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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薛如明       孫秀美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如明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秀美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如明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孫秀美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居所內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外訪友,於同日22時26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原告之 子薛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遭被告所駕機車撞擊,被告與薛凱文均人、車倒地,薛 凱文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10時34分許,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 為薛凱文之父母,原告薛如明因被告之行為支出薛凱文之喪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5,250元、原告孫秀美支出薛凱文 之醫療費用28,026元,且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薛凱文死 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逾恆,終日食不下嚥、夜不 成眠,原告因被告之酒駕行為驟失愛子,受有精神上無法彌 補之巨大痛苦,且被告於事發至今對原告從未主動慰問致歉 ,實無悔意,原告對被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如 明5,2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秀 美5,0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號4樓居所內飲用清酒3瓶,嗣於同日19時許,自被 告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外訪友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 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 注意,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之子薛凱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駕機 車撞擊,致被告與薛凱文均人、車倒地。員警於同日23時50 分許採集被告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1.1m g/dl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1(計算式為231.1/ 1000=0.2311%)。被害人薛凱文於當(9)日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月20日10時3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 、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 原告薛如明主張因薛凱文死亡支出喪葬費295,250元,業提 出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堪以認定。 2、醫療費用: 原告孫秀美主張於薛凱文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8,026元等 情,業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同上附 民字卷第17、18頁),亦堪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行經路口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薛凱文發 生碰撞,薛凱文因而死亡,造成原告痛失愛子,天倫幻滅, 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告與薛凱文天人永隔,原本和樂 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等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害人薛凱文事發時年僅23歲,其父、 母為薛如明、孫秀美,薛如明為高中畢業,擔任壓克力倉管 人員,月薪約30,000元,孫秀美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 月薪約30,000元,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原告遽然喪子在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3,0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薛如明、孫秀美 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保險給付1,011,305元,業經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是以扣除上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薛如明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283,94 5元(計算式:295,250元+3,000,000元-1,011,305元=2,28 3,945元);原告孫秀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6,72 1元(計算式:28,026元+3,000,000元-1,011,305元=2,016 ,7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如明2,283,94 5元、給付原告孫秀美2,016,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