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健雄
訴訟
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長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義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偉政,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曉蓉,郭曉蓉並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第159 頁至第162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4、77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租賃
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雙方並簽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第6 條特約事項第4 款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
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足見原告承租54、77地號土
地後,確有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又54地號土地於106 年2 月
18日分割出5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自10
2 年起即已承租分割前之54、77地號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並於其上興建房屋。
詎被告長德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代表人陳德義與其員工即訴
外人曹國樑共同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
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趁原告不及知,僱工將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拆除致不
堪使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之建物已不存在。
㈡被告長德公司於107 年間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購系
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 日繳價承購,並出具
切結書表示願
意承受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
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售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應先通知
原告是否依同一條件承購,竟未為通知,
旋於107 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長德公司。嗣被告長德
公司
翻異其詞,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逾5 年且
未經
公證,其不受
民法第425 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限制,進而
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花圃、雜物、圍籬等物品清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長德公司,
惟被告長德公司前已切結承
受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竟又否認與原告之租賃關係
,有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詐欺
之虞,
非僅任意毀壞原
告所有建物,更毀約背信於後。
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2188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
63號判決意旨,倘承租人曾建有房屋,
嗣後因被拆除而不存
在,仍無礙優先購買權之取得及行使,
抑有進者,有學者甚
至認為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並未限制地上有房屋始有優先購
買權,亦有謂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本質上係在力
求土地與建物
法律關係之簡化,而利於土地行政之推動,故
於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並無任何建物,或承租人之建物業已
滅失,皆無礙於基地承租人得享有優先承買權。
是以,依據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
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長德公司時,並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
原告,則該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偕同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長德公司於107 年5 月7 日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按其與被告長德公司所訂定之土地
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規定,係為維護土地土地上建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
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
該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人及不得享有優先購買權,此與
地上權之
標的物為土地
而非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841
條
乃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
兩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
訂之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後段記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
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無條件撤銷租
約關係,及已繳納費用(使用補償金、租金、承購租賃標的
之價金)不予退還,絕無
異議,並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依前後文義,乃在表示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即原
告應保證54、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且非政府機關
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有不實,被告有行使撤銷租約及
沒收已付租金之權利,原告徒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前段
約定即主張其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可取。又原告
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房屋已遭被告長德公司僱工拆除,
而不復存在,則被告長德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取得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同意書,向被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已無現有建
物存在,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
長德公司,而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無違背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德公司則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之有無,應以
土地上究竟有無房屋作為判斷,其判斷時點,應以土地出售
而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時點為斷,至於優先購買權得買受土
地之範圍,則應依租約範圍內按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而定,
而非以承租土地範圍為定。又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35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
意旨,可見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相同買賣條件內容與出賣人
訂定契約,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讓售國有
非公用土地時,亦應符合畸零地核定使用法規之規定,並同
時提出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㈡被告長德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53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表人陳德義則為同區段75、76地號
土地(下稱75、76地號土地)所有人,因系爭土地位處53、
76地號土地之間,被告長德公司依國有財產法49條第3 項規
定,於105 年12月間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以之作為證明文件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
購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讓售時點,原告有房屋坐落其上,且其得以同
一條件出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始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土地已經認定並無建物存在,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自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
優先購買權之要件。
㈢原告所有鐵皮屋因無權占用被告長德公司所有53地號土地,
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長德公司自行拆除,被告長
德公司則同意不請求
不當得利。詎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拆
除當日,忽至現場表示該鐵皮屋仍要作為停車之用,經告知
53地號土地為被告長德公司所有後,原告始又表示不需再使
用,被告長德公司當日乃將鐵皮屋拆除完畢,原告稱被告長
德公司趁其不及知僱工拆除建物致不堪使用,並非屬實。後
原告反悔,對被告長德公司負責人陳德義、主任曹國樑提出
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4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期間雙方
同意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4 年10月30日
達成調解,原告同意被告長德公司及負責人陳德義、主任曹
國樑依廢棄物處理53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然被告長德公司因
曾吃虧被告,百般容忍原告,後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發函
表示其於53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清理,
而仍
無權占有53地號土地
迄今,原告稱被告長德公司對被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詐欺,係斷章取義並非屬實等語,
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
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
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
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
適
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54、77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其中
54地號土地於其承租期間分割出系爭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長德公司,而於107 年5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既於系爭租約期間分
割自54地號土地,可認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倘原告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賣系爭土地
時,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自可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然查:
⒈原告自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於104 年5 月中旬已經
被告長德公司代表人陳德義、員工曹國樑僱工拆除,姑不論
原告是否確有於系爭房屋上興建房屋,且遭被告長德公司拆
除(詳下述),
縱有,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 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長德公司時,原告於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房屋存在,即不得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
買權,應屬明確,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1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見解,承租人曾建
有房屋,縱嗣後遭拆除仍無礙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云云,然
細究前開判決意旨,均係表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須有
房屋之存在,縱房屋於其取得優先購買權後遭拆除亦不受影
響,此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
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而未曾取得系爭土地
優先購買權之情況顯然有異,尚無從
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有據。又原告另提出學者見解,主張土地法第10
4 條規定並無限制承租人於土地上須有房屋始能主張優先購
買權云云,惟此乃學者對法律解釋提出之個人意見,並無
拘
束法院之效力,且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仍
難認可
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興建之房屋乃遭被告長德公司偷偷僱工拆
除,被告長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悖於誠信云云。惟原告前曾
對被告長德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德義、員工曹國樑提起毀損告
訴,其所主張遭毀損者乃坐落被告長德公司所有「53地號土
地上」之「鐵皮車庫」,此觀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3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第173 頁至第174 頁),與原
告於
本件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相同,已難
認被告長德公司有故意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
事實。況縱認被告長德公司亦有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房屋,被告長德公司係於104 年5 月間僱工拆除,而於10
5 年12月間始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承購國有非公
用
不動產申請書,此觀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7 月
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40015300 號函可知(見第129 頁至
第131 頁),期間相距1 年有餘,無從逕認被告長德公司僱
工拆除之目的係為妨礙日後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承購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⒊至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核發予被告長德公司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相關問題、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提出系爭土地申購案之全部卷證,以釐清被告長德公司
申購系爭土地之適法性,以及聲請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04 年
度調偵字第3452號卷宗、5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向原告提出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
拆屋還地案件卷宗,以證明被告長
德公司確有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房屋,經核就本院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承租
人優先購買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按與被告長
德公司間之同一買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並
應塗銷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