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捷福紡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熹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斌
訴訟代理人 柯雅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與被告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起火建物),兩棟建物以背面與背面相
連之方式比鄰而立,中間留存約不到200 公分距離作為汙水
道之空間。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7時23分,被告所有之
上
開建物2 樓辦公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
廠房,致原告受有3 台空調室外機毀損更換、背牆紗窗與玻
璃破裂修補、4 樓天花板拆修、4 樓後陽台壁板木作修補、
1 至4 樓梯間破損及後遮雨棚烤漆浪板更換之損害。另因救
災時,消防單位進入系爭廠房內,藉以撲滅起火建物之火勢
,致系爭廠房內部因而受有壁紙更換、塑膠地磚更換之損害
,且致系爭廠房內部呈現積水狀態,系爭廠房因而受有兩日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冷氣部分:系爭廠房所受3 台空調室外機之損害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4 萬元、3 萬元,安裝新室外機與
室內機連接之管路金額為25,000元。
⒉玻璃與紗窗修繕費用部分:4,472 元。
⒊4 樓天花板更換FRP 板(原告誤載為FPR 板)共8,000 元、
4 樓後陽台木作修補43,500元、1 樓至4 樓樓梯間結構修補
27,700元。
⒋後遮雨棚更換烤漆浪板68,250元。
⒌內部壁紙與塑膠地磚之更換分別為72,000元、5,000 元。
⒍兩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91,727 元(106 年10月31日及11月01
日)。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49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財損應僅有6 萬元,但願意放
寬到8 萬,且被告願意再賠償2 萬元,共計10萬元。原告財
損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主張3 台冷氣及管路線部分,同
意以105 年7 月1 日計算折舊。另原告兩天不能營業不爭執
(後有爭執原告公司有無營業),如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
損失,則原告營業淨利基準應為7%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火災事故,
而侵害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 、15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1月12日新
北消調字第1072162835號函
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29 頁),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洵屬有據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合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
可資參照。次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
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
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
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
㈡3 台冷氣及管路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所受3 台空調室外機之損害額分別為16,0
00元、4 萬元、3 萬元,安裝新室外機與室內機連接之管路
金額為25,000元,共計111,000 元等語,被告並同意就此部
分折舊日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2 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係未受損害前之應
有狀態,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窗型、箱型冷暖氣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又兩造均不爭執自105 年7 月1 日計算折舊
,故計算至106 年10月30日即本件火災發生時止,此部分設
備折舊金額為49,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3 台冷氣及管路線回復原狀費用計為61,426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玻璃、紗窗、4 樓天花板更換FPR 板、4 樓後陽台木作修補
、1 樓至4 樓樓梯間結構修補、後遮雨棚更換烤漆浪板、內
部壁紙與塑膠地磚之更換部分(下合稱裝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璃、紗窗、4 樓天花板更換FPR
板、4 樓後陽台木作修補、1 樓至4 樓樓梯間結構修補、後
遮雨棚更換烤漆浪板、內部壁紙與塑膠地磚等損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辯稱:應予折舊等語。而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
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
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
觀諸上開物品,該等玻璃、紗窗、
4 樓天花板、4 樓後陽台、1 樓至4 樓樓梯間、後遮雨棚、
內部壁紙及塑膠地磚,均已與系爭廠房主體結構附合一體成
形,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修復之耐用年數應隨主要設備即
系爭廠房定之。而系爭房屋為磚構造(參見本院卷201 至23
9 頁系爭廠房內部照片數紙),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認其耐用年數為25年,被告
抗辯系爭廠房原告於搬遷時,有
重新裝潢(見本院卷第250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
101 年2 月始於系爭廠房營業之情(見本院卷第261 頁),
是此裝潢部分折舊期間應從101 年2 月起算。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88,故計算至106 年10月30日即本件火災發
生時止,此部分設備折舊金額為94,0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裝潢回復原狀費用計
為134,899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日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
12月18日第一次審理時,原不爭執原告有兩日無法營業損失
之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
嗣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爭執
:原告於火災第二天仍有正常上班及作業,並有提出原告公
司內部受損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至181 頁),
惟
然觀諸
前揭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6 年10月
31日(即系爭火災發生之翌日)有前往系爭廠房拍照,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當時有營業,況依照片所示之辦公室內並無
任何人員在場,亦無從證明該日原告公司確有營業,是依被
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當時有營業,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事後
翻異前
詞改此部分抗辯,遽難憑採。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受有2 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兩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數額為391,727 元,惟按營業之損失應為如繼續營業所能取
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成本後之餘額,而
原告提出105 年至106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
上並未記載每月營業淨利數額(見本院卷第267 至289 頁)
,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參酌原告公司登記項目有其他紡織
及製品製造業、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皮革、毛皮製品製
造業、皮製品製造業、製帽業、箱、包、袋製造業等項目,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253 頁),認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
發生時應有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又原告10
6 年9 月至12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為2,902,646 元【計算式:
(7,514,505 元+4,096,079 元)÷4 月=2,902,646 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兩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3,5
46元(計算式:2,902,646 元÷30日×2 日×7%=13,5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3 台冷
氣及管路線回復原狀費用計為61,426元、裝潢回復原狀費用
134,899 元及兩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3,546,是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209,871 元(計算式:61,426元+134,899 元+
13,546元=209,871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
狀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209,871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折舊內容 │
├──┼──────────────────────────────────┤
│ 1. │3 台冷氣及管路線部分: │
│ ├───┬───────────────────────┬──────┤
│ │ │折舊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 │
│ ├───┼───────────────────────┼──────┤
│ │第一年│40,959元(111,000 元×0.369 ×1年=40,959元) │70,041元 │
│ ├───┼───────────────────────┼──────┤
│ │第二年│8,615元 (70,041元×0.369×4/12年=8,615元) │61,426元 │
├──┼───┴───────────────────────┴──────┤
│ 2. │玻璃、紗窗、4 樓天花板更換FPR 板、4 樓後陽台木作修補、1 樓至4 樓樓梯│
│ │間結構修補、後遮雨棚更換烤漆浪板、內部壁紙與塑膠地磚之更換部分(即裝│
│ │潢部分) │
│ ├───┬────────────────────────┬─────┤
│ │ │折舊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
│ ├───┼────────────────────────┼─────┤
│ │第一年│40,959元(228,922 元×0.088 ×1 年=20,145元) │208,777元 │
│ ├───┼────────────────────────┼─────┤
│ │第二年│18,372元(208,777 元×0.088 ×1 年=18,372元 │190,405元 │
│ ├───┼────────────────────────┼─────┤
│ │第三年│16,756元(190,405元×0.088 ×1 年=16,756元) │173,649元 │
│ ├───┼────────────────────────┼─────┤
│ │第四年│15,281元(173,649元×0.088 ×1 年=15,281元) │158,368元 │
│ ├───┼────────────────────────┼─────┤
│ │第五年│13,936元(158,368 元×0.088 ×1 年=13,936元) │144,432元 │
│ ├───┼────────────────────────┼─────┤
│ │第六年│9,533 元(144,432 元×0.088 ×9/12年=9,533 元)│134,8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