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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鄭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一)部分、面積二九三點八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貳分之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為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拆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 本院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 地號634 ⑴部分(面積29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㈠ 部分,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至訴之聲明㈡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 ,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 000 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 非原告所有,致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85 7.92平方公尺,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原 告得進行農作使用並設置與農業經營所需如農舍、倉儲設備 、集貨場等必要設施,自有大型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通行 之需求,而經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3 段 ,直線距離僅約59.5公尺,最為直接且便利,復000地號土 地現況大部分區域供作停放汽車使用,被告僅須提供部分土 地予原告設置通路通行,其餘部分仍得使用,於該地影響輕 微,是原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通行,實屬對鄰地影響最少 之通行方案。參酌一般農業耕作使用所需機具設備及車輛進 出所需寬度、農舍建築所需之車輛進出及通行上之安全,道 路寬度應有5 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有以寬5 公尺 之道路【即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土地】通行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及其旁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可籍由其它二 條道路通行至公路,即籍由新北市○○區○○路3 段601 巷 進入後,遇第一個路口右彎,走到巷底係二條通路之交會點 ,往左方走入可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0 號土地 ,此條通路不僅可供人行走,甚車輛亦可直接駛入;另尚可 籍由另一條通路通行至公路,雖未必可供車輛通行進出,惟 足使人通行;再者,原告所有之000、000 、000 地號土地 皆已為整地、鬆土、播種、施肥、灌溉等程序,甚已搭起棚 架作農耕之用,若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所需農耕機械如何進 入?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所有之00 4 、000 號土地業出租他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及自助洗車場使 用,每月收取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 萬6,850 元,原告 通行634 地號土地將造成被告莫大經濟損失;再者,000 地 號土地旁之649 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原告通行000 地號土地,對該地損害顯較通行000 地號土地小,並考量土 地利用價值、整體利益及經濟損失等因素,原告本件主張自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9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㈡原告對000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 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633 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公路,最近之公路為經東側被 告所有634 地號土地通行之成泰路3 段等節,有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頁 ),被告固主張633 地號土地尚可經同屬原告所有之650 、 651 地號土地通行至成泰路3 段601 巷(下稱被告通行方案 A )、或經他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下稱被告通行方案 B )、或經649 地號土地通往成泰路3 段公路(下稱被告通 行方案C )云云。惟查,被告通行方案A 係自原告所有之65 1 地號土地出發,途經652 地號、654 地號、655 地號土地 而連接至成泰路3 段601 巷;另被告通行方案B 部分,係自 原告所有之650 地號土地出發,途經653 、654 、655 、64 9 、648 地號土地而連接至成泰路3 段601 巷;被告通行方 案C 部分,則自633 地號土地出發,途經649 地號連接至成 泰路3 段,惟上開648 、649 、652 、653 、654 、655 地 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至77頁),是無論採取何方案 均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再者,被告通行方案 A 途經655 地號土地時,於成泰路3 段601 巷24號旁右轉巷 底置有一鐵捲門,另654 、652 地號土地上則無柏油路面、 地面僅為泥土及雜草,易受氣候因素影響呈積水、泥濘狀, 有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頁、第215 至216 頁);另被告通行方案B 之路徑亦為泥土路面小徑, 徑旁長滿雜草,遇雨亦易積水,甚行至649 地號土地與653 、654 地號土地交界處時,即遇沿633 地號土地延伸至646 地號土地與649 地號土地交界之排水溝渠,而阻隔無法通行 至633 地號土地;另被告通行方案C 於649 地號土地與633 地號土地交界處亦因上開排水溝渠阻隔亦無法通行,此有現 場照片17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第92頁)。 稽上,633 地號土地固可籍被告通行方案A 之小徑通往公路 ,惟該方式尚可能因鐵捲門關閉、或泥土地面遇雨而泥濘積 水致中斷通行,又633 地號土地坐落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現為農業使用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乙份、現場照 片15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5 頁、第253 頁),自 有相關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進出之需求,而被告通行方案 A 既存有上述通行困難之狀況,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為一般通 行使用之程度。至被告固稱633 地號土地上已搭起棚架為農 耕使用,即有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供農耕機械進入,自非袋地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103 年繼承土地前即存有棚 架,非原告所搭建,且因63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大型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無從進出,僅能依現有設施維 持最低程度之耕作等語,復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土地因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屬袋地,前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非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誤會。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633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堪可認定。 ㈡原告對63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634 地號土 地之範圍為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所 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查,與633 地號土地相鄰而可直接與公路相連者,有三:⑴ 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南側至成泰路3 段 (下稱方案⑴);⑵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 地、635 地號土地北側至成泰路3 段(下稱方案⑵);⑶被 告通行方案A 即自633 地號土地旁原告所有之651 地號土地 出發,經652 地號、654 地號、655 地號土地而連接至成泰 路3 段601 巷(下稱方案⑶)。其中方案⑶所經過之652 、 654 、655 地號土地所有人各異,且至成泰路3 段601 巷之 距離長達133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距離測量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7頁、本院卷三第69至79頁);另方案⑴、⑵行經被告 所有之土地到達成泰路3 段所需距離分別約為59.5公尺、52 .3公尺,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距離測量結果2 份 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其中 方案⑴通行之634 地號土地業舖設水泥路面,供中古車行停 放車輛使用,另方案⑵通行之634 、635 地號土地現為洗車 場,其上業設置圍籬以區隔數洗車區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9 3 至197 頁),故倘採取方案⑴僅需將車輛駛離即可提供通 行,採取方案⑵則需拆除土地上已設置之圍籬設施,並衡酌 方案⑶所需通行長度、面積均為方案⑴、⑵之一倍以上,應 認方案⑴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至被告稱目前634 、635 地 號土地均出租予他人,若供原告通行被告將蒙受經濟損失乙 節,惟參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方 案⑴係通行634 地號土地之南緣,634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與 635 地號土地合併觀之仍屬方正,並未造成部分土地零碎而 無法利用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再者,原告亦表 明願向被告購買通行所需用之土地或支付償金,並提出補償 方案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況依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有支 付償金予被告之義務,自可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 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3.復原告主張就上開⑴方案通行之寬度應為5 公尺,附圖方案 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為其通行之範圍,被告則稱原告 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即足等語,經查,634 地號土地南緣鄰 近649 地號土地處架有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旁另有台電之電 線桿固定在地面,該電線桿中央未達小客車車頂高度處置有 一變電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乙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第167 頁),再參以本 件依被告請求測量沿634 地號土地南緣向北延伸3 公尺寬度 之通行範圍,可見因上開鐵皮圍籬、電線桿、變電箱占用63 4 地號土地,導致自新北市○○區○○路3 段公路進入該通 行範圍時,最短寬度僅約60公分,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4/4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而633 地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有農耕設備、機具或車 輛進出之需求,業如前述,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貨車寬約 2 公尺,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通行寬度應需2.5 公尺,被 告上開主張之通行範圍,顯無足供車輛通行,尚無法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另原告所請求自634 地號南緣向北延伸寬度5 公尺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 ,扣除上開鐵皮圍籬、電線桿、變電箱占用之部分,實際得 通行之最短寬度約2.6 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2/4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適 足供農用車輛進出633 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其通行權之範 圍如附圖方案一暫編地號634 ⑴所示,應屬合理。 4.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 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原告對被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 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有無 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目的,係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 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 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 限制。原告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惟參以該附圖方案一暫編地號63 4 ⑴部分之現場照片內容,其上業舖設水泥路面、地面平整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可見該部分土地之現有地面狀況 已可達其通行目的,揆諸前開法條立法目的及說明,原告自 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應認被告以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 號634 ⑴土地之水泥地面現狀容忍原告通行,即足以維護原 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33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 號634 ⑴部分(面積共計29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通 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 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 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