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正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君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律師
被 告 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 Ltd(
即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CHEOL YOUNG(李喆永)
Park Chan Jong(朴贊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
本件起訴狀繕本、如附
件所示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
及送達證書之韓文譯本2 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
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
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
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係對在韓國之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
本院詢問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960號
強制執行事
件中委任之代理人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後,其等表示被
告並無委任之意願等語。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及相關文書即應
囑託我國駐韓國機構為送達,依照前述規定,應備韓文譯本
。惟原告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韓文譯本,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