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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呂俊霖         張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盧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綉珮應分別給付原告呂俊霖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 伍元、原告張玉榮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霖新臺幣(下同)555,9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 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榮300,000元(減縮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 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3所示道歉啟事七日。 ㈤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張玉榮於民國106年4月3日14時許,至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欲駕駛原告呂俊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盧綉珮所有之機 車及自行車分別置放於系爭汽車正前方及正後方,致原告 張玉榮無足夠之空間將系爭汽車駛出,僅能於該處理先行 查看並稍作等待,惟仍不見系爭機車之車主出面,無奈之 下遂稍微移動系爭機車以便將系爭汽車駛出,詎被告於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 至巷弄以手拍打系爭汽車之引擎蓋,並阻擋於系爭汽車前 方,使原告張玉榮無法將系爭汽車駛出。原告張玉榮僅得 下車與被告理論,理論過程中,被告仍不斷以手拍打系爭 汽車之引擎蓋,甚至倚坐於汽車之車頭,並於該址1樓巷 弄中公然對原告張玉榮以台語辱罵「你只會做奴才還會幹 嘛」「一輩子做人家奴才」「你剛被關出來啦」「沒什麼 洨」「不成材」「流氓啦」,被告更移動系爭機車再次阻 擋於系爭汽車前方,原告張玉榮見被告無法溝通,遂轉而 向訴外人陳鎮聲理論,此時被告竟出手推擠原告張玉榮二 次,原告張玉榮均加以隱忍,並為避免再次遭被告推擠, 自行與被告拉開距離,然被告執意製造爭端,又再次倚靠 於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前方。經原告張玉榮再三告誡被告勿 倚靠於系爭汽車,被告仍執意為之,並向原告張玉榮稱「 你來啊!來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機、木棒、 塑膠盒、自行車等物品砸向系爭汽車,再以雙手及頭部敲 打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後視鏡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 、車身板及烤漆毀損、後保險桿毀損。被告復持塑膠水桶 、塑膠盤揮擊原告張玉榮,致原告張玉榮受有右側手部第 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198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持木棒等物品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 告呂俊霖受有汽車修理費用255,924元之損害,原告呂俊 霖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持木棒等物品故意毀損系爭汽車,致原告呂俊霖因 而支出255,924元之修理費用(原證1),原告呂俊霖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255,924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持木棒等物品於原告呂俊霖住處前巷弄公然毀損原告 呂俊霖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呂俊霖之名譽受有損害, 原告呂俊霖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應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張貼A4大小 、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原告呂俊霖一家 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已數十年,系 爭汽車一向停放於原告呂俊霖之住處門口,故周遭鄰居均 知悉系爭汽車為原告呂俊霖所有,被告亦熟知此情,竟仍 故意於該址門口持木棒等物品公然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 已致原告呂俊霖之名譽權減損,是原告呂俊霖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 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 告欄(位於原告呂俊霖住處正對面)張貼A4大小、20號字 ,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以回復原告呂俊霖之名譽。 (四)被告對原告張玉榮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張玉榮之名譽 評價受貶損,原告張玉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應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 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被告 於該址1樓巷弄中公然對原告張玉榮以台語辱罵「你只會 做奴才還會幹嘛」「一輩子做人家奴才」「你剛被關出來 啦」「沒什麼洨」「不成材」「流氓啦」等語,致原告張 玉榮之名譽評價受貶損,原告張玉榮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於新 北市○○區○○街○○○巷○○號樓梯口之光華里佈告欄張貼 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七日以回復原告 呂俊霖之名譽。 (五)被告持塑膠水桶等物品揮擊原告張玉榮,致原告張玉榮受 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 張玉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賠償:被告持塑 膠水桶等物品揮擊原告張玉榮,致原告張玉榮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詳細金額及單據容後補陳),並因此傷害有精神上 損害,原告張玉榮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共計30萬元 之損害賠償。 (六)附件:「本人盧綉珮於106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門口巷道中公然毀損呂俊霖先生之汽車, 嚴重傷害呂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悔悟,特此道歉。」、 「本人盧綉珮於106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門口巷道中以不實言論公然侮辱張玉榮先生,嚴 重傷害張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悔悟,特此道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 及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張玉榮等情節,前經本件兩造當事人 及訴外人陳鎮聲各自提起刑事告訴,就其中本件原告張玉榮 及被告盧綉珮等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本件被 告盧綉珮等涉有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嫌,本件原告張玉 榮設有傷害罪嫌,將該二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盧綉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張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綉珮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在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03月19日107年 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被告盧綉珮、張玉榮之上 訴而判決確定,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 盧綉珮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戶。張玉榮於 民國106年4月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前,欲駕駛其友人呂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見車旁停放盧綉珮所有之機車擋住前方,即 下車移置該機車,詎盧綉珮在上開住處陽台見狀,因不滿張 玉榮任意移動其機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樓至上開 公共場所,以台語『只會作人家的奴才』、『一輩子作人家 奴才』、『卒仔』、『沒什麼洨(沒什麼能力)』、『不成 材』、『流氓』等語辱罵張玉榮,足以貶損張玉榮之人格評 價。俟盧綉珮之配偶陳鎮聲下樓勸架時,張玉榮、盧綉珮即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玉榮以手揮打盧綉珮,並將盧綉珮 推倒在地,致盧綉珮受有額頭鈍傷併血腫、鼻骨閉鎖性骨折 、左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盧綉 珮以雙手推擠張玉榮身體後,再持塑膠水桶及塑膠盤揮擊張 玉榮,致張玉榮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盧綉珮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盧綉珮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盒、木棒、塑膠油桶等物品,朝 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並以雙手及頭部敲打該車車身、後視 鏡及後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破裂、後擋風玻璃 破裂、車身板金及烤漆毀損、後保險桿毀損,足生損害於張 玉榮、呂俊霖。嗣經路人通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塑膠盒 1個、木棒1根、油桶1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及公然侮辱原告張玉榮等節, 自堪以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張玉榮主張其因被告之攻擊行為 而受傷一節,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已經原第一審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張玉榮所受前揭傷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遭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因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確定,而原告張玉 榮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則原告張玉榮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 產、身體、名譽等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自堪以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呂俊霖部分: 1、原告呂俊霖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汽車遭被告毀損,原告呂俊 霖為此支出汽車修理費用255,924元等語;被告並未到場 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為原告呂俊霖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據原告呂俊霖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等影 本所載,支付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56,160元(註:含 5%營業稅後為58,968元)、材料費84,720元(註:稅後應 為88,956元)、營業稅7,044元、小計147,924元,另支付 統立玻璃有限公司60,000元、支付廣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48,000元,合計255,924元。然查,原告呂俊霖所有之前 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始發照日期為103年1月 28日,至106年4月3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3年2個月餘 ,除其中修理費工資部分58,968元無庸扣除折舊外,其餘 使用於修理汽車之零件材料費共196,956元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 月28日,迄遭被告毀損之時即106年4月3日,已使用3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956÷(5 +1)≒32,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95 6-32,826)×1/5×(3+2/12)≒103,94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6,956-103,949=93,007】。則原告呂俊霖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害應為零件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現值93,007元加上修理費工資58,968元, 合計為151,97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 可採。 2、原告呂俊霖又主張被告於在原告呂俊霖住處前巷弄內,公 然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損害原告呂俊霖之名譽等 語。惟查,被告毀損原告呂俊霖所有之汽車,已如前述, 而汽車乃屬於財產,並未損害原告呂俊霖之非財產上之法 益,故原告呂俊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 ,及應張貼道歉啟事道歉等節,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張玉榮部分: 原告張玉榮主張被告於前揭街道巷弄之公共場所,以前揭 言語公然辱罵,侵害原告張玉榮之名譽等語,依據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原告張玉榮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張玉榮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自堪以採取。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腳踏車 分別放置在前揭汽車前後,阻擋原告張玉榮開車離去,又 以言語辱罵原告張玉榮,與原告張玉榮發生爭執推擠等情 狀,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玉榮此 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張玉榮此部分請求於此 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張玉榮另請求被告應於當 地里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係以言詞侵害原告 張玉榮之名譽,本院認為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為已足, 尚無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張玉榮此部分請求即非可 許。另關於原告張玉榮主張其因被告持物品揮擊傷害原告 張玉榮,造成原告張玉榮受傷一節,原告張玉榮並不能證 明其所受該右手掌傷害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 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玉榮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俊霖151,975元、 應給付原告張玉榮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2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7年3月4日為假日, 即107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