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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正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 Ltd(       即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CHEOL YOUNG(李喆永)       Park Chan Jong(朴贊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如附 件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 及送達證書之韓文譯本2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 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 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 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對在韓國之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詢問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96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委任之代理人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後,其等表示被 告並無委任之意願等語。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及相關文書即應 囑託我國駐韓國機構為送達,依照前述規定,應備韓文譯本 。惟原告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韓文譯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