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炳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吉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春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30,716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