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韓國棟
被 告 徐明定
訴訟
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41 萬9,93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竣鴻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鴻公司)40萬股予原告。㈢自民
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2 日止,被告於竣鴻公司
所分配80萬元股股利,應屬於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起訴
主張㈡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係因審理
期間股利之增加所為
聲明之調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與訴外人洪山海為合作事業之夥伴,為經營加油站事業
,共同籌設竣鴻公司初期,三人相互間多有金錢往來,被告
與洪山海曾口頭約定,先將兩造皆有出資之80萬股登記於洪
山海名下,自營業日起由洪山海領滿20年可分配股利後,再
移轉登記給被告永久
持有;然在營運三年多後,原告因罹患
早期肝癌,為能保障償還原告與被告、洪山海間合作往來之
款項,
乃商議以原告持有竣鴻公司股權所分配之股利,作為
扣抵原告應償還之款項,原告並與洪山海於92年8 月19日簽
訂「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協議書」(下稱股權登
記協議書),被告除同意原告將自己持有竣鴻公司之80萬股
,替洪山海提前先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方式,以保障於加
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洪山海須移轉登記80萬股予被告之口
頭承諾外,另同意原告以該80萬股至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
可分配之股利,扣抵雙方結算之金額。被告根據
上開約定,
加油站營運滿20年後,該80萬股可分配之股利即屬被告所有
,原告不得再以此分配股利,作為償還被告之借款,以當時
加油站營業前三年,平均一年分配之800 萬元現金股利計算
,該80萬股至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原告可分配股利約50
0 萬元左右,
惟與結算之750 萬元借款相差甚遠,故兩造商
議再追加登記40萬股,以計120 萬股股利扣抵至雙方結算之
750 萬元,除以8 月19日協議書為附件外,再請會計師林寬
政作為
見證人,兩造於92年9 月28日簽署「竣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
㈡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登記予被告之指定人120 萬500 股,至
109 年1 月31日止共領得可分配股利13,495,167元,兩造既
協議被告僅可領得股利750 萬元,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106號民事判決原中告主張抵銷之61萬元,被告應將逾收之
5,385,167 元股利及竣鴻公司之40萬股返還予原告。為此,
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85,167 元,其中4,419,935 元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965,232 元部分自109 年2 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竣鴻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40萬股股票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89年6 月間因原告執意由竣鴻公司轉投資於兆申電訊股份公
司,拜託洪世益,被告先於89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3 日竣
鴻公司銀行帳戶取款條上蓋章,共領款2,500 萬元,投資兆
申公司,但原告事後遲不召開竣鴻公司股東會追認投資案,
於91年間因遭股東發現營運資金短少2,500 萬元,被告只得
向股東報告,股東不同意此項轉投資,並表示若不收回投資
之2,500 萬元,則要追究責任。原告只得向被告借款1,650
萬元,並簽發91年9 月30日之支票,原告表示若無法兌現支
票則以原告所有竣鴻公司股票120 萬500 股作為
代物清償,
後因支票時效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借款,92年10月28日原
告依約代物清償。後因106 年6 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對帳,
發生爭執,原告方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
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之判斷,是在原告未提出系
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原本情形下,以林寬政之證述認為:兩造
間「於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有
合意,並經林寬政在場見證,
應認該協議書應屬真正」;然該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44號判
決本旨,而有「逕以未能提出原本,不具
形式證據力之系爭
股權移轉協議書,認定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具有實質證據力
」之違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
書,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
前揭法令,於
本案無
爭點效之
適
用,謹先陳明。本案繫屬
迄今,原告從未提出系爭股權移轉
協議書之原本,被告亦自始否認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
形式
真正。準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自始因不存在而不具形
式證據力,原告依此自始不存在之股權移轉協議,於本案所
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不言自明。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採信林寬政之證述,認兩造
間於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有合意,並經林寬政在場見證,應
認該協議書應屬真正;然林寬政長年擔任竣鴻公司及兆伸公
司之會計師,明知竣鴻公司89年6 月起投資兆伸公司2,500
萬元,91年3 月16日回收投資2,700 萬元,且到庭作證前已
取得詢問計劃,理應以專業人員態度,調閱資料到庭詳為說
明,
詎於作證時,僅就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十五年前簽署指
述歷歷,對於協議書簽署時有無附件,各項約定之緣由及約
定之商業邏輯,一問三不知。92年10月28日原告計移轉120
萬零500 股,多移轉之500 股顯係兩造另有代物清償之特別
約定所致。林寬政雖於股權登記協議書旁手寫註記:「竣鴻
公司92年11月5 日由股東小韓轉出80萬股、廖恭志10萬股,
轉入洪世益45萬股,洪榮吉45萬股。106 年6 月30日」;然
依竣鴻公司108 年6 月16日書函,
足證林寬政該手寫註記為
不實。
是以,林寬政之證詞疑點重重,實為迴護原告之詞,
要無可採。
㈣由原告所提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及股權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曲
折離奇,足見系爭協議書既不符合商業邏輯,也不符契約相
對性基本原則,縱為一般理性人,看到此等約定,會簽署才
奇怪。更不要說被告素來經商,何以不明究理,拿自己千萬
出資款開玩笑,草率簽定此種喪股權失股利的協議書,故被
告自始否認此系爭協議書的形式與實質真正。
㈤原告91年3 月14日向被告借款1,650 萬元,以返還竣鴻公司
投資兆伸公司款,約定半年後返還被告;然原告屆期無法清
償,拖延至92年9 月票據時效將屆,在被告不斷催索下,原
告始依約將120 萬零500 股(每股作價約13.7元)竣鴻公司
股票,於92年10月28日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以代物清償方
式,清償積欠之1,650 萬元債務。詎料,原告於另案臨訟冒
出系爭處處蹊蹺的協議書,並藉此飾卸。此外,證人陳林國
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92年間清償被告1,650 萬元之方
式,是於93年間聽被告所述」;證人張新枝亦證稱:「轉投
資兆伸公司事,及原告92年間清償被告1,650 萬之方式,當
初有聽說,當初是用口頭,沒有很明確,後來看了聲明書才
知道詳情」等語,益證原告92年10月28日移轉120 萬500 股
予被告,代物清償1,650 萬元債務之情節屬實。
㈥原告依股權移轉協議書第2 項約定為請求,然原告迄未提出
原本證明其合法有效成立,且細讀協議書全文,只見原告於
分配紅利達750 萬元之條件成就後,得請求被告返還40萬股
份予原告或其
繼承人,並未見原告於條件成就後,取得金錢
給付
請求權之約定,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23,205 元,實
甚無據。
㈦綜上,原告所憑協議書實為虛捏,自始並不存在,
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㈠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移轉其持有之竣鴻公司12萬500 股登記
至被告之子女徐國翔、徐國勛、徐千惠。
㈡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共領取竣鴻公
司股利合計13,495,167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溢領之款
項及竣鴻公司股份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
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
8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另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
雖無法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原本,然觀系爭股權移轉
協議書(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84 號卷第9 頁)上不僅有
兩造之簽名,並有證人林寬政之簽名,且證人林寬政會計師
曾於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於原審證稱:伊自竣鴻公司設立
起即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師,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旁邊手寫部
分,係伊所寫,兩造協議後,伊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當時徐明定已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17 頁
)。又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公司籌設初期
因洪山海先生抽回部分之股款是由徐明定先生所補足,洪山
海先生同意於加油站營運滿二十年時,應將原始多登記於名
下之八十萬股無條件移轉予徐明定先生之承諾,恐日後無人
證明造成糾紛,依據韓國棟與洪山海雙方簽訂之股權登記協
議書(如附件),由韓國棟提前代洪山海移轉予徐明定先生
或其指定人。」、第2 條約定:「徐明定先生借予韓國棟之
借款,同意再登記四十萬股於徐明定或其指定人之名下作為
還款保證,包含前項八十萬股分配之紅利達七百五十萬元後
,應將保證之四十萬股返還予韓國棟或其
繼承人。如未完成
第一項約定則不須返還,且於加油站營運滿二十年須再移轉
四十萬股予徐明定先生或指定人」等語,另左下角手寫部分
載明:「韓(即原告)轉出903,000 股」、「廖恭志轉出29
7,500 股」、「轉入:徐國翔500,000 股、徐國勛500,000
股、徐千惠200,500 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且
依竣鴻公司108 年6 月17日函附92年4 月至93年9 月之股東
名冊、108 年10月25日函附股東徐國翔、徐國勛、徐千惠分
配之現金股利及存入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4 頁至
375 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43頁),足見系爭股權移轉協
議書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定將其持有之1,200,500 股(含廖
恭志先轉讓予被
上訴人之297,500 股),依被告指示,分別
移轉登記予徐國翔50萬股、徐國勛50萬股、徐千惠20萬500
股。竣鴻公司並依原告指示,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自93年
2 月起開始分配紅利予徐國翔3 人,顯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
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後,確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履行,被告並已
收受竣鴻公司分配之紅利,是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為真正,
堪以認定;至被告認為證人林寬政之手寫註記為不實,且
證
言為迴護原告之詞,然被告
所稱證人林寬政手寫註記不實是
以竣鴻公司公司108 年6 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
)中稱系93年2 月間受原告通知辦理將原告持股每月紅利匯
款予股東洪世益、洪榮吉,與手寫註記92年11月5 日不符,
然函文內文係說明原告告知竣鴻公司之時間點,與證人林寬
政手寫註記並無牴觸,證人林寬政證言雖因時間久遠無法將
相關事實完整回憶,但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其證言有偏頗
維護原告之情形,被告
空言否認系爭移轉協議書之真正,
並
無可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會與
系爭移轉登記協書不同,多移轉500 股給被告,足以證明原
告92年10月28日移轉120 萬500 股予被告指定之人,係代物
清償1,650 萬元債務等語,原告稱當時多過戶500 股予被告
指定之人係竣鴻公司財務匯錯了等語,如前述,本院已認定
系爭移轉協議書為真正,尚難因竣鴻公司多移轉500 股予被
告指定之人,即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提出曾燦唐、陳林
國、張新枝、劉仲政、劉羿承、王廷彰等人於107 年12月之
聲明書,為該等聲明書均以電腦繕打且內容完全相同,並有
「是本人於89年至91年間個人親見親聞之事,特此聲明」,
內容主要係同被告主張原告因兆伸公司投資案而向被告借款
1,650 萬元,並簽發91年9 月30日同額支票為擔保,並承諾
若無法兌現,則原告以持有竣鴻公司股票120 萬500 股給徐
明定等語,然證人陳林國到庭證稱:我是從88年3 月起擔任
竣鴻公司董事,89年間公司財務是由原告、被告、洪世益共
同管理。於89年6 月後有開董事會時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
因為原告投資兆伸公司,有遭股東說為何董事會沒有同意就
要投資兆伸公司,原告說如果不同意,那就不投資兆伸公司
,93年1 月17日開股東會時後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兆伸公司
還款2,500 萬元給原告資金來源,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同意
借1,650 萬元給原告,也不知道借款條件,聲明書內容
所載
關於收回投資兆伸公司資金,及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款
等情,
我是後來聽股東說才知道,關於原告清償被告1,650 萬元債
務方式是93間聽被告說才知道,聲明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
在107 年12月間簽的我不知道聲明書要送交法院當證物,我
不知道兩造間有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21 頁至第325 頁),又證人張新枝到庭證稱:我約於89年
間成為竣鴻公司股東,當時公司財務由洪世益、原告及被告
共同管理,因為他們三人是大股東,我是因為竣鴻公司開股
東會,發現竣鴻公司資金那麼多錢不見了,才知道原告投資
兆伸公司,這麼大的事情股東都不知道,因為三人共同管理
公司竟然都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就去投資兆伸公
司,依法不行,我們很生氣,要去追究,93年1 月17日股東
會之情形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情形我忘記了,竣鴻公司去
投資兆伸公司,只要把錢還給竣鴻公司,我們就不會再追究
。原告當董事長,就與被告、洪世益商量還錢,但他們之間
的債務我不清楚。就聲明書兩造借款及約定還款方式當初只
有聽說,是看到聲明書才知道詳情,聲明書是被告寫的,我
不記得何時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至第329 頁),
然如證人證述內容,可見系爭聲明書係由被告撰寫,且就兩
造間約定借款及如無法返還借款時則以原告股票代物清償等
情均是被告所告知,故聲明書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均只能證
明被告有將上開內容告知證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屬實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登記予
被告之指定人120 萬股,至109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共領得可
分配股利13,495,167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兩造既協議
被告僅可領得股利750 萬元,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6號
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706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至第276 頁、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84 號卷第10頁至第13
頁)中原告主張抵銷之61萬元,原告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應將逾收之5,385,167 元(計算式:13,495,167-
7,500,000 -610,000 )股利及竣鴻公司之40萬股返還予原
告。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167 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其中4,419,935 元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調字卷第82頁至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65,232 元自民事陳報㈤狀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竣鴻
公司40萬股及給付5,385,167 元,其中4,419,935 元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65,232 元自109 年2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