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林筱真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桃園市○○區道路附屬設施修繕及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余振文於
民國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 ○道○○○○○○號電線桿旁路段時,因被告施
工不善,造成該路段路面地基塌陷,且未於施工路段周遭設
置任何警示或提醒,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受有如附表
所受之損害,並請求以附表
所載相同年份之零件(扣除左前
、右前、右後鋁圈)加以修復、
回復原狀。為此,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零
件修復系爭車輛,被告並
非修車專業,無法履行,僅能賠償
修繕費用,而原告自行核算附表所示零件金額竟高達新臺幣
(下同)73萬3,720 元,經系爭工程之責任險保險人即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曾委託訴外人
尚毅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證公司)就系爭車輛所
生之損害進行核估,估定修復金額僅24萬5,000 元,且尚未
扣除折舊,且估定修復之零件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引擎,故本
件係因原告請求之修繕方式及金額顯非合理,被告方尚未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工程
承攬人,並就系爭工程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
責任險。
㈡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不善,且未設置警示,致原告配偶余
振文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電線桿
旁之施工路段時,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11
月29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919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工程採購契約及施工日誌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9 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至
第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以附表
所示零件回復原狀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
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益,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
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固提
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
上開估價單
之記載,就零件部分固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然僅零件費用
即高達73萬3,720 元(計算式:77萬5,720 元-鋁圈1 萬4,
000 元×3 =73萬3,720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6 月出
廠(
推定為6 月15日),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
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0日,顯已逾5 年之耐用
年數,零件折舊應以10分之1 計算。
㈢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受損範圍及合理修復費用,經該會認系
爭車輛並無附表所載3 項鋁圈明顯受損情形外,其餘受損情
形如附表所載,且以全新零件更換之合理價格為67萬4,22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11日台區汽
工(聰)字第108171號、108 年9 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822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
9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第303 頁),而其中安全氣囊
- 左、三角臂- 左前、三角臂- 右前、輪胎、避震器等零件
曾104 至106 年更新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臉書翻拍照片
、更換紀錄、購買證明維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7 頁
至第389 頁、第393 頁至第401 頁),至其餘零件均已逾5
年,再依上開說明
予以折舊,則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12萬5,488 元(計算式:5 萬7,862 元+7,865 元+1,981
元+1,981 元+1 萬9,607 元+3 萬6,192 元=12萬5,488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所示),是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零件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3萬3,720
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12萬5,488 元甚多,且
原告指定特定廠牌、年份之中古零件於一般汽車零件市場取
得已屬不易,是否具相同品質亦有疑慮,
堪認原告主張以附
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實際上需費過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抗辯以附表所示零
件回復原狀之方式顯不合理,應屬可採,則系爭車輛以附件
所示零件回復原狀既需費過鉅,已超逾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甚多,足認以附件所示零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
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零件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
㈣末以,
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
,即應駁回
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
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
裁判。本件原
告既僅請求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是本院自
不得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改命被告為金錢之給付,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一、逾5 年部分:
(67萬4,220 元-安全氣囊- 左1 萬8,000 元-三角臂- 左
前4,000 元-三角臂- 右前4,000 元-輪胎2 萬1,600 元-
避震器4 萬8,000 元)×0.1 =5 萬7,862 元
二、安全氣囊- 左:
105 年4 月更新,推定4 月15日,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
20日,距1年9月5日,以1年10月計:
第1 年折舊值:1 萬8,000 元×0.369=6,642 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 萬8,000 元-6,642元=1萬1,358元
第2 年折舊值:1萬1,358元×0.369 ×( 10/12) =3,4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1,358元-3,493元=7,865元
三、三角臂- 左前4,000 元
105 年7 月2 日更新,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
1年6月18日,以1年7月計:
第1年折舊值:4,000元×0.369=1,47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元-1,476元=2,524元
第2 年折舊值:2,524 元×0.369 ×( 7/12) =54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元-543元=1,981元
四、三角臂- 右前4,000 元
同上
五、輪胎2 萬1,600 元106 年10月23日更新,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2 月28日,以3 月計:
第1 年折舊值:2 萬1,600 元×0.369 ×( 3/12) =1,993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1,600元-1,993元=1萬9,607 元
七、避震器4 萬8,000元
105 年5 月25日更新,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7
月26日,以8月計:
第1 年折舊值:4 萬8,000 元×0.369 ×( 8/12) =1萬1,80
8 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4萬8,000元-1萬1,808 元=3萬6,19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