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國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即CT Microelectron
ics Far Eas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不詳)
被 告 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CT Micro Internation
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友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兆
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龍公司)給付貨款,
且主張香港兆龍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兆龍公司)代理香港兆龍公司向原告採購貨
物,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惟查,臺灣兆龍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屬本院轄區,然香港
兆龍公司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依原告主張,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電子郵件往來,亦
難認兩造已
有管轄之
合意。又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先
前貨款給付資料
所載,香港兆龍公司均係將貨款匯至原告之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足認原告與香港兆龍公司約定之
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此分行位在臺北市中
山區,
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非本院轄區。本件原告既
主張香港兆龍公司與臺灣兆龍公司就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該貨款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縱使臺灣兆龍公司之登記地址在本院轄
區內,本件仍應由貨款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