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薛如明
孫秀美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如明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秀美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如明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孫秀美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
居所內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外訪友,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
適原告之
子薛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
口,遭被告所駕機車撞擊,被告與薛凱文均人、車倒地,薛
凱文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10時34分許,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
為薛凱文之父母,原告薛如明因被告之行為支出薛凱文之喪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5,250元、原告孫秀美支出薛凱文
之醫療費用28,026元,且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薛凱文死
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逾恆,終日食不下嚥、夜不
成眠,原告因被告之酒駕行為驟失愛子,受有精神上無法彌
補之巨大痛苦,且被告於事發至今對原告從未主動慰問致歉
,實無悔意,原告對被告各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如
明5,29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秀
美5,0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號4樓居所內飲用清酒3瓶,嗣於同日19時許,自被
告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外訪友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
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
注意,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之子薛凱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駕機
車撞擊,致被告與薛凱文均人、車倒地。員警於同日23時50
分許採集被告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1.1m g/dl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1(計算式為231.1/
1000=0.2311%)。被害人薛凱文於當(9)日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月20日10時3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
、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
原告薛如明主張因薛凱文死亡支出喪葬費295,250元,業提
出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
堪以認定。
2、醫療費用:
原告孫秀美主張於薛凱文就醫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8,026元等
情,業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同上附
民字卷第17、18頁),亦
堪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行經路口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薛凱文發
生碰撞,薛凱文因而死亡,造成原告痛失愛子,天倫幻滅,
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告與薛凱文天人永隔,原本和樂
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等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害人薛凱文事發時年僅23歲,其父、
母為薛如明、孫秀美,薛如明為高中畢業,擔任壓克力倉管
人員,月薪約30,000元,孫秀美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
月薪約30,000元,又
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復
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暨原告遽然喪子在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3,000,000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薛如明、孫秀美
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保險給付1,011,305元,業經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
是以扣除上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薛如明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283,94
5元(計算式:295,250元+3,000,000元-1,011,305元=2,28
3,945元);原告孫秀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6,72
1元(計算式:28,026元+3,000,000元-1,011,305元=2,016
,72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如明2,283,94
5元、給付原告孫秀美2,016,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