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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簡秋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該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 、票面金額105 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之遠期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兩造並約定於104 年 3 月31日系爭支票兌現時即返還借款。詎原告持系爭支票至 銀行請求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後被告避不見 面,致原告迄今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韓傳安向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韶華借系 爭支票,韓傳安再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韓傳安對李 韶華先稱說支票不會提示,他會直接還錢,但後來原告有去 提示,嗣李韶華、韓傳安、原告及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振邦 共4 個人在臺北火車站對面尋求解決之道,當場韓傳安說他 會負責這筆錢,原告也認定是韓傳安借的,故將已退票之系 爭支票還給李韶華,讓李韶華去銀行註銷,事後韓傳安有向 李韶華稱錢已經有還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 已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兩造約定於104 年3 月31 日系爭支票兌現時即返還借款,惟原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請 求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銀行 帳戶明細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韓傳安雖證稱:大約104 年或105 年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李韶華,當時李韶華與我們有合作 一個景開公司養生村的案子,景開公司與板信銀行有在做信 託的業務,而被告公司是景開公司的合作公司,板信銀行向 景開公司說希望他的合作廠商在銀行不要有授信不良紀錄, 李韶華就跟我們反應,說他在支票上可能會有跳票的問題, 問我們能不能協助幫忙,我就有聯繫原告與在高雄的鴻材科 技有限公司的黃文聰,問能不能協助被告公司,借款給被告 公司,後來原告與鴻材公司都有借款給被告公司。原告部分 ,我是問原告能借多少,原告說他的能力只能借100 萬元給 被告公司,當時有約定被告公司要開一張100 萬的支票押在 原告那邊,後來被告公司沒有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惟原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璟則到庭證稱:「 (問:原告簡秋峯與被告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曾經 有借款上的爭執,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知 道的情形是?)我知道韓傳安好像要借一筆錢,好像是透過 摩禾的李韶華來開公司票給簡秋峯,然後簡秋峯就把錢匯到 摩禾的帳戶,然後李韶華就開票給簡秋峯,如果我沒有記錯 ,應該是開公司票。…(問:你怎麼會知道韓傳安透過摩禾 的李韶華開票給簡秋峯?)因為是韓傳安需要一筆錢,他問 我可不可以直接來跟簡秋峯談借款,然後後來我跟他講說你 要有一些擔保人家才可能借款給你,後來好像李韶華就直接 用公司票來幫他做擔保這個目的。…(問:你知不知道後來 韓傳安有沒有還這筆錢?)簡秋峯跟我講沒有還。簡秋峯就 問我說他們的錢都沒有還,他可能要打官司,他跟我講這件 事。(問:是借錢的人是韓傳安、韓傳安請求李韶華開被告 公司的票給簡秋峯,這件事情簡秋峯知道嗎?)應該算知道 ,因為是韓傳安跟簡秋峯溝通,後來李韶華才出來開票,所 以應該李韶華是被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 見同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韓傳安、王璟所為證詞大相逕庭 ,則能否以證人韓傳安前揭為己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即認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 顯不無可疑? ㈡又系爭支票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原告已將該支票返還李韶華 持往銀行辦理註銷,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倘被告公司確有經由其前負責人李韶華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屆期未清償之事實,何以原告願意在未留存任何證據之 情形下,仍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返還李韶華?況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出前揭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等證 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 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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