得5%之稅金及3%購買發票之金錢等 語,被告則以此部分款項前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 1355號判決確定等語。查原告辰展公司於前案起訴時,主張 當日被告提領之金額353,123元後,餘款117,649元均匯至其 個人帳戶,扣除被告該日應領取之薪資33,803元後,有 83,846元遭被告侵占,業經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辰展公司 此部分之損失。而本件原告辰展公司再持轉帳傳票主張被告 尚侵占33,846元,經比對該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被告 提領款項金額、匯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可知被告當日溢匯 至其個人帳戶之差額顯然包括其持娘家裝修費用單據給原告 辰展公司報帳使用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與前案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此部分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8)101年12月27日、13,856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持其娘家之裝冷氣之費用、個人購買 機車等單據,充作原告辰展公司之進項,並藉此取得5%之稅 金及3%購買發票之金錢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款項前業經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等語。查原告辰展 公司於前案起訴時,主張當日被告提領之金額133,101元後 ,餘款47,685元均匯至其個人帳戶,扣除原告辰展公司購買 軟體8,895元外,有38,703元遭被告侵占,業經該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辰展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而本件原告辰展公司再 持轉帳傳票主張被告尚侵占13,856元,然依原告辰展公司所 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款項並非在前案判決 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前經判決,尚非無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 ,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覆起訴禁止 原則,此部分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5.102年度 (1)102年1月4月、2,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原證19之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 -合庫甲存32,500元」(本院卷一第491頁下方),但實際僅支 出30,500元,認被告侵占差額2,000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 未具體之抗辯。經比對上開傳帳傳票及102年1月4日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503頁)上所載之金額,可知 存入原告辰展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僅有30,500元,就差額 2,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辰展公司所使用 ,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2)102年2月5日、32,5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該日提領614,166元,支付員工薪資 後尚餘156,367元,經核對現金簿之記載,扣除零用金、吳 庭嘉之臨時薪資、涂芷菱之學費後,餘款為62,500元,並無 資料可知係做何使用,經核對原證21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 來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61頁),並無任何甲存款項支出,但 被告確於102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合庫甲 存32,500元」(本院卷一第521頁下方),故認被告至少侵占3 2,500元之款項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未具體之抗辯。查經比 對上開傳帳傳票及102年2月28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 帳單之明細,可知102年2月份原告辰展公司並無金額為32,5 00元之存款,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辰展 公司所使用,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 (3)102年3月18日、10,000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102年3月18日傳票上記載「101年人頭稅 ㄚ姨根涂嘉宏」之款項1萬元(本院卷一第567頁),業據列為 人頭之侯淑姬(即原告涂嘉成之阿姨)、涂嘉宏在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7543號案件偵查中、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74號案件審理中明確供稱未拿取任何費用,認該1萬元之 款項遭侵占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確係人頭費等語。查 依證人侯淑姬、涂嘉宏於另案偵查之供述、證人侯淑姬於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 187頁至第193頁),足認其2人並未向原告辰展公司收取人頭 費,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侯淑姬、涂嘉宏確有 收受人頭費,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 (4)102年4月3日、52,214元: 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日提領現金52,214元(本 院卷一第597頁),而依當日現金帳之記載,尚有餘額23,481 元,且核對資料亦未見與此筆款項金額相同之支出,認此款 項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此筆款項為其所提領, 但辯稱忘了係用於何項支出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辰展公司確有支出此款項,則原告辰展公司主張 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6.綜上,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溢領或溢匯之款項共193,589 元(即96年9月5日、10,000元;96年11月5日、20,000元;99 年7月5日、5,000元;99年12月28日、11,875元;101年2月4 日、30,000元;101年7月18日、20,000元;102年1月4月、 2,000元;102年2月5日、32,500元;102年3月18日、10,000 元;102年4月3日、52,214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 ,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二)原告涂嘉成部分: 1.96年度部分: (1)96年4月14日、62,506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96年4月14日傳票上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 嘉成」之款項62,506元(本院卷一第607頁),但並未將該筆 款項匯入伊帳戶內,而係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認被告侵 占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係公司剛成立時由其代墊之款 項為由抗辯。經核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原證23之存摺內頁明細 (本院卷一第619頁)上手寫紀錄,可知此筆62,506元之款項 係要轉予原告涂嘉成並非被告,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 明細之手寫紀錄均係被告所為,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係記 載自己之姓名而非原告涂嘉成,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 證證明款項係支付予伊,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 認有理由。 (2)96年8月3日、10,0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應領96年7月份薪資為30,000元,但被告 卻僅匯款20,000元至伊帳戶,認差額1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等 語,被告則以1萬元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6年間辰 展公司剛成立,原告涂嘉成及被告之薪資均為3萬元,金額 非大且為整數,若有短少,當會立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 張96年7月份薪資短少1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然1萬元占其當 月薪資之3分之1,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 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6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 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 是被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3)96年8月31日、9,525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在96年8月31日傳票上記載「其他應付 費用-涂嘉成」之款項9,525元(本院卷一第637頁),但並未 將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而係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認 被告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係其幫原告涂嘉成代墊 之款項為由抗辯。經核對上開轉帳傳票、原證26之存摺內頁 明細(本院卷一第653頁)上手寫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649頁至第651頁),可知此筆9,52 5元之款項係要轉予原告涂嘉成並非被告,而上開轉帳傳票 、存摺內頁明細之手寫紀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均係被告 所為,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係記載自己之姓名而非原告涂 嘉成,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款項係支付予伊, 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4)96年9月5日、20,0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與被告96年8月份薪資各為30,000元、29, 537元,但被告卻僅匯款10,000元至伊帳戶,而匯款49,422 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認差額2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 則以2萬元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6年間辰展公司剛 成立,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金額非大且為整數,若 有短少,當會立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6年8月份薪資 短少2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然2萬元占其當月薪資之3分之2, 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 ,且96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 金錢因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告涂嘉成在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97年度: (1)97年2月4日、3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97年1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60,000元, 但被告卻僅匯款30,000元至伊帳戶,其餘3萬元未交付原告 涂嘉成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該3萬元係提領現金交付 原告涂嘉成為由抗辯。查97年間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 ,而97年2月適逢農曆過年,故有年終獎金3萬元,原告涂嘉 成主張96年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6萬元中有3萬元係遭被 告侵占,然3萬元占該次公司發放款項之2分之1,並非少數 ,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況97年 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2人仍為夫妻,2人間金錢交付未簽收 單據,始屬常情,且97年2月4日適逢小年夜前一天,依我國 傳統習俗,過年期間常以現金包紅包,是被告辯稱其係提領 現金後交原告涂嘉成,尚非無據。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97年3月4日、15,878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28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其他應付費用- 涂嘉成」之款項15,878元(本院卷一第667頁),被告並未將 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而係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認被 告侵占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可能是代墊費用為由抗辯。 經核對上開轉帳傳票、原證28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 院卷一第673頁),可知此筆15,878元之款項係要支付予原告 涂嘉成並非被告,而上開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均係被告所為 ,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應係記載自己之姓名而非原告涂嘉成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款項係支付予伊,則原 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3)97年5月5日、8,7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應領97年4月份薪資為49,087元,但被告 卻僅匯款40,387元至伊帳戶,認差額8,700元係遭被告侵占 等語,被告則上開款項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7年4 月間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該月因有加班費及出差費 等,故應領薪資為49,087元,金額非大,若有短少,當會立 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7年4月份薪資短少8,700元係遭 被告侵占,然8,700元占其當月應領薪資約5分之1,並非少 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7 年間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 家用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4)97年7月4日、8,5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其應領97年6月份薪資為49,094元,但被告 卻僅匯款40,594元至伊帳戶,認差額8,500元係遭被告侵占 等語,被告則上開款項係用以繳交會款為由抗辯。查97年6 月間原告涂嘉成之薪資為3萬元,該月因有加班費及出差費 等,故應領薪資為49,094元,金額非大,若有短少,當會立 即察覺,而原告涂嘉成主張97年6月份薪資短少8,500元係遭 被告侵占,然8,500元占其當月薪資約5分之1,並非少數, 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被告詢問,且97年間 被告與原告涂嘉成間之夫妻感情尚佳,夫妻間之金錢因家用 支出而互為流通,亦屬常情,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5)97年12月30日、37,053元: 原告涂嘉成以被告雖有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涂嘉成代付一期 新光貸款/37,053元」,但被告卻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個人帳 戶內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此筆款項確係支付新光銀行 之貸款為由抗辯。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於 97年12月30日雖有1筆金額為37,053元之款項存入,惟此尚 無法證明被告並未依轉帳傳票上之記載支付新光銀行貸款, 況若被告並未代原告涂嘉成向新光銀行繳交貸款,新光銀行 必會向原告涂嘉成催討,但原告涂嘉成並未提出任何遭銀行 催繳貸款之資料,難認原告涂嘉成因此受有損害。 3.98年度: (1)98年1月23日、3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應領年終獎金30,000元,遭被告取走而侵占 入己等語,被告則以確有交付原告涂嘉成現金3萬元為由抗 辯。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32資料,轉帳傳票上雖有記載「年 終獎金97年/135,750元」內容,但僅有黃仁傑、王沈家倩、 郭亦婷、吳庭嘉、張自偉等人之匯款資料,並無關於原告涂 嘉成年終獎金之計算或匯款資料,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 認定原告涂嘉成確可領取年終獎金30,000元及被告於提款後 未交付予原告涂嘉成之事實,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之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98年3月2日、10,337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日提領現金130,646元(本院 卷一第759頁),扣除當日存入中華甲存帳戶之115,309元及 入現金帳之零用金5,000元,尚有餘額10,337元,無法得知 被告係支付何項費用等語,被告則以98年3月2日之傳票已記 載各項明細,其並未侵吞款項為由抗辯。查原告涂嘉成僅主 張其並不知上開餘款10,337元係用以支出何項費用,對於上 開款項之支出明細不明對其造成何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 僅表示「應是其應收而短少之金額」,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由。 (3)98年3月5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98年2月份應領之薪資為34,831元,但 被告卻匯款44,831元至其個人帳戶,溢領1萬元,認被告侵 占此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此筆款項係繳交會款為由抗辯。 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4之資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6份(本 院卷一第787頁至第789頁),並無被告領款及存款至被告個 人帳戶之資料,是難認被告有溢匯10,000元至其個人帳戶, 況被告縱有溢領上開款項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原告涂嘉成 亦未受有損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4.101年度: (1)101年3月30日、6,000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35之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56,613元 」,但被告匯款50,613元至伊帳戶,差額6,000元遭被告侵 占等語,被告則以應係幫原告涂嘉成繳費而從中扣除為由抗 辯。查原證35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12 ,280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20,814元」、「其他應 付費用-涂嘉成/23,519元」(本院卷一第815頁),金額合計 56,613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5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 票(本院卷一第821頁至第823頁),並未見被告有提領金額為 56,613元之款項,是縱被告僅匯款50,613元至原告涂嘉成之 帳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短少之差額6,000元遭被告 取走並侵占,而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2)101年5月4日、5,221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4日之傳票上記載提領現金 10,000元,但當日卻提領現金15,221元(本院卷一第843頁、 第851頁),差額為原告101年4月份應領薪資短少之部分,認 被告侵占上開差額5,221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差額係先前 幫原告涂嘉成代墊之卡費為由抗辯。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 1年5月4日有提領現金15,221元,及當日匯款予原告涂嘉成 之薪資為40,516元,並就差額部分辯稱係用清償其先前幫原 告涂嘉成代墊之款項,惟就代墊款項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為原告涂 嘉成代墊款項,則原告涂嘉成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 (3)101年5月29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37之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30,670元 」,但被告僅匯款20,670元至伊帳戶,差額10,000元遭被告 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差額1萬元係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涂嘉成 為由抗辯。查原證37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 嘉成/7,180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10,186元」、「 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13,304元」(本院卷一第871頁),金 額合計30,670元;「零用金/28,563元」(本院卷一第873頁) ,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7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881頁 ),提領之金額為38,563元;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885頁), 存入原告涂嘉成帳戶之金額為20,670元,而原告涂嘉成應領 之款項確實短少10,000元,然10,000元佔其該次應領款項之 3分之1,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依常理很難未察覺而未向 被告詢問,是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難認其 主張有理由。 (4)101年9月27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原證16之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60,063元 」,但被告僅匯款50,063元至伊帳戶,差額10,000元遭被告 侵占等語,被告則以差額1萬元係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涂嘉成 為由抗辯。查原證16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涂 嘉成/25,335元」、「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26,202元」、 「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8,526元」(本院卷一第403頁),金 額合計60,063元;「零用金/28,424元」、「租金費用-臥龍 街/27,000元」、「雜項費用-工具/5,602元」(本院卷一第4 05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6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 427頁),提領之金額為71,026元;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425 頁),存入原告涂嘉成帳戶之金額為50,063元,而原告涂嘉 成應領之款項確實短少10,000元,然10,000元佔其次應領款 項之6分之1,並非少數,若確有短少,按常理很難未察覺而 未向被告詢問,是原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下,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5)101年11月30日、1萬元: 原告涂嘉成主張傳票中記載「涂嘉成請款37,460元」,但被 告僅匯款27,460元至其帳戶,差額10,000元遭被告侵占等語 ,被告則以差額1萬元係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涂嘉成為由抗辯 。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8資料(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 其上日期均為101年11月30日,但並無原告所指之「轉帳傳 票」,是依原告涂嘉成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該日原告涂嘉 成確有請款。另依原證38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僅得知悉被告當日有進行存款、 取款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並無法得知存入原告涂嘉成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有短少,是原告涂嘉成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5.綜上,原告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溢領或溢匯之款項共93,130元 (96年4月14日、62,506元;96年8月31日、9,525元;97年3 月4日、15,878元;101年5月4日、5,221元),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五、被告溢領原告辰展公司款項共計193,589元、原告涂嘉成款 項共計93,130元,而受利益,致原告2人均受有損害,則原 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 開請求,則就原告辰展公司其餘競合之請求權即毋庸再為審 酌,附此敘明。至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因被告並無溢 領之情事,原告2人亦無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許原告 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之1、第 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原 告涂嘉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不當 得利部分則無確定給付期限,且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 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 10月26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193,589元、93,13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