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簡秋峯
訴訟
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
被 告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該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被告則開立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
、票面金額105 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之遠期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之用,
兩造並約定於104 年
3 月31日系爭支票兌現時即返還借款。
詎原告持系爭支票至
銀行請求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此後被告避不見
面,致原告
迄今未受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韓傳安向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韶華借系
爭支票,韓傳安再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韓傳安對李
韶華先稱說支票不會提示,他會直接還錢,但後來原告有去
提示,嗣李韶華、韓傳安、原告及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振邦
共4 個人在臺北火車站對面尋求解決之道,當場韓傳安說他
會負責這筆錢,原告也認定是韓傳安借的,故將已退票之系
爭支票還給李韶華,讓李韶華去銀行註銷,事後韓傳安有向
李韶華稱錢已經有還給原告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
已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兩造約定於104 年3 月31
日系爭支票兌現時即返還借款,
惟原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請
求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銀行
帳戶明細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韓傳安雖證稱:大約104 年或105 年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李韶華,當時李韶華與我們有合作
一個景開公司養生村的案子,景開公司與板信銀行有在做信
託的業務,而被告公司是景開公司的合作公司,板信銀行向
景開公司說希望他的合作廠商在銀行不要有授信不良紀錄,
李韶華就跟我們反應,說他在支票上可能會有跳票的問題,
問我們能不能協助幫忙,我就有聯繫原告與在高雄的鴻材科
技有限公司的黃文聰,問能不能協助被告公司,借款給被告
公司,後來原告與鴻材公司都有借款給被告公司。原告部分
,我是問原告能借多少,原告說他的能力只能借100 萬元給
被告公司,當時有約定被告公司要開一張100 萬的支票押在
原告那邊,後來被告公司沒有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惟原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璟則到庭證稱:「
(問:原告簡秋峯與被告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曾經
有借款上的爭執,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知
道的情形是?)我知道韓傳安好像要借一筆錢,好像是透過
摩禾的李韶華來開公司票給簡秋峯,然後簡秋峯就把錢匯到
摩禾的帳戶,然後李韶華就開票給簡秋峯,如果我沒有記錯
,應該是開公司票。…(問:你怎麼會知道韓傳安透過摩禾
的李韶華開票給簡秋峯?)因為是韓傳安需要一筆錢,他問
我可不可以直接來跟簡秋峯談借款,然後後來我跟他講說你
要有一些擔保人家才可能借款給你,後來好像李韶華就直接
用公司票來幫他做擔保這個目的。…(問:你知不知道後來
韓傳安有沒有還這筆錢?)簡秋峯跟我講沒有還。簡秋峯就
問我說他們的錢都沒有還,他可能要打官司,他跟我講這件
事。(問:是借錢的人是韓傳安、韓傳安請求李韶華開被告
公司的票給簡秋峯,這件事情簡秋峯知道嗎?)應該算知道
,因為是韓傳安跟簡秋峯溝通,後來李韶華才出來開票,所
以應該李韶華是被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
見同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韓傳安、王璟所為證詞大相逕庭
,則能否以證人韓傳安前揭為己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即認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
顯不無可疑?
㈡又系爭支票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原告已將該支票返還李韶華
持往銀行辦理註銷,此經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倘被告公司確有經由其前負責人李韶華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屆期未清償之事實,何以原告願意在未留存任何證據之
情形下,仍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返還李韶華?況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提出前揭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等證
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
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