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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國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即CT Microelectron       ics Far Eas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不詳) 被   告 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CT Micro Internation       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友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兆 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龍公司)給付貨款, 且主張香港兆龍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兆龍公司)代理香港兆龍公司向原告採購貨 物,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查,臺灣兆龍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屬本院轄區,然香港 兆龍公司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依原告主張,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電子郵件往來,亦難認兩造已 有管轄之合意。又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先 前貨款給付資料所載,香港兆龍公司均係將貨款匯至原告之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足認原告與香港兆龍公司約定之 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此分行位在臺北市中 山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轄區。本件原告既 主張香港兆龍公司與臺灣兆龍公司就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該貨款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縱使臺灣兆龍公司之登記地址在本院轄 區內,本件仍應由貨款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