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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歸還營業設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觀天下旅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被   告 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營業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28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00 元,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4 日寄存送 達,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繳 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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